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子○○
壬○○
癸○○
丙○○○
庚○○
丁○○
戊○○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榖榮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劉郭美菊
劉文慧
劉文淑
劉健豐
劉文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九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十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
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二八九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乙○○、甲○○,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被告己○○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 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 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起訴時原以子○○、壬○○、癸○○、丙○○○為 原告對被告乙○○、甲○○、李茂宗、劉郭美菊、劉文 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渠等分別就臺北市萬華區○○○道94、96、 98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94、96、98號房屋),無權 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之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7月15日, 具狀追加其餘共有人庚○○、丁○○、戊○○為原告, 請求上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39頁), 復因李茂宗業將系爭9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己○ ○,並於97年10月9日具狀追加己○○為被告,並撤回
對李茂宗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乙○○、 甲○○、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 等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 上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具有同一性,且原提出之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是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 、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5萬654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7609 元。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8187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9303元」,嗣於98年 3月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 、劉健豐、劉文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99萬9941元,及其 中194萬9750元部分,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203萬7576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4968元」(見本院卷 ㈡第40、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子○○、壬○○、癸○○、丙○○○、庚○○、丁 ○○、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系爭94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44 之1號,業於97年9月3日經強制執行拆除)為被告劉郭 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所有、系爭96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46號)為被告 乙○○、甲○○所有,系爭98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街48號)為被告己○○所有,惟系爭94、 96、98號房屋對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 為無權占有,前經原告子○○、壬○○、癸○○、丙○
○○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案號: 鈞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 216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裁定,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惟僅其中系爭94號房屋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於97年9月3日執行拆除,其餘系爭96、98號房屋 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系爭94、96、98號房屋無權占用原 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又系爭94號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劉金木所有,被繼承人劉 金木於91年6月11日死亡,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 文淑、劉健豐、劉文婷為其繼承人,且均未為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系爭96號房屋為被 告乙○○、甲○○與何鵬飛(已歿)共同購入,何鵬飛 死亡後,並無繼承人,故被告乙○○、甲○○就系爭96 號房屋屬公同共有關係,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再者, 系爭土地面臨八線道之艋舺大道旁,為可供商店使用之 大道店鋪土地,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 標準,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 、劉文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99萬9941元(自92年7月15日 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其中194萬9750元 部分(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7576元 (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 年7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 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時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4968元。㈢被告己○○應給 付原告177萬12 75元(自93年2月14日起至97年11月9日 止之不當得利),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丙部分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954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抗辯:
⒈被告乙○○、甲○○使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已於 96年10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主異議後,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以本案經拆屋還地 訴訟判決確定,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拆屋 還地中為由,認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乙 ○○、甲○○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確認時效取
得地上權,現由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258號審理中, 被告乙○○、甲○○自72年5月12日以前,即表明以地 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96年10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已隔24年,且於72年10月中旬兩造間拆屋還地訴 訟判決確定後,迄今仍繼續、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乙部分,自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有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 當得利之問題。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艋舺大道最近 才開發完成,商機、人潮都比不上東區或臺北火車站, 原告主張依土地法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上限年息10%為計算標準,顯屬過高,應以年息3% 為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返還不當 得利,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自97年7月15日起,每月應 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萬9303元(計算式:40658.4X 116X10%÷12=39303),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合計僅1萬分之8897(誤載為1萬分之8879),而非全部 ,故原告計算之之金額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抗辯 :
⒈被告劉郭美菊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登記之人,並非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 項為:「被告劉金木(即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 淑、劉健豐、劉文婷之被繼承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二小段28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整編前地號 )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 ○○街44之1號房屋(即系爭94號房屋)拆除後,將該 土地交還原告(即原告子○○、壬○○、癸○○、丙○ ○○)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原告係依前案確 定判決主文第項,主張被繼承人劉金木所有之系爭94 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惟查,被告劉郭 美菊自67年間起,即為系爭94號房屋之所有人,應有部 分為3分之1,是原告子○○、壬○○、癸○○、丙○○ ○於72年間訴請被繼承人劉金木拆屋還地,係屬錯誤。 ⒉退步而言之,被告劉郭美菊為劉金木之配偶,縱依民法 修正前之夫妻財產制,推定系爭系爭94號房屋當時屬被 繼承人劉金木所有,被繼承人劉金木之應有部分亦僅3 分之1,而非全部,原告誤認系爭94號房屋全部為被繼
承人劉金木所有,並據此計算使用之土地面積,並請求 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連帶 返還不當得利,顯與實情不符,且不當得利並無連帶債 務可言。又被告劉郭美菊自67年間起,亦為系爭96、98 號房屋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但原告未以劉 郭美菊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顯見原告根本並未釐清系 爭94、96、98號房屋之權利範圍。
⒊土地法第97條係規定租金以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故 並非租金均必須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系爭94、96 、98號房屋均為破舊之平房,僅係低度使用,且並非位 於繁華地段,故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又依93年5月4日修正之 「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 3點第㈠款規定:「土地,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 計收原則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依 此規定,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似不宜超過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其次,依「臺北市市有房地 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4點規定:「占建 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者,該地面層供騎樓使 用面積,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依第3點規定計算金 額50%計收」,依此規定,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部分,其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似不宜超過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2.5%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子○○、壬○○、癸○○、丙○○○、庚○○、丁 ○○、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萬 分之2339、1萬分之922、1萬分之922、1萬分之461、1 萬分之4061、3萬分之288、3萬分之288,合計1萬分之 8897。
(二)系爭94、96、98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均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94號房屋原為被告劉郭美菊、劉 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占用,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7年9月3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96號房屋則由被 告乙○○、甲○○占用。
(三)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劉金木(已歿)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整編前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 即門牌臺北市○○街44之1號房屋(即系爭94號房屋) 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即子○○、壬○○、癸○ ○、丙○○○)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被告何 鵬飛(已歿)、乙○○、甲○○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2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 積116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46號房屋(即系爭 96 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 之其他共有人。被告蔡新田(已歿)、李茂宗應共同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48 號房屋(即系爭98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
(四)劉金木於91年6月11日死亡,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 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為其繼承人,且均未為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
(五)上揭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 21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民事 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17、18至38、90 至94、119、206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299至30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乙○○、甲○○、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 健豐、劉文婷、己○○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若被告乙○○、甲○○、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 劉健豐、劉文婷、己○○為無權占有,則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甲○○、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 健豐、劉文婷、己○○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 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子○○、壬○○、癸○○、丙○○○前以被 告乙○○、甲○○及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 劉健豐、劉文婷之被繼承人劉金木、訴外人李茂宗、蔡 新田等人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乙○○、甲○○應將系爭96號房屋(占用面積116平方 公尺)拆除,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 、劉文婷之被繼承人劉金木應將系爭94號房屋(占用面 積111平方公尺)拆除,訴外人李茂宗、蔡新田應將系 爭98房屋(占用面積102平方公尺)拆除後,分別將上 開拆除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子○○、壬○○、癸○○、丙 ○○○及其他共有人,經前案判決原告子○○、壬○○ 、癸○○、丙○○○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72年度訴字 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故關於被告乙○○、甲 ○○所有之系爭96號房屋、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 文淑、劉健豐、劉文婷之被繼承人劉金木所有之系爭94 號房屋、訴外人李茂宗、蔡新田所有之系爭98號房屋無 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於前案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又 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因繼 承取得系爭9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己○○因買 賣取得系爭9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讓渡證書、地上物買賣合約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14、268、269頁),且 為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所 不爭執,而被告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是渠等均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受既 判力之拘束,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而為裁判。
⒊被告乙○○、甲○○、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 健豐、劉文婷雖抗辯:渠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渠等此部分抗辯業經 被告乙○○、甲○○、被繼承人劉金木及訴外人蔡新田 、李茂宗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前 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被告乙○○等 人縱有依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 上有建築物已達20年以上之事實,然依民法第772條準 用第769 條規定之結果,不過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地上 權登記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被告乙○○ 等人既尚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則就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 有,故被告乙○○、甲○○、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 淑、劉健豐、劉文婷及己○○均應此受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又其8人迄今既仍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 ,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非無權占 有,從而,被告乙○○、甲○○、劉郭美菊、劉文慧、 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 自非可採。
⒋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雖抗 辯:被告劉郭美菊自67年間起,即為系爭94、96、98號 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原告子○○、壬 ○○、癸○○、丙○○○於72年間訴請被繼承人劉金木 拆屋還地,係屬錯誤,縱認劉金木為系爭94號房屋之所 有人,其應有部分亦僅3分之1,而非全部云云,惟查, 渠等此部分抗辯係被繼承人劉金木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前案確定判決既認 定系爭94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劉金木所有,被繼承人劉金 木就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拆除系爭94號房 屋之對象僅為被繼承人劉金木,被繼承人劉金木亦未為 相反之主張,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劉郭美菊、 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
⒌綜上,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 婷、乙○○、甲○○、己○○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占 有系爭94、96、98號房屋,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劉 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乙○○、 甲○○抗辯渠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非 無權占有云云,為不可採。
(二)若被告乙○○、甲○○、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
劉健豐、劉文婷、己○○為無權占有,則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 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屋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 豐、劉文婷所有之系爭94號房屋(業於97年9月3日拆除 )、被告乙○○、甲○○所有之系爭96號房屋及被告己 ○○所有之系爭98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 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另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即明,而原告 係於97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頁),並於97年7月15日追加庚○○、丁○ ○、戊○○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於97年10 月9日追加己○○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59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 劉文婷返還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乙○○、甲○○返還自92年7 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 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己○○返還自93年2月 14日(於93年2月13日受讓取得系爭98號房屋)起至97 年1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97年11月10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劉金木所 有,而劉金木於91年6月11日死亡,被告劉郭美菊、劉 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為其繼承人,且均未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151條、 第292條規定,自應就系爭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 之責,至被告乙○○、甲○○就系爭96號房屋係分別共 有關係,屬可分之債,是原告請求其2人亦應負連帶返 還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 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 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4、96、98號房屋 面臨八線道路之艋舺大道,門口左側設有公車站牌,距 離萬華火車站約100公尺,位於成衣批發商圈內,附近 有雙園國小、國中,交通往來頻繁,生活機能尚稱便利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4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 ,猶屬過高。
⒊又系爭土地於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9050元,於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8950元,於96年1 月1日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658.4元,系爭 94、96、9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1、116 、10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謄本及前案確定 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 28、159至164頁),堪可認定,且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 合計1萬分之8897,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分別如下:
⑴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部分 :原告請求追加起訴前5年(即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 7月14日止)共97萬4866元【計算式:(39050X5.5/12+ 38950X3+40 658.4X18.5/12)X5%X111X8897/10000=97 4866】;自97年7月15日起至8月31日止共2萬5095元( 計算式:40658.4X1.5/12X5%X111X8897/10000=25095 ),兩者合計99萬9961元,及其中97萬4866元部分,自 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⑵被告乙○○、甲○○部分:原告請求追加起訴前5年( 即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共101萬8779元 【計算式:(39050X5.5/12+38950X3+40658.4X18.5/12
)X5%X116X8897/10000=0000000】,及自97年7月15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483元(計算式 :40658.4X5%X116X8897/10000÷12=17483),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⑶被告己○○部分:原告請求自93年2月14日起至97年11 月9日止(共4.74年)之不當得利為88萬5634元【計算 式:(38950 X2.87+40658.4X1.87)X5%X106X8897/10 000=885634】(93年2月14日至95年12月31日共2.87年 ,96年1月1日至97年11月9日共1.87年),及自97年11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976元 (計算式:40658.4X5 %X106 X8897/10000÷12=1597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雖抗 辯: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第4點規定,占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者, 其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似不宜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2.5%云云,惟系爭土地並非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之 使用補償,渠等自不得援引上開行政規定,主張騎樓部 分之不當得利應較一般土地租金廉價,被告劉郭美菊、 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所有系爭94號房屋實 際使用之面積既含騎樓部分,合計111平方公尺,該實 際使用面積自應以相同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故被告劉郭 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前開所辯,為 不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子○○、壬○○、癸○○、丙○○○係於97 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庚○○、丁○○、戊○○ 為原告,請求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 文婷、乙○○、甲○○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並於97年10月9日具狀追加己○○為被告,該訴狀繕本 於97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己○○,並於同年11月8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 淑、劉健豐、劉文婷應連帶給付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99萬9961元,及其中97萬
4866元部分(即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 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給付自92年7 月15日起 至97年7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101萬8779 元,及 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7483元;㈢被告己○○應給付自93年2月14日起至97 年1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88萬5634元,及自97 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 年 11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萬5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