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証明文件(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系爭本
票之票據種類、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及發票年月日
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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