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麥克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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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3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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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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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0年11月6日 │37,675元 │91年7月10日 │91年7月1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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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0年11月6日 │37,675元 │92年7月10日 │92年7月1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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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0年11月6日 │37,675元 │93年7月10日 │93年7月1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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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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