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七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元,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壹拾萬元,各簽 發本票壹紙為憑,後者並交付張美鴻、張簡卻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四紙 為擔保,約定於本票到期日清償完畢。詎料借款人屆期未依上開約定清償,計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迭催不理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原本票二紙及上開張美鴻、張簡卻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共四紙之影本為證。
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