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291號
TPDV,97,訴,629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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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91號
原   告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 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乙 ○○及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匯格公司 、乙○○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上開 追加雖表不同意。然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主要爭點 事實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 一,而無須被告之同意,被告辯稱原告之追加非同一事實且 有礙訴訟終結云云,尚無足取。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匯格公司於94年間以伊積欠貨款、運費共計2,568,323 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伊為 假扣押,經該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223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許之,被告匯格公司復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於 94 年11月22日對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太平洋百貨公司)發北院錦94執全亥字第3701號執行命令 ,將原告對該公司之貨款債權於2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
㈡被告匯格公司雖另就前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權對伊提起訴 訟,惟經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21 號、95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之,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伊於該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後,業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 該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0號裁定將該系爭扣押裁定撤銷 之,是系爭假扣押裁定顯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㈢伊於94年間本得向太平洋百貨公司收取240萬元貨款,因遭 假扣押而未能收取,除受有利息之損失外,更因另向他人借 款而支出利息,受有高達10%之利息損失,以240萬元為本金 計算3年來之利息損失,伊至少受有72萬元之損害。準此, 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被撤銷,被告匯格公司就伊因 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匯格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伊即曾表明該公司 對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經抵銷後,伊無須再給付貨款,被 告匯格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乙○○對此明知,竟仍聲請對伊 為假扣押,顯係故意侵害伊之權利,就伊因遭假扣押所受損 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 責任。另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 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即97年4月24日起算,故原 告於97年7月14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匯格公司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匯格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匯格公司於94年間認為有應為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方依 法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雖該本案訴訟判決其敗訴確定,然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指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原告無權依該規定請求匯格公司賠 償。
㈡又被告匯格公司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 無故意過失可言,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本案確定判決認 被告匯格公司確實對原告有2,568,323元之貨款債權及運費 債權存在,顯見伊於聲請假扣押時,確實有應予保全之請求 權存在,雖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方以對伊之債權主張抵銷 ,亦不影響伊聲請假扣押之正當性。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則請求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亦難認有理由。況本院係於94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扣 押其對第三人之債權,惟原告遲至97年7月14日方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78頁)
㈠被告匯格公司於94年間主張其對原告有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存在,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該院於同年11月 3 日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
㈡被告匯格公司於94年11月2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94年度執全 字第3701號),本院於94年11月22日對太平洋百貨公司發北 院錦94執全亥字第370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該公司之貨 款債權240萬元,太平洋百貨公司於同年月24日收受前開執 行命令,並於同年12月27日函覆本院,表示已依前開執行命 令扣押應給付原告之貨款2,419,200元。 ㈢被告匯格公司針對前開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於94年 間在士林地院對原告提起訴訟,嗣經該院、臺灣高等法院分 別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95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被告 匯格公司對原告有貨款債權、運費債權2,568,323元存在, 但原告對被告匯格公司有退還佣金及損害賠償債權3,029, 173元,經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匯格公司已不得再請求原 告給付為由,駁回被告匯格公司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於前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前開 假扣押裁定,經該院於97年6月11日作成97年度裁全聲字第 180 號裁定,將該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㈤被告乙○○於94至97年間為被告匯格公司之董事長。四、兩造爭執事項:(詳見本院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97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79、149頁)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㈡原告主張被告匯格公司、乙○○應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第 28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⒈被告匯格公司於94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乙○○,是否係故意以此舉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原告是否因其對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貨款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 若然,受損金額若干?
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 30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 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 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 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假扣押既係因被告匯格公司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敗訴 判決確定後,始經由原告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假扣押即非屬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是原告依據假扣押經撤銷後所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即屬 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匯格公司、乙○○應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第 28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⒈被告雖抗辯本院係於94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扣押其對第三人 之債權,惟原告遲至97年7月14日方提起本訴,顯已逾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之消滅時效。然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 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 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 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 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 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 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另件本案判決係於97年4月24日 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因原告在另件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被告匯格公司聲 請假扣押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 確定時即97年4月24日起起算二年消滅時效,又查原告係於 97 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進行中97年9月25日請求 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 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 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 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 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 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再字 第3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身為被告匯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 於作成執行假扣押此一決定前,伊曾多次向其主張抵銷債權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另件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匯格 公司亦未去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是被告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云云。經查,被告匯格公司以原告公司積欠貨款為由,向 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後,即向原審法院對原告公司提起 另件本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嗣經纏訟多年,始經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 ,是就兩造之爭訟過程及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對原告



有貨款債權,僅原告有據以抵銷之債權等情以觀,尚難認被 告乙○○為保全另件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所為系爭假扣押 之聲請,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另查另件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依我國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債權人有積 極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義務,且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業已為平衡保障債務人之權利賦予債務人得於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後,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原 告主張被告匯格公司於另件本案判決確定後,未去撤銷系爭 假扣押執行即具有過失云云,顯屬誤會,要難採信。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 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為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其聲請假扣押及執行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尚屬可信。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匯格公司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負假扣押自始不當之賠償責任及被告匯格公 司、被告乙○○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連帶負侵權行為 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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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