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
抗 告 人 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之3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98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十八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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