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6992號
TPDV,98,司票,6992,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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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992號
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全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47號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乙○○
      呂達仁即華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4 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28,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1 月15日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05,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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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