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8年度,7號
TPDV,98,家抗,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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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弄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之子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聲請及抗告費用計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乙○○為抗告人與葉文 釧所生之子,因抗告人與葉文釧早於民國77年間經法院判決 離婚,並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而抗 告人與葉文釧離婚後,乙○○與抗告人母子相依為命,由抗 告人扶養長大,10幾年來葉文釧對乙○○不聞不問,未盡扶 養義務,乙○○空有父姓,不知有父,從未享有天倫父愛, 自幼心靈受創,每於書寫姓名姓「葉」時,均讓其有椎心之 痛,且葉文釧亦已於94年10月29日死亡,足認維持父姓對其 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予將 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詎原審竟以乙○○已成年 ,依法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後即得變更為母姓,且查無事實足 認乙○○維持父姓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足認子女 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謂「有事實足認 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 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揆諸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 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 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 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時,相對 而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為當然。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77年度婚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從我求學以來,常常看到 同學的父親都是盡責任的父親,只有我的父親棄我於不顧, 每每寫名字時,都會想著為何給我姓氏的父親要棄我於不顧 ,這讓我很傷心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乙○○之父母離婚多年,父親葉文 釧對乙○○自幼不聞不問,10幾年來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並 葉文釧已於94年10月29日死亡,乙○○自幼由母親扶養長大 ,與母親有密切關係,而與父姓家族失去一般社會生活聯結 ,可認保留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基於尊重子女意願,並 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為維護子女人格健全發展 ,認抗告人聲請准予將其子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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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