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924號
TPDV,97,訴,5924,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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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2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借款,其中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以「彩盈彩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盈彩印 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號之支票4紙做為擔 保,被告甲○○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4號支票背書。詎前開支 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向被告 催討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乙○○清償借款,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擔票 據責任,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民國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上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 一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三)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以上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被告給付 之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上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為給 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惟 被告甲○○則辯稱:從未介入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亦未在附表二編號2至4號之支票上背書,該背書係 屬偽造。本件係乙○○向原告借款並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4號 所示支票,與其無涉,無需負擔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乙○○有向原告借款,其中120萬元以「彩盈彩印公司 」名義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消費借貸關係即於 起訴狀之附表(見本院卷第7頁)所載提示日屆返還期限, 經原告催告,被告乙○○迄今並未清償上開借款120萬元。四、本件爭點與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 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認諾 原告之請求,自應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亦即原告請 求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在附表二編號2至4 號支票上背書,應負擔票據責任云云,為被告甲○○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甲○○有無在上 開之支票上背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 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 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法理至明」、「上訴人對於係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 既有爭執,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 382號裁判可參。
2、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甲○○有在附表二編號2至4支票為背 書行為,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附表二編號2至4之支票係被告



乙○○於96年2月28日拿到伊位在臺北市○○街12巷28之1 號工作地點進行換票,乙○○是1個人前來,當時支票都 已開好並背書,證人即僱主之弟丙○○有看見,因為伊將 支票背面朝上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筆錄) ,並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見本院卷第75頁),惟證人丙 ○○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稱:被告乙○○曾在96年2月下 旬至店裡向原告換3張支票,原告手拿著在翻那3張支票時 ,渠有看見3張支票上有蓋章,確定是蓋在背面,但蓋在 何處不記得,也無印象圖章式樣是圓的或方的,不記得圖 章寫何字,亦未注意票面金額及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及背面),是原告所稱因伊將支票背面朝上放在桌上, 故證人丙○○有看見被告乙○○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4之支 票,且上開支票皆已完成背書云云,要與證人丙○○於隔 離訊問後之證述不符,被告乙○○亦否認曾於96年2月某 日單獨拿系爭3張支票向原告換票,並稱甲○○從未在支 票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27頁),故原告 與證人所述乙○○曾持3張支票向原告換票等情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縱認證人丙○○確有親見被告乙○○於上開 時地交付已背書之3張支票予原告,然證人已證稱並無印 象支票背面所蓋之圖章式樣為何,亦不記得圖章內容,更 未注意票面金額及號碼等語明確,是依證人丙○○前開證 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所交付者即為附表二編號2 至4之3張支票,遑論支票背書人確為被告甲○○無訛,進 而認定該印文係被告甲○○所有並親自蓋用或授權他人為 之。復查,系爭3張支票之「乙○○」印文僅係一般坊間 常見之刻印圖示,其內文字及式樣本身並無何特殊性或辨 識性可言,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原告據此印文即主張被告甲○ ○有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並應負票據之背書人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訴訟 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74條,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甲○○確有在附表二編號2至4號支票上 背書,則其請求被告甲○○應負票據責任,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附表 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被告甲○○部分,應認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既本於被 告乙○○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節,應係在促請本院依職權 為之,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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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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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30萬元 │97年1月25日 │
├──┼──────┼──────┤
│二 │30萬元 │97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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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30萬元 │97年5月5日 │
├──┼──────┼──────┤
│四 │30萬元 │97年5月5日 │
└──┴──────┴──────┘
附表二
┌──┬─────┬──────┬──────┬─────┐
│編號│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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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30萬元 │96年12月31日│彩盈彩印公司│KT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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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30萬元 │96年12月31日│彩盈彩印公司│KT0000000 │
├──┼─────┼──────┼──────┼─────┤
│ 三 │ 30萬元 │96年12月31日│彩盈彩印公司│KT0000000 │
├──┼─────┼──────┼──────┼─────┤
│ 四 │ 30萬元 │96年12月31日│彩盈彩印公司│KT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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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盈彩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