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6041號
TPDV,98,司票,604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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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上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相 對 人 丁○○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6 月5 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12月5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62,271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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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