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2號
原 告 蔡聰籓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6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7年6 月16日具 狀將請求之本金金額變更為120 萬3,535 元,再於98年1 月 7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3 萬7,290 元,核其事後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業務駕駛之人,前於96年6 月9 日上 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594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敬業三路與樂群二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沿樂群二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
能及時發覺正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樂群二路 之原告,伊因而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致伊 受有右肩部鈍挫傷合併肩鎖骨關節移位、左側腳挫傷、頸部 扭傷並狹窄及義齒鬆動等傷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鈞 院96年度交易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前開侵權行 為受有醫療相關費用支出共計7 萬3,305 元,因往返醫院所 支付計程車資、看護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33萬9,505 元及身體及精神受創至深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細目見下列 附表所示),以上合計121 萬2,810 元,扣除友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保險公司)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4 萬5,520 元及被告已支付3 萬元出院費用,被告 仍應給付113 萬7,29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7,2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鈞院96年度交易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車禍相關事實、原告支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住院餐費3,095 元及 前往榮民總醫院複診車資7,790 元等費用不爭執,惟依車禍 當時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均未有原告之口腔受傷記載,是原告主張義齒受損 而需修復,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存在,伊自無需對此負 賠償責任。原告既已於榮民總醫院就診,醫師復未要求使用 護具或其輔以中醫診治,自無需再於其他中醫診所進行治療 ,縱認有中醫治療之必要,惟原告所提出大直北安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中,竟將顯非其所支出之申報金額1 萬1,240 元部 分納入請求,且其所治療傷勢僅為踝及足挫傷部分,自費金 額達1 萬8,500 元,高出一般行情甚多,原告購買護具及拷 貝X光片所支出費用亦非必要,又原告於陳森豊診所進行治 療包含第四頸椎半脫位併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然此 部分並非系爭車禍所致,至於原告請求計程車資單據,其中 有日期及駕駛姓名記載完全之單據計有7,790 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部分因記載殘缺,難認為此所支出,且應排除原告就 診原有宿疾之車次費用。依車禍發生時負責急診醫師王鑑灜 所出具診斷書內容,原告僅需門診追縱治療及休養兩週,並 未要求專人照護,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即有未當,苟認有此 需求,亦應以醫囑休養兩週為限,兩週後仍需看護照料,依 原告當時身體情況言,難認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主張 由女兒看護每日19小時部分,已逾實際需求,況平均每日看
護費用達3,000 元,亦高出行情價格甚鉅。現原告已可獨自 行動,甚可騎自行車及至大賣場購物,其所受不便應屬有限 ,尚請斟酌慰撫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之過失行為,致 生系爭車禍使其受有右肩部鈍挫傷合併肩鎖骨關節移位、左 側腳挫傷、頸部扭傷並狹窄之傷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 定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內容在卷 可稽(見本院97年交附民字第29號卷宗第86-88 頁,下稱交 附民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查核屬實。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已獲友邦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4 萬5,520 元及被告支付傷害醫療費3 萬元,有友邦保 險公司理賠部97年10月23日書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額確認書及給付理算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06-210 頁)。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榮民總醫院住院餐費3,095 元及前往榮 民總醫院複診車資7,790 元,業據提出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6頁)、計程車收據在卷為憑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上開所 受損害等情,被告對於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 執,並同意原告請求之榮民總醫院住院餐費3,095 元及前往 榮民總醫院複診之車資7,790 元,惟否認其餘請求,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 費用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及看護費用為若干?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若干?茲說明如下: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何?
1、X光片拷貝費:原告申請拷貝X光片700 元部分,業據提出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於 本件訴訟使用(見本院卷第39-43 頁),自得列入原告求償 之列,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2、牙醫材料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當時,頭部撞擊被告汽車 引擊蓋,致其義齒咬合不良,為此於榮民總醫院進行修補而 支出24,400元,雖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及 榮民總醫院於97年12月1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20 頁)等件為證,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記載為:「 上顎單顎缺牙,下顎局部缺牙」,又醫囑部分亦僅記載:「
病患於2007年8 月30日於本科修補原有之下顎局部活動義齒 。臨床判斷病患既有之上顎單顎義齒貼合度不良,擬安排上 顎義齒之製作,病患於2007年9 月7 日至10月11日於本科完 成上顎單顎義齒制作。後於2008年9 月23日因上顎義齒破損 而由本科安排修補,並於2008年10月3 日完成上顎義齒修補 。」再參酌榮民總醫院97年8 月14日榮總北總企字第097001 6412號函覆本院第五點說明:「該病患因上顎缺牙及下顎活 動假牙毀損故重新製作上顎全口假牙及下顎假牙之修補。… …」等語(見本院第67頁背面),足見原告雖曾因上顎缺牙 及下顎活動假牙毀損至榮民總醫院就醫,但係因義齒貼合度 不良才需重新修補,至於原因為何,並未說明,但依榮民總 醫院前揭函附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其均未有口腔 受傷或假牙脫落之記載,且原告為此就診時點距車禍出院後 已逾2 月餘,自時間歷程上以觀,亦未具有緊密之相關性, 實難認為原告主張假牙毀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則此部 分請求,自難予准許。
3、護具費:原告另支出手扙、四腳、護具、護腰、護踝及護 膝等醫療用品費用共計9,970 元(計算式:1,500 +2,000 +900 +570 +1,500 +600 +1,100 +600 +1,200 =9, 970)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7至 21頁),被告雖抗辯:此未據醫師證明有使用之需求云云, 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情狀及患處與所購醫療用品間具有相 當之關連性,即原告因傷確有使用護具之需求,則該部分費 用得向被告請求。
4、陳森豊診所診療費:原告主張因車禍導致雙腳無力及頸椎脫 位、椎間板突出等傷害,需前往陳森豊診所進行腿部及頸椎 復健支出2,050 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因車禍受 有右肩部鈍挫傷合併肩鎖骨關節移位、左側腳挫傷、頸部扭 傷並狹窄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榮民總醫院97年10 月28日北總企字第0970021688號函覆本院稱:「病患乙○○ 目前79歲,過去有肝癌、糖尿病、高血壓等病史,右肩峰鎖 骨關節宜採復健及藥物減輕不適之保守治療,不宜手術治療 。」等語,(見本院第203 頁),顯見原告確有進行復健之 需求,被告復辯以:原告於陳森豊診所治療第四頸椎半脫位 併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屬宿疾,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 ,該部分費用不能由其負擔云云;然依前揭榮民總醫院97年 8 月14日函文說明第三點所載:「該病患曾於民國96年7 月 25日下午至門診檢查,依病歷記載,當時並無神經功能缺損 。民國97年6 月14日之頸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頸椎有骨刺及
椎間盤突出症,但是否與外傷有關無法確認。」等語,可知 原告於97年6 月14日所進行頸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頸椎有骨 刺及椎間盤突出症,院方雖無法確認與外傷有關,但原告之 前確無椎間盤突出病史,再椎間盤突出之原因並非可全然排 除非因系爭車禍外力造成,且參酌原告提出附卷陳森豊診所 出具診斷證明書內容,其病名為:「1.右側鎖骨骨折2.第四 頸椎半脫位」,醫囑部分記載為:「于本院鎖骨帶固定骨癒 合後並門診繼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足 見原告於陳森豊診所進行治療,非僅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仍 有鎖骨骨折及頸椎脫位後復健,本院考量原告所受頸部扭傷 並狹窄之傷害與其所治療第四頸椎半脫位間具有生理上相關 性,故原告前往陳森豊診所進行頸椎部分復健尚屬合理治療 方式,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以此推翻因車禍引起傷害所為 必要治療,就此部分醫療費用2,050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236-239 頁),應予准許。5、大直北安中醫門診費:至於原告在大直北安中醫診所進行治 療費用高達33,090元,業據提出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第23 -24 頁),惟依其提出附卷前揭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病名 僅為:「踝及足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實難認為 其在中醫診所進行相關治療與此部分傷勢與有因果關係,且 依前揭明細收據,原告在該中醫診所診療期間為96年8 月11 日至96年9 月12日,此間亦同時在陳森豊診所進行腿部及頸 椎復健,原告並未說明為何重複進行復健或兩者差異為何, 且並未提出相關醫囑文件證明確有如此需求,則此部分之請 求,不能准予。
㈡、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及看護費用為若干?1、就醫之計程車資:被告辯稱僅對前往榮民總醫院且記載完整 之收據部分共計7,79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非本件車禍所致 就醫而搭乘之車次,以及該收據未記載日期或司機簽名部分 則不應請求云云。惟原告因右肩部鈍挫傷合併肩鎖骨關節移 位、左側腳挫傷、頸部扭傷並狹窄原告因腳傷致行動不便, 由住家至醫療院所治療,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則原 告因外出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費用,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而原告前往榮民總醫院及陳森豊診所 進行治療及復健,屬合理醫療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前 往該處就診時之車資,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治療 而支出計程車資51,505元,雖提出約136 張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22 至230 頁、交附民卷第31頁反面至73頁),然其 中有部分屬重複提出者(見交附民卷第31頁反面與本院卷第 223 頁之7 月25日收據、交附民卷第42頁與本院卷第225 頁
之96年9 月5 日收據、交附民卷第41頁與52頁之6 月27日收 據、交附民卷第48頁與52頁反面之6 月22日收據、交附民卷 第50頁與53頁之96年6 月30日收據)或欠缺日期無法判斷者 (見本院卷第57至60、62、63、69、70至72頁),確實不易 核對,而被告亦未指明對何者計程車收據不爭執,故本院審 酌榮民總醫院97年8 月14日函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及病歷資料 影本(見本院卷第68-81 頁),原告因系爭車禍自96年6 月 9 日入院後至同年月22日出院,其後至該院外傷特別門診就 診日期分別為96年6 月27日(本院卷第105 頁)、96年7 月 25日(本院卷第107 頁,此日同時就診神經外科)、96年9 月5 日(本院卷第108 頁)及97年6 月11日(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此日同時就診骨折科)等情,認為上述4 天至醫院 複診及97年6 月22日出院當天所花費車資,由原告提出計程 車車資收據往返費用自415 元至450 元不等,以平均約450 元計算,則原告至榮民總醫院交通費用得請求2,250 元(計 算式:450 元×5 天=2,250 元),至於其餘日期到眼科、 耳科、新陳代謝科、心臟內科、精神科、腸胃科、一般內科 及老人流感疫苗等科別就診日期所搭乘計程車資,原告無法 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同理,以原告提 出陳森豊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之就診日期為據(見本院卷236- 239 頁),其自榮民總醫院96年6 月22日出院後之同年月30 日起即至該診所為復健治療,直至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所主 張之96年12月18日前(見本院卷第253 頁),此段期間原告 至該診所就診次數為67次,由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往返 費用自150 元至160 元不等,以平均約160 元計算,則原告 至陳森豊診所就醫交通費用得請求10,720元(計算式:160 元×67天=10,720元),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2,970元( 計算式:2,250 元+10,720元=12,97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傷害需專人 照顧起居,自96年6 月23日起至96年9 月20日止曾委請訴外 人李鐘麗雲看護3 個月、每日5 小時,支出看護費用6 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李鐘麗雲出具收據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 25頁),另每日19小時由其女兒看護,依比例即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失22萬8,000 元等情,惟被告抗辯依王鑑灜醫 師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原告縱有看護需求,應以2 週為限且 無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附卷96年9 月5 日由榮民總醫院王鑑灜醫師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內容:「病人 於民國96年6 月9 日至急診求診,經診治後入院觀察,需專 人照顧並於6 月22日出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兩週」
等語(見交附民卷第7 頁),足見原告因車禍造成右肩部鈍 挫傷合併肩鎖骨關節移位、左側腳挫傷、頸部扭傷並狹窄之 傷害,雖未施行手術,惟依其傷勢情形,顯然於復健休養期 間無法自由行動,需由他人攙扶協助自理生活,有看護之必 要,復參酌亦由榮民總醫院黃睦舜醫師分別於97年6 月11日 及同年10月22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病人於民國96 年6 月9 日自訴車禍後至急診求診,經診治後入院治療,於 96年6 月22日出院,但仍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肩頸腳傷。依 病情需要,至少需請專人看護照三個月。須至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1及231 頁),認為原告需要專人看 護照之時間以三個月為宜,前揭診斷證明書雖為黃睦舜醫師 嗣後所開立,惟其為原告住院當時主治醫師並為急診部外科 主任,有榮民總醫院97年8 月14日函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及病 歷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81 頁),故其依據當 時所見原告傷勢而為前述判斷,與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點無 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僱請李鍾麗雲自96年 6 月23日起至96年9 月20日止,每日看護5 小時,支出看護 費用6 萬元部分,並未逾越一般行情,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每日其餘19小時由其女兒看護,依比例即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228,000 元部分,因以原告所負傷勢 輕重程度觀之,於足部僅有挫傷,尚難認原告行動全然不便 而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若干?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已高齡78歲,原告 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致受有上開傷害,除住院二週外,出院後 更接續治療多餘次,且依前揭榮民總醫院97年8 月14日函覆 本院之第四點說明:「病患乙○○之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宜 採保守性治療,目前距受傷已滿壹年,右肩上舉約130 度、 外展約100 度,約為正常肩關節活動度的2/3 。日後仍會維 持脫位狀態,無法完全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見其因本件車禍,肉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 原告現為退休人員,無經常性收入,而被告於本院98年2 月 18日庭期時自承:現任職於運輸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 ,名下有一處不動產及車齡15年自用小客車一輛等語(見本 院卷第260 頁背面),並有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 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仍
屬有一定資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事 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後已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 萬5,520 元及被告所給付3 萬 元賠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 以扣抵。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513, 265 元(計算式:3,095 +700 +9,970 +2,050 +12,970 +60,000+500,000 -45,520-30,000=513,265) 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 表: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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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種類 │原告請求金額│
├────────────┤ │
│壹、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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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榮民總醫院住院餐費│3,095元 │
│、├──────────┼──────┤
│醫│2.X光片拷貝費 │700元 │
│療├──────────┼──────┤
│相│3.牙醫材料費 │24,400元 │
│關├──────────┼──────┤
│費│4.護具費 │9,970元 │
│用├──────────┼──────┤
│ │5.陳森豊診所診療費 │2,050元 │
│ ├──────────┼──────┤
│ │6.大直北安中醫門診費│33,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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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73,3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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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醫之計程車資 │51,5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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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院後之看護費用 │女兒部分: │
│ │228,000元 │
│ │李鐘麗雲: │
│ │60,000元 │
├────────────┼──────┤
│ 小 計 │339,505元 │
├────────────┼──────┤
│貳、非財產上損害 │800,000元 │
├────────────┼──────┤
│ 合 計 │1,212,81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