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981號
TPDV,97,訴,498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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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81號
原   告 奇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至吉律師
      丙○○
被   告 威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戊○○,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乙○○,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1,572元(折合新台幣101萬8,7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9 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 6萬9,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 內容調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月16日委託被告自台北運送積



體電路晶片CHIP IC兩箱至大陸東莞市,雖未提供商業發票 副本予被告,但業將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貼於系爭貨物之外 箱,於託運單上記載IC21.97KGS與S97001 7之商品明細並為 被告之運務員於其上簽名,被告則開立編號AA215007之提單 交付原告,是被告基於雙方間長期委託關係,應已明確知悉 其所運送之貨物品名、數量及價格。被告收取前開貨物,於 將其送由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 司)航空運送前,遺失其中一箱(下稱系爭貨物),雖託運 單背面記載之「載運契約條款」,減免託運物品滅失運送人 之賠償責任,但被告之運務員交付時並未將其提示於原告, 故雙方對該條款並無合意,且原告對其中表示免除運送人責 任之條款亦未表示同意,況該條款性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被告既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則系爭條款自無法成為契 約內容,是被告不得依前揭條款主張減輕責任;又被告係委 由遠雄公司為實際航空運輸,自非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 )第2條第13款所稱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且系爭貨物非在航 空運輸過程中遺失,故被告亦不得依民航法第93條之1主張 其賠償責任每公斤不得超過1,000元,爰依民法第661條、第 665條準用第6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賠 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9,497 元, 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託運貨物,僅在託運單上載明運送 物品「S970017 IC21.97KGS」,被告充其量僅能認知受託運 送21.97公斤之貨物,而運送物之性質及價值並無從得知, 被告運務員於託運單上簽名僅表示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託運 貨物,非表示知悉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故依民法第639 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未經報明性質、價值之託運貨物滅失 ,不負賠償責任。又因原告未提供記載貨物品名、數量及價 值之商業發票及個案委任書,是被告將系爭貨物以不會記載 內容物之快遞報關方式出口,並交由遠雄公司為航空運輸, 係於轉由澳門航空空運抵上海時始遺失系爭貨物,則依民航 法第93條之1,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得超過每公斤1,000元,而 被告依循過去合作慣例填載託運單交付原告,原告應清楚知 悉託運單背面之「載運契約條款」,則依該條款第8條本件 系爭貨物未保險,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僅為遺失貨物重量運 費之二倍即7,980元(285元/公斤×14公斤×2=7,980 )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16日委託被告自台北運送系爭貨物



至大陸東莞市,並於背面載有「載運契約條款」之託運單上 記載IC21.97KGS與S970017等語,被告運務員則於託運單上 簽名,被告並開立編號AA215007之提單交付原告,系爭貨物 於被告運送過程中遺失等情,業據提出AA215007提單、S970 017商業發票、送貨單、發票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被告於運送過程不慎遺失部 分貨物,被告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賠償之責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639條規定,無庸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依運送契約條款第8條、民航法第93條之1規定 ,負單位責任限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抗辯依民法第639條規定,無庸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價值,故依民法 第639條第1項規定,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⒈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 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 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指不負責 任,係指不依民法第634條負無過失責任,非謂運送人縱有 故意或過失而致貨物喪失、毀損,亦不須負責,換言之,運 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貴重物品之喪失、毀損,如有故意 或過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民法第665條規定:「 第631條、第635條及第638條至第640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 準用之」。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關於本件運送之物品為晶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系爭貨物購入成本即高達100多萬,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貨物之購入送貨單與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26頁),而晶片之特性,本係「體積小、價值高」,則 被告所託運之貨物應屬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指之貴重物品, 核先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業將包裝明細貼於系爭貨物之外箱,應已表明 系爭貨物品名、數量及價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 託運單上僅載明運送物品「S970017 IC21.97KGS」,被告無 從知悉藉此托運物品之性質及價值,又被告運務員於託運單 上簽名僅表示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託運貨物,非表示知悉系 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等語。查系爭貨物運送並未為出口報單



,原告亦未提供商業發票副本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已將包裝明細、商業發票貼於系爭貨物之外箱 以表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價值云云,並經證人朱文玉即原告 公司員工到庭證稱:「(交給快遞的物品有哪些?)付托運 單、物品、商業發票、包裝明細給快遞。商業發票、包裝明 細是貼在外箱上,付托運單、物品直接交給快遞」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況縱認證人上開所述為真實,亦難僅以原 告將商業發票、包裝明細貼在系爭貨物外箱上即認原告已向 被告報明系爭物品之性質及價值,是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 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價值,應屬實在。
⒋原告雖未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價值,惟揆諸首揭說明,僅 令被告不依民法第634條負無過失責任,非謂被告及其履行 輔助人縱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而致貨物喪失、毀損 ,亦不須負責。查本件縱如被告所辯稱系爭貨物係於轉由澳 門航空公司空運抵上海時始遺失,則澳門航空公司顯係被告 之履行輔助人,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澳門航空公司即其履行 輔助人就系爭貨物之遺失未具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抗 辯依民法第639條規定,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採信。 ㈡被告抗辯依運送契約條款第8條、民航法第93條之1規定,負 單位責任限制,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 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 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固於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運送契約上以不顯著之細小印刷 字刊印「託運貨物如運送途中發生滅失、破損情形,除發生 原因為戰爭、天災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本公司不負賠償責 任外,其餘賠償原則如下:.... 未保險:一般貨物遺失, 按遺失貨物重量運費二倍賠償。」 (見本院卷第50頁),自 係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已明示同意 ,自不生效力。雖兩造已合作1年多,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或 修改意見,充其量亦僅為單純緘默或默示同意,亦難認己 生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委由訴外人遠雄公司為實際航空運輸,自 非民航法所稱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且系爭貨物非在航空運輸 過程中遺失,被告不得依民航法第93條之1主張單位責任限 制云云,然查:
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 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 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 制責任。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又所謂 航空貨運承攬業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 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 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民航法第93條之1、民航法亦定有明 文。
②查原告係經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許可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 ,有其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本件 承攬運送過程係被告先將其自原告處收受之貨物委由訴外人 閎隆國際有限公司報關,再委由訴外人遠雄公司委託澳門航 空公司運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雖經由第三人遠 雄公司委託澳門航空公司運送,仍不影響其與原告間之承攬 運送關係,亦不影響其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 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之地位。況原 告亦自承:「本件運送為承攬運送,被告來原告處取貨,送 到目的地,中間過程原告無從干涉。」等語,故被告為航空 貨運承攬業者,一方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之計算,使運送人 澳門航空公司運送貨物,原告則支付報酬予被告,兩造所締 結者應係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屬民法第660條第1項所稱之承 攬運送人並為民航法民航法所稱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至為明 確。
③另原告雖以被告委託遠雄公司快遞出口之進倉記錄,並無系 爭貨物分提單號碼之記載乙節,而認系爭貨物應係在裝載至 澳門航空公司班機前即已遺失而無民航法之適用云云。惟查 ,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本件澳門航空公司提單( 見本院卷第69頁)所載,托運物件數量即為被告公司所托運 之數量51件,堪認系爭貨物確有裝載至澳門航空空司,況查 上開分提單號碼係包含系爭遺失貨物及原告所托運之另一件 貨物,有提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所托運之另一件貨物並未遺失,且查該進倉記 錄表上所載貨物數量亦為被告公司所托運之數量51件,此有 遠雄公司進倉記錄表(見本院卷第60頁)為憑,堪認被告抗 辯遠雄公司之進倉記錄表未記載系爭貨物分提單號碼僅為登 載之作業疏失,應屬實在,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在交由澳門 航空公司前即遺失云云,顯係誤會。綜此,本件原告未向被



告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價值,業如上述,故無民航法第91 條之1第1項但書之適用,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失損害,故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航法第91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為單位責任限制,為有理由。末查系爭遺失之 貨物為14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賠償金額以每公斤1,000元為適當,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14,000元(14×1,000=14,000)。 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係未 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1日起加計百分之5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係在委由澳門航空公司運送途中遺失, 被告應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托運 單背面雖記載未保險時,一般貨物遺失,按遺失貨物重量運 費二倍賠償,其約定明顯不利原告,且未經原告明示同意, 應屬無效。然因原告未報明系爭貨物至性質、價值,被告得 依民航法第91條之1第1項本文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故本件賠 償金額以每公斤1,0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4, 000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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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