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О八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二五巷七之一號,惟二造所定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規定,自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先,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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