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97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合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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