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110號
TPDV,97,訴,41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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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10號
原   告 辛○○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子○○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日辯論終結,就被告乙○子○○庚○○部分,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乙○子○○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被告子○○自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子○○庚○○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元為被告乙○子○○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1本件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 同一(被告經營之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證券業務,共同以不 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透過被告經營之公司購買美國得益 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僅係擴張(追加連帶之請求)及減 縮(金額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 自無不合。
2本件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仍相同、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 無不合。
二、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又被告乙○子○○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 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該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 、保障投資,該條文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 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 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即明,是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乙 ○、子○○庚○○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證券商非 法營業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就該部分行為主張受有損 害、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子○○庚○○賠 償,本件爰僅就「被告乙○子○○庚○○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共同 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名部分」所致損害為審究,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被 告乙○配偶,並為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董事、監察人, 被告庚○○為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顧問,被告子○○為 加商諾貝爾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被告 乙○之友,被告甲○○為瑞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瑞齡國際開發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己○○、戊○○ (原名張洋瑞,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更名)為瑞齡國際開 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瑞齡國際開發公司業務



主管,癸○○(此部分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經刑事庭 移由本院審理)則為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得益電訊科技公司)負責人。
2被告乙○丁○○子○○庚○○、甲○○、己○○、 丙○○、戊○○八人均明知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瑞齡 國際開發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證券 業務,仍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至 九十二年一月間以公告、訓練業務員方式建立股票銷售通 路、從事銷售美國未上市公司股票之違法行為,並分別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工商時報 刊載內容為「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 美國CIRMAKER TECHNOLOGY COR 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 約成功」、「賀CIRMAKER TECHNOLOG Y 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 SDAQ OTC併購COMET TECHNOLOG Y INC上市成功」之不實廣告,且提供美國得益公司 (即CIRMAKER TECHNOLOGY COR P)那斯達克(NASDAQ)上市計劃書、得益電訊科 技公司投資報告書等不實資訊,強調如未能成功上市,日 後股票價值下跌將以原價買回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五度透過瑞齡國際開發公 司以每股六十七元或六十八元代價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合計 一萬九千股股票(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購買股票單價 、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損失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子○○庚○○、甲○○、己○○、丙○○、 戊○○八人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被告丁○○、甲○○、己○○、丙○○、戊○○部分起 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取得之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僅為被告眾多提 供不實資訊行為之一部分,被告乙○除以中華世紀財管顧 問公司宣傳文件對外介紹美國得益公司外,尚舉辦說明會 公開對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介紹美國得益公司。至證人壬○ ○(原名黃郁茹,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更名)為瑞齡 國際開發公司員工,款項自亦由瑞齡國際開發公司收受。 2原告參考並因而陷於錯誤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 書」、「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均由被告庚○○



製作、撰擬,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明確,而 該等計劃書內容如獲利分析、綜合分析、上市時間表、獲 利價格甚至顧問團隊成員等均非事實,其中記載得益電訊 科技公司八十九年度每股盈餘為三‧二元,九十年度預估 每股盈餘為三‧六元,但依該公司八十九、九十年財務報 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 0‧一九元,九十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0‧0九元,該公 司負責人癸○○於警詢中亦供承該投資報告書高估得益電 訊科技公司每股盈餘一倍以上,而被告庚○○亦於鈞院刑 事庭審理中自承其九十一年五月返台時已有一得益電訊科 技公司自行製作之投資報告書,為訴外人朱大智所製作, 其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離台時因已與癸○○相識,遂受癸○ ○之託抄錄訴外人朱大智之投資報告、加上投資風險聲明 等製作得在美國使用之報告書,被告庚○○既製作得益電 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自應求證內容,且該投資報告書 經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用以對外銷售美國得益公司之股 票,而九十七年八月間美國得益公司股價僅每股美金0‧ 0一一元,折合新臺幣三角左右,原告確受有損失。 3另被告庚○○多次在上市說明會中主講,一再引用錯誤資 訊誤導大眾,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瑞齡國際開發 公司舉行之上市說明會中,表示「整個流程我本身從頭到 尾介入,比如說在洛杉磯開會的時候,跟中華世紀林董, 跟得益跟券商在那開會,我本身公司在那斯達克上市過的 經驗,還有對得益這些輔導,這些產業我們幫它補強,所 形成一個強壯的一個體系‧‧‧」、「我們現在是三月, 那再六個月上市就可以賣,九月才能賣,大家在九月以前 不要吵,就是不要問什麼時候上市、什麼時候可以賣,嚴 格講起來法律已經上市了,得益已經上市了,因為這家公 司是美國上市公司,目前是符合上市公司‧‧‧」、「所 以大家可以放心的買,你賣的不會變壁紙,你到年底的時 候,只要十塊錢,你就漲了三、四倍,現在有拿一百萬美 金,在一年內可以換成三、四百萬美金,所以你要很忠誠 的,很忠誠,你就跟著張特助,跟著瑞齡走就對了‧‧‧ 」、「現在是併殼了,已經成功了‧‧‧得益現在是上市 公司,不要懷疑」等語。
4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並成立初始股(IPO)聯誼會, 以被告庚○○為會長,假藉提供投資顧問資訊而大量吸收 投資人加入該聯誼會,以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 宜,再將「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改為「預計上市」 、「預計上櫃」股票,刊載在各發行公司計畫書內,並利



用報紙媒體廣告宣傳,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在工商時報 刊載大幅不實廣告,並透過瑞齡國際開發公司己○○、丙 ○○、戊○○提供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等不實資 訊。
(四)證據:提出股票、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五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網頁股價查詢 資料單、股票銷售流程表、資金往來明細表、中華世紀I PO會員資料表、宣傳文件、美國上市流程介紹暨廠商新 產品發表會、中華世紀輔導企業上市說明會、美國得益精 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業診斷報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帳簿、被告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市說明會錄音暨 譯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報紙廣告影本、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節本, 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調查所得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即 瑞齡國際開發公司員工壬○○。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乙○以:
①原告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係因參考「得益公司投資報告 書」,惟美國得益公司之投資報告書共有二份,其中一份 為得益電訊科技公司自行製作,另一份方為中華世紀財管 顧問公司所製作,而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製作之投資報 告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方製作完成送達該公司,而原 告所參考之投資報告取得於九十一年八月以前,故原告所 參閱之投資報告書並非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所製作,其 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與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被告乙 ○無關。
②至不實廣告係訴外人癸○○指示被告子○○刊登,與其無 關,且報紙廣告係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刊登,原告第一次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於廣告刊 登之前,其後四次購買亦距離廣告刊登已有三月之久,原 告亦非因該廣告而購買本件股票。
③又本件原告除第一筆款項匯予沈崑元外,其後四筆款項均 匯予壬○○個人,而壬○○個人亦出售多檔股票,如何證



明遭被告乙○詐騙,況臺灣高等法院已經認定原告並非被 告乙○行為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得益電訊精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報告書、送貨單、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部分節錄、癸○○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證人邱裕榮證述筆錄節 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賴緯、 楊景婷、劉璟鴻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程 序筆錄節錄。
(二)被告庚○○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庚○○以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本件原告並非向其購買 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其亦未曾向原告推銷該等股票,原 告所取得之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亦非其所撰寫、 製作,而係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或其他之經銷公司所製 作,不實廣告亦非其所刊登,與其無關,其並非美國得益 公司或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之員工,九十一年五月間甫 回國,無庸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應由販售股票予原告之業 務員負責,臺灣高等法院亦已排除其與不實廣告間關係等 語置辯。
(三)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票、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 劃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二0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五號起訴書、本院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網頁股價查詢資料單 、股票銷售流程表、資金往來明細表、中華世紀IPO會員 資料表、宣傳文件、美國上市流程介紹暨廠商新產品發表會 、中華世紀輔導企業上市說明會、美國得益精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產業診斷報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國內匯款申 請書、被告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帳簿、被告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市說明會錄音暨譯文、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報紙廣告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節本,引用證人壬○○之證詞及本 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調查所得證據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壬○○部分證



述及上市說明會錄音暨譯文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但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乙○庚○○否認。 被告乙○所辯,亦據提出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得 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報告書、送貨單、本院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部分節錄、癸○○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證人邱裕榮證述筆錄節錄、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賴緯、楊景婷、劉璟 鴻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節錄為憑, 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乙 ○、庚○○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子○○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 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本院僅得就「被告乙○、子 ○○、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 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 定,而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名部分」所致損害為 審究,前已述及,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乙○子○○、庚○ ○與丁○○、甲○○、己○○、丙○○、戊○○八人均明 知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瑞齡國際開發公司營業項目不 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證券業務,仍基於經營證券業 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以公告、 訓練業務員方式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從事銷售美國未上市 公司股票,及成立初始股(IPO)聯誼會,以被告庚○ ○為會長,假藉提供投資顧問資訊而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 該聯誼會,以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等情,均 屬被告乙○子○○庚○○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證券商非法營業罪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非本件所 得審究,本院爰不贅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被告乙○子○○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



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工商時報刊載內容為「賀中 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 ER TECHNOLOGY CORP(得益電訊精密 科技)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賀C IRMAKER TECHNOLOGY CORP(得 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 OTC 併購COMET TECHNOLOGY INC上市成 功」之不實廣告,且提供美國得益公司(即CIRMAK ER TECHNOLOGY CORP)那斯達克(N ASDAQ)上市計劃書、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 等不實資訊,並舉辦上市說明會,強調如未能成功上市, 日後股票價值下跌將以原價買回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 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五度透過瑞齡國際開發公 司以每股六十七元或六十八元代價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合計 一萬九千股股票(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購買股票單價 、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支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 該投資報告書為被告庚○○所製作,經中華世紀財管顧問 公司用以對外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被告庚○○並曾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瑞齡國際開發公司舉行之上市說 明會中,引用錯誤資訊誤導大眾之事實,已經提出前揭證 物,並引用證人壬○○之證詞及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五五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調查所得證據,上開 證據之真正,除證人壬○○部分證述及上市說明會錄音暨 譯文外,並為被告乙○庚○○所不爭執,至被告子○○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以書狀或言詞對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為任何具體答辯 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 認。
2被告乙○辯稱原告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所參考之「得益 公司投資報告書」,為得益電訊科技公司自行製作,廣告 亦非其刊登,原告應證明其匯款予壬○○係購買美國得益 公司股票,及廣告與其購買股票間關係,並提出前開原告 不爭執真正之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得益電訊精 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報告書、送貨單、本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筆錄節錄、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為憑,被告庚○○ 則以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其並未向原告推銷、 出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原告取得之上市計劃書亦非其所 撰寫、製作,不實廣告復非其所刊登,其九十一年五月間 甫回國,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涉等語置辯。其中被告庚○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前確有三年以上未曾返國,九十一 年間亦僅五月十日至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三十 日、八月二日至十二日、十一月一日至四日、十一月十日 至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等一百二十六日在 國內,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卷㈠第二四二頁)法 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參。 3經查:
①得益電訊科技公司八十九年度每股盈餘為0‧一九元,九 十年度每股盈餘僅0‧0九元,而以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 司名義製作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中卻記載得益 電訊科技公司八十九年度每股盈餘為三‧二元,九十年度 每股盈餘達三‧六元,此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 查審認明確,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透過瑞齡國際開發公司員工壬○○取得之美國得益那 斯達克上市計劃書第十一頁得益電訊科技公司基本資料獲 利能力欄中,亦記載得益電訊科技公司八十九年度稅後盈 餘為二‧六元、九十年度稅後盈餘為三‧六元,亦有美國 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在卷可考,而該上市計劃書亦為 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製作、交付瑞齡國際開發公司發送 員工、客戶參考,此經證人壬○○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壬 ○○九十年間確為瑞齡國際開發公司員工,已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卷㈠第二五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且證人壬○○與被告乙○、子○ ○、庚○○均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被告乙○子○○庚○○所不爭執,衡情證人壬○○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羅織 誣陷被告乙○子○○庚○○之可能,其所述非無可採 。
是以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名義製作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 投資報告書、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關於得益電訊 科技公司獲利能力、財務狀況之記載,均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 TECHNOLO GY CORP)自成立迄今(九十八年三月)均未曾在 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非唯從未 併購任何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之上市 公司,無併購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上 市公司之計畫,且COMET TECHNOLOGY INC亦非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之上 市公司,該公司之股票事實上僅在美國之OTCBB(O



VER-THE-COUNTER BULLETIN BOARD)買賣,而OTCBB雖具有公開報價性質, 但非上市上櫃股票交易平台、非為集中交易市場,甚且美 國得益公司(CIRMAKER TECHNOLOGY  CORP)亦未能併購COMET TECHNOLO GY INC,此亦為被告乙○子○○庚○○所不爭 執,且與本院職權以網路查詢美國NASDAQ那斯達克 上市公司股票買賣資料結果一致。
是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工商時報 所刊載「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 CIRMAKER TECHNOLOGY CORP( 得益電訊精密科技)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 功」、「賀CIRMAKER TECHNOLOGY  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 AQ OTC併購COMET TECHNOLOGY INC上市成功」之廣告,內容亦均為虛偽。
③被告乙○為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以中華 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名義製作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 書實為被告庚○○參考訴外人朱大智製作之投資報告書所 撰寫,以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印製、發送予瑞齡國際開 發公司等經銷公司,被告庚○○九十一年回台停留期間擔 任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之顧問,此迭經被告乙○、庚○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本 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而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中,合計購得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 TECHNOLOGY CORP)一萬九千股股票,已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附民卷第七頁、卷㈠第七一頁) 股票可資參佐,核與證人壬○○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壬○ ○之證述非無可採,前業提及,且如附表所示帳戶為證人 壬○○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等節, 亦經本院職權查證翔實,有(卷㈠第二八一、二八二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九八)國世銀世貿字第00 一號覆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單、(卷㈡第一三四、一三五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九八)國世銀世貿字第0 0二二號覆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卷㈠第二八三至二八七 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八)營存字第0九八 0000六號覆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單立 卷足憑,參諸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其 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交由被告子○○等合作對象販售,而



被告子○○等合作對象以每股美金二元價格售出(參見卷 ㈡第三三頁背面),而九十、九十一年間美金二元折合新 臺幣約六十七、六十八元,是原告所持有之美國得益公司 (CIRMAKER TECHNOLOGY CORP )一萬九千股股票,係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價格 透過證人壬○○向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之經銷公司即瑞 齡國際開發公司買入,堪以認定。
④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既從事財務管理諮詢診斷分析顧問 業務、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此觀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所載即明,且在被告不爭執真正 之「中華世紀IPO會員資料表」上記載該公司輔導生化 、醫療、能源、光電產業之美股上市、買殼、原股上市、 併購、反收購、合併等,以及該公司之客戶包括得益電訊 科技公司,被告庚○○並受被告乙○之邀擔任中華世紀財 管顧問公司顧問、在公開說明會中負責介紹得益電訊科技 公司產業狀況,另撰寫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則 被告乙○庚○○就何謂股票上市上櫃、得益電訊科技公 司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正確之每股盈餘數額、美國得益 公司(CIRMAKER TECHNOLOGY CO RP)是否在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上 市、有無併購任何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 場之上市公司、有無併購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 交易市場上市公司之計畫、COMET TECHNOL OGY INC是否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 市場之上市公司、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 T ECHNOLOGY CORP)是否併購COMET TECHNOLOGY INC等節,應知之甚詳且有相 當智識、能力、機會查詢、取得正確資訊,焉能諉為不知 ?被告乙○庚○○仍將前揭誇大、虛偽、不實之資訊以 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名義製作成「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 資報告書」、「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透過中 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及瑞齡國際開發公司等經銷公司知情 或不知情之員工,發送予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招攬投資人 購買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 TECHNOL OGY CORP)股票,並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該 等股票,係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 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 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名,屬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他人受有損害,已足認定。 ⑤至工商時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所刊載之上開二則不實廣告,分別為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 司自行刊登及被告子○○建議被告乙○指示中華世紀財管 顧問公司企畫經理李碧蓓所刊登,費用均由中華世紀財管 顧問公司支付,已經被告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 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工商時報記者邱裕榮、中華世紀財管 顧問公司企畫經理李碧蓓於本院刑事庭中供述吻合,證人 邱裕榮、李碧蓓與被告乙○均無任何冤仇,李碧蓓甚且為 被告下屬,衡情亦無構陷被告乙○、偏頗迴護癸○○之必 要,則工商時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所刊載之上開二則不實廣告,為被告乙○子○○共 同製作、刊登,將不實資訊提供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招攬 投資人購買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 TECH NOLOGY CORP)股票,並致投資人陷於錯誤、 購買該等股票,渠等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之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名,同屬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他人受有損害,亦足 認定。
⑥被告乙○雖辯稱該份以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名義製作、 載有不實資訊之投資報告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方製作 完成送達該公司,原告所參考之投資報告書並非中華世紀 財管顧問公司所製作,並提出送貨單為憑,然被告乙○所 提出之送貨單上固記載「臻秦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 、「TO:李碧裴(應為「蓓」之誤)」、「九十一年十 月十五日」、「得益公司台照」、「品名投資報告書;銅 版紙(封)、規格G8開、數量150P;銅版紙(內文 )、規格100P、數量300本」等字樣,並蓋用臻秦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有(卷㈠第二0六頁、卷㈡第六 四頁)送貨單可稽,但送貨單應為運送人於貨物送達指定 地點時交由受貨人或客戶簽收,並收執、留存以為貨物依 約送達交付之憑證,本件送貨單上未載送貨地點,簽收人 欄亦為空白,反蓋用臻秦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 文,與一般送貨單製作格式、目的迥異,參諸中華世紀財 管顧問公司就委託臻秦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得益電訊科 技公司投資報告書,亦應有相關契約文件或付款單據,被 告乙○始終未能提出與該紙送貨單所載內容吻合之得益電 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印刷契約、印刷款項支出紀錄等文 件,該送貨單是否真正已有可疑;縱為真正,亦難認中華 世紀財管顧問公司於是日之前未曾委託臻秦印刷股份有限 公司或其他公司印製前述不實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



告書,況被告乙○陳稱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於九十一年 九月底即停止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則既已停止銷售, 豈有再耗資委託印製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之理? 是其此節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⑦被告乙○庚○○明知以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名義製作 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中,關於得益電訊科技公 司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正確之每股盈餘數額誇大不實, 被告乙○子○○亦明知在工商時報上所刊登之前述二則 廣告內容咸非真正,仍執意製作、刊登,透過中華世紀財 管顧問公司及瑞齡國際開發公司等經銷公司知情或不知情 之員工發送予不特定之投資人,透過報紙廣告使不特定之 投資人閱覽、接收不實資訊,以招攬投資人購買美國得益 公司(CIRMAKER TECHNOLOGY CO RP)股票,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參諸美國得益公司(C IRMAKER TECHNOLOGY CORP)之 股票並非廣為人知、在我國公開交易市場上得輕易購得之 有價證券,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亦僅有被告乙○子○○庚○○透過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及瑞齡國際開發公司 等經銷公司販售是項股票,原告又與被告乙○子○○庚○○三人素不相識、無任何故舊交誼,易言之,原告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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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秦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