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6,88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2日給付25萬7,863元, 原告於97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4萬9,020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訂購木製牛排盤,原告分別 於95年5月11日、95年6月16日及95年7月13日出貨(下分別 稱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出貨),貨款計為305萬7,863元 ,被告則於95年7月19日給付280萬元,所餘25萬7,863元, 被告則於97年2月12日始為清償。被告另於95年間向原告訂 購一批數量1萬1,382個、單價65.8047元之木製牛排盤,貨 款計74萬9,020元,原告於96年2月8日出貨完畢(下稱第四 次出貨),被告則遲至96年4月26日始告知原告第二次及第 三次出貨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有瑕疵,並以遭外國客戶 扣款為由,拒絕給付第四次出貨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
然系爭貨品出貨前,被告均全程參與加工過程之督導、驗收 工作,且出口前之出貨、包裝及封櫃均由被告親自負責及同 意,被告既已驗收完畢並代原告辦理貨物出關等事宜,嗣再 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實無理由。況系爭貨品非不能從速檢 查,被告受領之時點既為95年6月16日及95年7月13日,被告 於斯時未就受領物對原告為檢查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又依國際商場貿易慣例,如貨品有問題應立即辦理退 換貨事宜,但被告卻任由貨品在國外客戶手中賣出而不退貨 ,實有以瑕疵隱匿賣出之欺騙行為。另原告遵循被告之指示 加工、噴漆而造成被告損害,被告亦與有過失,應免除原告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 萬9,020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商業糾紛之扣款通知,被告已於96年4月27 日以電子郵件送達原告,並另以電話通知。而系爭貨品瑕疵 係因原告嚴重疏忽出貨品質之控管所致,被告曾與原告共同 處理第一次出貨,因原告全程同意被告要求之品檢原則,顧 客非常滿意,但系爭貨品出貨時,原告枉顧被告再三叮嚀, 未將原料品質不佳的成品加以過濾篩揀,將不良品出貨給客 人,造成被告及客戶嚴重商譽損失,故國外客戶要求扣除不 良品及驗貨成本與稅金及運費損失等,被告早已清償該扣款 金額,只得於系爭貨款中扣除。被告之客戶於95年7月、8月 即通知系爭貨物有瑕疵,原告清楚知道瑕疵問題並同意被告 第四次出貨給客戶,被告原計畫於95年9月出貨,但拖延至 96年2月,其中原因亦為原告材料加工不良,品質不佳,導 致原加工油漆場無法順利產出而拒絕完工,最後另由別家公 司接手完成訂單。被告之客戶於96年4月收到第四次出貨之 貨品,表示願意給付貨款,但因系爭貨品有瑕疵,乃拒絕支 付第二、三次出貨尾款,被告均有告知原告。被告為國外客 戶之採購代理,而非原告之驗貨員,被告雖參與產品油漆、 噴漆過程品質認定,但不代表需負責原告品管上之疏失,且 原告曾告知被告關於產品問題為原告問題,不關採購代理。 而就國際商場貿易慣例,事發當時被告將每一封電子郵件轉 寄給原告並於電話中翻譯且討論,由於客戶先支付被告部分 貨款,客戶不可能將所有貨物退回臺灣,客戶只會將瑕疵產 品退回臺灣,因瑕疵品退回臺灣徒增費用,被告與原告商討 後,原告同意且告知國外客戶瑕疵產品不需退回,此為原告 於95年8、9月已同意。另第四次出貨貨品單價為56元,故系 爭貨款應為63萬7,392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原告與客戶端 之金額,非屬兩造間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訂購木製牛排盤,原告分別於95年5月1 1日、95年6月16日及95年7月13日出貨,貨款計為305萬7,86 3元,被告則於95年7月19日給付280萬元,所餘25萬7,863元 ,被告則於97年2月12日始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95年間向原告訂購一批數量1萬1,382個,原告於96 年2月8日出貨完畢,被告尚未給付貨款。
㈢被告之國外客戶因系爭貨品有瑕疵,因此扣除部分應給付予 被告之第二、三次出貨之貨款。
㈣被告於96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第二、三次出貨之 貨款遭國外客戶扣款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系爭貨款之金額為若干?㈢系爭貨品是否有應由原告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如有,則被告是否有怠於通知之情事而應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㈣原告主張被告與有過失,是 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
查,被告陳稱:原告於第三次出貨後,已自被告處領走超過 9成貨款,而國外客戶已支付定金,但因系爭貨品瑕疵,拒 絕支付被告尾款美金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 認被告僅先接受國外客戶之訂單並收取定金後,轉向原告下 單購買,待原告出貨後,即以自有資金支付原告大部分之貨 款,應認兩造間應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縱本件係由原告直 接出貨與被告之國外客戶,此僅屬兩造約定之交付方式,況 被告於96年4月26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載有:We need to negotiate with Fred after we are ready to supply the goods to Fred in future等語,意即被告向原告表示 未來準備好要供貨給國外客戶Fred後,必須跟Fred談判,則 被告顯非代理國外客戶向原告採購,是被告所稱其為採購代 理等詞,不足採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 ㈡系爭貨款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貨款為74萬9,020元,被告則抗辯系爭貨款僅 為63萬7,392元。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出貨數量及單價表( 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所示,原告用以計算系爭貨款之單價 為65.8074元,達小數點第4位,核與一般以新臺幣交易之常 情有違,且觀諸兩造歷次交易之單價均係以整數計算,則原 告主張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本院審酌原告第4次出貨之品
名為UOPB,而兩造之前就UOPB之交易及依原告所提order sheet(見本院卷第37頁),其單價均為56元,因認原告之 主張顯屬有誤,被告抗辯系爭貨款為63萬7,392元(計算式 :56×11,382=637,392元),應堪採信。 ㈢系爭貨品是否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如有,則被告 是否有怠於通知之情事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 ⒈查,證人丁○○即原告公司之廠長證述:「(問:照片中的 瑕疵品是否製造過程所產生?)照片中的產品確為原告公司 工廠所製造,第1頁之3張、第2頁之中間及第3頁下面照片( 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之產品瑕疵確為製造過程所產生 」(見本院卷第72頁),又原告亦自承第二次出貨的貨品有 瑕疵(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系爭貨品確有應由原告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丁○○證述:每次出貨前,被告都會到工廠檢驗,然後 再包裝,全部再用大棧板堆起來,裝入貨櫃中。貼貨櫃之條 碼都由被告自己繕打後,才讓原告員工貼上去。被告每一批 都有驗貨,只要貨從油漆廠回來,被告都是一片一片看完後 才包起來,總共出貨5批,被告5批貨都有參與驗貨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被告復自承其於第一批出貨貨品生產時, 確實全程參與驗貨等語。是本件被告既於包裝前參與驗貨, 且親自繕打貨櫃條碼,則可認被告於系爭貨品包裝前,即已 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貨品,雖系爭貨品有瑕疵,然依 上開照片所示,該等瑕疵眼見即知,並無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而被告並未即時通知原告,是依上揭規定,被 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貨品生產時,確實多次往返原告之油 漆廠察看油漆情形,但並未全程參與原告廠內之篩選程序, 且在系爭貨品出口前,原告未經被告驗收卻逕將產品包裝完 成,被告僅能在出口當天,就未完全包裝之貨品,進行驗收 工作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未全程參與驗 貨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其所言屬實,其非不得要求原 告將未經其驗收貨品之包裝拆除,重新加以檢驗,被告並未 為之,仍同意系爭貨品出口,難謂無承認其所受領系爭貨品 之意。縱復認被告並無承認之意,然被告自承:其客戶於95
年7、8月即通知被告系爭貨品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則被告於接獲其客戶通知時,亦應即通知原告,被告雖 稱原告清楚知悉瑕疵問題,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知悉等情,尚難採信。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亦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
⑶另縱再認被告有於95年7、8月間通知原告系爭貨品之瑕疵問 題,然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於96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及 電話通知原告扣款之事實,距95年8月已超過6個月。又被告 所稱扣款之事實,核應屬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 ,被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據以 請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有理。
⑷綜上,系爭貨品雖有瑕疵,然被告並未即時通知原告,被告 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系爭貨款為63萬7,392元 ,又系爭貨品雖有瑕疵,然被告並未即時通知原告,被告應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而,其主張因系爭貨品瑕疵就 系爭貨款而為扣款並拒絕給付,即屬無據。又被告係於97年 1月21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可 憑,則原告僅得請求自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請求自當日起算,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3萬7,392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