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83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91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5年1月23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58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一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89年度票 字第7832號本票裁定(裁定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此本 票為擔保原告於85年1月間,為代父親清償580,000元債務所 簽發3紙支票(票據號碼及票載金額各為:No.0000000, 200,000元、No.0000000,200,000元、No.0000000, 180,000元,發票日均為85年2月10日,付款人均為美國運通 銀行台北分行,以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嗣後,雙方另於 92年9月23日簽立債權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約定被 告願返還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並僅就系爭本票及利 息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請求;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 乃為清償本票及利息債務所為約定,此觀債權協議書第3條 、第5條及第1條、第2條約定給付之金額,再佐以被告於簽 立協議書時即將支票原本交還原告,原告立刻加以撕毀等情 ,即可推知。
㈡原告依債權協議書陸續還款,迄95年2月7日,業已按兩造簽 訂之債權協議書付清840,000元,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此有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協議給付款項之收據及 匯款單為憑。被告雖抗辯,原告匯款單日期及每次匯款金額 總數,與雙方簽訂之協議書中約定不符,但原告於簽訂債權 協議書後不久,原告即告知被告因工作因素無法每月匯款, 被告當時未有異議,並承諾原告依約給付840,000元後,即 返還系爭本票,故原告已依兩造協議給付款項並無違約,系 爭本票及利息債權確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且協議書第5條約 定,其真意應為若原告違約,被告可依執行名義所載尚未清
償之金額及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
㈢詎料,被告竟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甚至隱匿原告已為給付 之事實,而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832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自95年間起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嗣更以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7年 11 月18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以97年度執字第109136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系爭本票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為此,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爰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票 字第783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2.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91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原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外,尚執有系爭3紙支票。 嗣雙方於92年9月23日簽訂債權協議書,約定被告若按協議 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償還上開支票債務後,被告願放棄系 爭本票之追索權,並將本票及還原告。因原告於簽立協議書 時展現誠意當場清償200,000元,被告遂將系爭3紙支票當場 交還原告。
㈡原告確已陸續給付840,000元,還款金額、日期詳如附件所 示,但由原告提出之給付款項收據及匯款單影本可知,原告 匯款單日期及每次匯款金額總數,與雙方簽訂之協議書中約 定不符。依協議書中第5條約定,該協議書視同作廢,原告 應給付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及其利息。
㈢系爭本票及支票3紙係因原告父親向被告朋友借款而開立, 被告自朋友處受讓該等票據。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本為本票 、支票各58萬元,後係因原告無法負擔,故簽立協議書,約 定原告若依約履行58萬元支票債務,被告願放棄本票追索權 ,然原告履約過程一再遲延,故被告不願放棄本票追索權。 原告還款過程中,被告曾告知原告伊業已違約,被告不可能 放棄本票部分,但被告無法舉證曾為此告知。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簽發發票日民國85年1月23日,票面金額580,000 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一紙,以及票據號碼及票 載金額各為:No.0000000,200000元、No.0000000, 200000元、No.0000000,180000元,發票日均為85年2月 10日,付款人均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三紙 。
(二)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89年度票字 第7832號本票裁定(本票裁定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嗣後兩造曾於92年9月23日簽立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 一所示之債權協議書,原告並於簽立債權協議書同時給 付被告200,000元,被告遂當場將系爭3紙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並將之撕毀。
(三)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97 年均執行無結果,現於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9136號強 制執行中。
(四)原告還款金額、日期如附件所示。
四、原告主張系爭3紙支票係為代父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 復係為擔保系爭3紙支票債務而簽發,被告亦陳稱系爭本票 及支票3紙係因原告父親向被告朋友借款而開立,被告自朋 友處受讓該等票據,是以於協議書簽立前,兩造間僅有票據 關係,別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僅因其所簽發系爭3紙支票 與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執有,而對被告負有票據債務,堪以認 定。嗣兩造為票據債務之清償簽立債務協議書,約定原告於 簽立協議書同時給付被告現金20萬元,並自92年10月10日起 至94年12月10日止(共27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萬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於92年11月10日、92年12月10日各給 付被告5萬元,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同意返還原告系爭3紙支 票,原告依前開約定還款後,被告放棄對系爭本票之追索權 並將系爭本票返還等語,此有債權協議書在卷可稽。核其性 質,係屬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則於協議書仍繼 續有效之期間內,雙方均受協議書拘束,合先敘明。又,依 此協議書內容,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和解債務係依前述約定按 期給付共計84萬元。
五、按票據為提示證券,須執有票據始能依票載文義行使權利。 被告原雖對原告有支票債權、本票債權各58萬元,惟被告業 已於92年9月23日協議書簽立同時將系爭3紙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並已撕毀系爭3紙支票,且被告係自他人處受讓系爭票 據,亦即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 92年9月23日喪失系爭3紙支票之占有後,對原告即已無支票 債權可資行使,僅餘因協議書所生之和解債權,以及系爭本 票債權(惟其行使須受協議書之拘束)存在。從而,縱如被 告所述,協議書因原告之不履行而「視同作廢」,被告亦僅 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無從再據系爭3紙支票行使任何權利 。
六、查協議書第3條約定:「于簽立本協議書后,甲方(即被告 )同意返還乙方(即原告)所簽發之美商運通銀行台北分行
支票叁張,當乙方依上兩項約定按月匯款至甲方帳戶後,甲 方無條件放棄對乙方所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追 索權,甲方並應將本票交還于乙方。」;第5條則約定:「 乙方如有違約,此協議視同作廢,甲方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乙方無條件給付甲方依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及利息。 ... 」,此有債權協議書在卷可稽。依此約定文義,應認為 於原告依協議書履行之前提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處於依約暫不得行使之狀態,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若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則系爭本票債權同歸於消 滅,被告不得再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 ;惟若原告未依約履行,所謂「此協議視同作廢」,應解為 協議書所附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就,協議書即失其拘 束力,被告原就系爭本票所得行使之票據權利,包含以強制 執行程序實現票據債權之權利均回復為得行使之狀態。又, 此協議書雖係兩造於92年9月23日成立之契約內容,惟兩造 嗣後仍非不得再以合意變更或修改之。然無論如何,被告既 已返還系爭3紙支票,如前所述,被告仍無從依系爭3紙支票 行使任何權利。
七、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還款時間、金額(如附件所示)觀之 ,原告雖未嚴格遵守協議書所定時間按月匯款,然至遲每三 個月均將匯款一筆清償該期間內之金額,且原告於協議書簽 立後第二期即92年11月份之款項起即有遲延數日之情況,被 告雖辯稱曾告知原告伊業已違約,被告不可能放棄本票部分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早已告知被告因在國外工作 之故無法按月匯款,被告亦表示同意,告知僅需依約還款84 萬元即可,被告亦自承無法舉證曾告知原告不願放棄本票追 索。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曾告知原告協議書業已失效,原 告縱仍欲繼續清償,亦當係回復至依本票債務之內容計算, 要無可能仍按協議書約定之還款時程、金額,至少每二、三 月即匯款一次,顯見原告始終相信協議書為有效,是以被告 辯稱曾告知原告協議書業已失效云云,要無可採。再者,原 告於92年11月即有初次遲延清償之狀況,原告於95年2月7日 清償最後一期款項5萬元,被告則遲至95年間始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此由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89年度票 字第7832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為士林地方法院95 年度執簡字第1453號,該案經執行無效果,於95年7月份發 給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95執簡字第1453號債權憑證,再於95 年8月23日、97年11月7日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無結果等 情,即可得知,此有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95執簡字第1453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被告自92年11月起長達兩年餘之期間
內,均聽任原告仍依協議書履行且收受原告清償之款項,從 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未以協議書已失效而退回任何匯款,復 未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以被告此等客觀表現,應認為被告確 有默示同意原告緩期清償之意,不再要求原告嚴格遵守原約 定之匯款期限,是以原告主張曾告知被告無法按月匯款,被 告未有異議,並承諾原告依約給付840,000元後,即返還系 爭本票等情,應屬可採,是以兩造協議書關於若原告未依約 如期清償則協議書「視同作廢」之約定,應認為業已因兩造 嗣後之默示合意而刪除,否則被告不啻以長期收款不為反對 之方式先使原告誤信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嗣後再執 款項並非按月匯付主張協議書失效,而恢復繼續計算系爭本 票債務之利息,致原告於不知仍有債務未清償之狀況下平白 增加數年之利息債務,此顯非事理之平。
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兩造間協議書關於若原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則協議書「視同 作廢」之約定,應認為業已因兩造嗣後之默示合意而修改, 僅須原告償還84萬元,即認為系爭本票債務業已全部清償, 而原告迄95年2月7日業已陸續償還84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832號本票裁定 附表所載之系爭本票債務,應認為於95年2月7日業已全數清 償完畢,則被告仍執依該本票裁定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 97年度執字第10913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合。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832 號本票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 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0913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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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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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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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5年1月23日 │ 580,000元 │85年2月10日 │85年2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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