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973號
TPDV,97,訴,297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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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丙○○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
278號),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642,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6年度交 附民字第278 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之97年12月18 日具狀追加「健保給付部分醫療單據」,及因原告後續產生 其他醫療費用,追加:1、醫藥費部分1,074,537元(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醫院部分已支付266,058元《285,999元-原起訴 主張義乳破裂治療費19,941元》+耕莘醫院部分支付27,432 元+景文復健科診所部分支付20,650元+長庚醫院部分支付 41,320元+臺大醫院部分支付5,837 元+臺北榮民總醫院部 分支付1,240 元+治療膀胱未來要施打31年之肉毒桿菌費用 712,000元《1,240,000元-原起訴主張528,000元》=266,0 58元)。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0,935元(120,935元-原起 訴主張90,000 元=30,935 元),減縮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 599,040 元(原先起訴主張2,880,000元-減縮為2,280,960



元=599,040元),撤回薪資損失240,000元(分別見本院卷 《一》第156 至161 頁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及同 卷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671,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除對 於原告於本院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薪資損失部 分之請求,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4 項視為同意撤回外,餘則不同意原告上揭追加及減縮, 惟核其性質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法 文,自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4 月4 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號為DG-717 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229 號(應為23 1 號)前,因欲變換車道右轉至路旁加油站加油時,原應 注意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變換車道,適由原告騎 乘AJC- 401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往前滑行,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追撞後仍無法煞停,繼續往前 衝撞,而輾壓過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受有雙側血氣胸、胸 部多處肋骨(15根)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及髖 關節不等高、右手肘脫臼、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及身體多處 挫傷、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並於鈞院96年度交易字第66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受之傷 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共計1,862,478元
(1)關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費用部分計285,999 元 —原告分別就診該院胸腔外科、骨科、身心醫學科、密



尿科、神經科、神經外科、外科及整型外科,原告因被 告車禍肇事成傷,甚至留有後遺症,需長時間前往醫院 門診或手術治療,故於該醫院之醫療費用自96年5 月2 日起至97年12月止,計需285,999元。 (2)原告頸椎損傷未來手術費用60,000元—慈濟醫院診斷原 告頸椎損傷確有椎間盤突出,需以手術切除,自屬被告 應賠償之範圍。
(3)原告治療膀胱未來要施打31年之肉毒桿菌費用1,240,00 0 元—原告因遭被告自小客車追撞後,再由原告背部輾 壓,因此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而骨盆 為保護女性生殖器官及泌尿器官之重要保護,慈濟醫院 說明治療原告膀胱容積縮小、頻尿及急迫性尿失禁之方 法,評估費用最低為20,000元,且必須每半年施打1 次 ,以衛生署公佈全國女性平均年齡79歲計算,原告現年 48歲,尚有31年之平均餘命,31年費用共需1,240,000 元,被告自應賠償。
(4)原告義乳破裂欲回復原狀之費用180,000元—原告遭被 告輾壓,多處肋骨骨折,造成義乳破裂,欲回復原狀之 費用至少需160,000至180,000元,原告以180,000 元為 此項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
(5)關於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部分計27,432元—原告因 遭被告自小客車衝撞輾壓所造成之肋骨骨折陸續接受針 灸及復健治療之醫療費用計27,432元。
(6)關於景文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計20,650元—原告因 本件車禍造成胝骨及尾骨骨折,合併脊髓尾病灶、肋骨 閉鎖性骨折、閉鎖性肘脫臼、關節緊縮等陸續接受復健 及物理治療,計醫療花費20,650元。
(7)關於長庚醫院醫療費用部分41,32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造成外傷性疤痕禿髮症,範圍為後腦枕部,必須接受植 皮手術。
(8)關於臺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5,837元—原告因乳房破裂 ,造成右側胸部肉芽腫陸續門診治療中。
(9)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部分1,240元—原告因胸 骨骨折,陸續有於榮總醫院看診。
2、原告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計22,222元。 包括洗髮支出、水果採買、順新救護車來回支出、車子修 復費用、濕紙巾、成人紙尿褲等支出,計支出22,222元。 3、養護中心費用:85,500 元—本項費用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請求,自96年5 月2 日起至96年6 月28日止,原告養護中心之費用共85,500元。



4、看護費用299,300元—依照慈濟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 可知原告需專人照護6個月,原告因此委請樺新看護中心 自97年4 月11日起照護 (其中96年4 月11日至96年8 月10 日為24小時看護,96年8 月10日至96年10月10日止為12小 時看護),總金額為299,300元,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00 元。
5、原告往返各家醫院之交通費用計120,935元—原告請求之 救護車費用,經查均有車資、車號及駕駛人姓名,司機並 明確記載搭乘原告之地點皆為往返醫院自能明確知悉係原 告所乘坐,原告自96年5 月開始回診起至97年7 月底止, 計120,935 元。
6、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計2,280,960 元—經鈞院查詢被告目 前病況之結果,原告原任職於漢聯食品有限公司(即大賣 場)搬貨運輸之粗重工作已無法勝任,慈濟醫院表明被告 分別存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示殘障等級第五十六項『 骨盤遺存顯著畸形障害』、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 障害』及『無法進行粗重工作會遺存運動障害,影響工作 程度不是和久站或粗重工作』。換言之,綜合上開病況結 果報告,及原告至少符合第四十七項之障害等級,依照原 告目前之薪水每月24,000元計算,一年薪水為288,000 元 ,依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規定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原告發 生事故當時為47歲(49年11月13日生),尚有18年,計應 為5,184,000元,以原告所受勞動障害等級天數為440日比 例計算,被告應給付2,280,960元(5,184,000元×440日 /1,000日)。
7、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遠嫁來臺灣,好不容易取 得資格能正常工作,竟遭被告撞擊而生橫禍,甚至因骨盆 受損將忍受無法生兒育女之苦,情何以堪,以被告身為公 務員且擁有一棟臺北市木柵房地之資力,衡量原告所受之 痛苦,以1,000,000 元為本件精神慰撫金求償之金額。(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71,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刑事判決及事故鑑定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事故責任非應



由被告完全負擔—
1、臺灣高等法院及鈞院刑事庭之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對於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程度與損害之因果關係及 肇事責任之分擔比例如何,均未見敘明。
2、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變換車道,疏於注意,自後方撞 擊原告機車,此一認定與現場跡證完全不符,據處理員警 林益瑞當時在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被告車身除左側有追 撞第三人車輛之痕跡外,車前及右側均未見撞擊痕跡,於 二審審理中詰問林益瑞,其回答亦稱無明顯撞擊痕跡,車 前之痕跡較舊,無法證實是本次撞擊,另機車車身亦無遭 撞擊痕跡。故完全無法證明被告有撞擊原告之情形。二審 刑事判決理由中引述林益瑞證詞,謂可確認被告係自後方 追撞原告機車,但遍查筆錄內容,林益瑞並未為如此陳述 。故二審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3、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車 輛係與右側行駛之原告機車擦撞,此已與刑事判決之認定 不同。被告車身右側及原告機車左側均無擦撞痕跡,且不 論是原告之陳述或被告之陳述,均未提及有側邊擦撞之情 形。另原告機車係向左傾倒滑行,如其係遭左方擦撞,依 經驗法則,絕無向左傾倒之理。
(二)原告主張損害不實:
1、看護中心費用85,500元部分—
對原告主張居住之期間無意見,但經向溫昕護理之家電話 查詢,該處費用為6 人房每月31,000元,4 人房35,000元 ,2 人房39,000元,1 人房45,000元,均包含全部之食宿 及護理照顧。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應居住1 人房,惟 就其傷勢照顧而言,並無居住1 人房之必要,故請鈞院依 其他病房費用酌減之。
2、看護費用299,300 元部分—
(1)96年4月11日至5月2日入住溫昕護理之家前聘請樺新看護 中心看護之費用41,300元,被告無意見。 (2)96年5 月2 日起至6 月28日止,原告已入住溫昕護理之家 。據該處人員電話答覆,該處有專人照顧,無需再聘請看 護,故原告請求賠償該段期間看護費,即屬重複。 (3)看護費用單據中簽名為「翁美麗」之收據共6 紙,計258, 000 元,此部分並非看護之收據,「翁美麗」不知何人, 是否具有看護資格,及有無實際為看護原告之工作等均不 明確。再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似乎未請看護而由家人照顧 ,故不應支付上開費用。
(4)原告目前於樺新看護中心工作,而其提出之看護費中,竟



有該中心之收據,則樺新看護中心之收據可能為虛偽,應 是原告冒用,且所填日期竟自97年4 月15日至97年4 月20 日,在其起訴狀提出日期97年2 月13日之後,顯係錯誤, 應非該中心人員所填。
(5)原告上揭所附「翁美麗」之看護費收據6 紙,其中96年5 月2 日至96年6 月28日部分與溫昕護理之家之收據重複, 已有不實。而「翁美麗」名義之收據其字跡與上開樺新看 護中心收據之字跡相同,應為同一人填寫,而翁美麗之收 據中,有多處簡體字,屬大陸人之書寫習慣,故應屬原告 所自填。原告顯有偽造樺新看護中心及翁美麗收據以詐取 賠償之情形。
3、醫療費用220,000元部分—
(1)原告提出慈濟醫院收據19,941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2)原告另主張義乳移除手術費用20,000元及再行植入費用16 -18萬,惟此一部分未見收據,且並非原告治療之必要費 用。
4、回診、復健、針灸交通費用217,442元— (1)原告所提之祥記汽車行之計程車專用收據24紙,其竟有單 張日數數日至十數日,金額逾千元甚至數千元者,與一般 計程車收據開立方式不同,其真實性可疑。其上記載之日 期彼此有重複之情形,益見有虛報不實情事。
(2)原告請求交通費120,935 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但 其上記載並非每次之車程及金額,而是將數次甚至一、二 十次合計於一張單據,與一般收據方式不同,應有不實。 且不同收據上有重複之日期者甚多,亦有可疑。是否原告 於取得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尚待查明。
(3)慈濟醫院收據編號66910 中有病房費之支付,無需另由病 患支付,如原告自已要求住較昴貴之病房,所增費用即非 必要,不應命被告支付。
5、其餘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2,222元—原告所 提之收據及發票中,竟有超商之麵包、泡麵等物品,亦有 不見品名者,此部分是否與醫療照顧有關,未見原告證明 。
6、自96年12月起之回診車資90,000元—此部分計算基礎為何 不明,原告亦未證明其必要性。
7、頭部椎間盤突出手術費60,000元—診斷書中並無進行手術 之醫囑,亦無費用之明細,不足證明有此支出。 8、注射肉毒桿菌費用528,000元—醫院之診斷方式亦未記載 需終身治療,且均未附任何費用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依據。




9、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固受有傷害,但復原狀況 尚稱良好,自97年2 月28日至3 月1 日所攝照片可知,原 告已經可以自行處理生活事務,晾曬衣物,獨自騎乘機車 。照片中尚有其以頸部及肩膀夾住行動電話講話之影像, 顯示其頸部應無僵直之後遺症,椎間盤突出之影響亦非嚴 重。故原告身體機能已經回復,即無嚴重後遺症,所造成 之痛苦亦隨身體狀況獲得減緩,故其主張1,000,000 元精 神賠償應屬過當。
10、工作損失2,880,000元—
(1)依上述原告復原狀況,應足以從事一般銷售或文書工作 。如原告已足以負擔事故前工作,其勞動力即無減損。 自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中,並無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之判斷 。且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記載之職業為「售貨員」,並非 從事體力勞動工作,無需擔任粗重之勞動。而自原告今 年2 、3 月之生活錄影紀錄及照片顯示,不僅可以自行 騎乘機車外出,亦能獨立架立機車,另亦可晾曬衣物, 故從事原來工作應無困難,其請求即無理由。
(2)依據被告查知,原告目前在樺新看護中心擔任看護,依 目前看護之工資,全日每日為2,000 元半日為1,000 元 ,故原告可得工資較原來每月24,000元要高,自無工作 損失可言。
(三)事故發生後,兩造曾經於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起初原 告僅表示要求賠償531,517 元,被告亦先行支付300,000 元,如加計車輛之責任險200,000 元,已接近原告之要求 。然原告竟於後續之調解中一再提高和解金額,至200 餘 萬元,再增加為400 餘萬元,至不合理。被告原本願盡力 解決此一爭端,然面對原告高額索賠,倍感無奈。被告於 事故發性後,已先支付原告300,000 元,另被告車輛強制 險之保險公司亦已陸續支付原告近200,000 元,應足以抵 充支應原告相關之醫療費用。原告之損害已獲相當之彌補 ,不應再以誇大不實之主張請求被告為另外之賠償。(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96年4 月11日至5 月2 日入住溫昕護理之家前聘請樺 新看護中心看護之費用41,300元。
(二)原告96年5 月2 日至96年6 月28日居住溫昕護理之家。(三)原告提出慈濟醫院收據19,941元部分。四、本案爭點:(一)原告機車傾倒是否係被告車輛撞擊或擦撞 所致?(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請求各項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機車傾倒是否係被告車輛撞擊或擦撞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4 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 車號為DG-717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22 9 號(應為231 號)前,因欲變換車道右轉至路旁加油站 加油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變換車道,適由原告騎乘AJC-40 1 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往前滑行,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追撞後仍無法煞停,繼續往前衝撞,而 輾軋過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受有雙側血氣胸、胸部多處肋 骨(15根)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及髖關節不等 高、右手肘脫臼、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及身體多處挫傷、撕 裂傷等傷害,被告並因前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 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68 號判處罪刑並定應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等事實,有各該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被 告則辯稱斯時伊駕車並未撞及原告之機車云云;然據證人 林益瑞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時曾結證稱:被告車輛右側方 經其檢視並未發現明顯的撞擊痕跡,車子的正前方則有疑 似的撞擊痕跡,但是伊無法證實是本次的痕跡,原告機車 沒有明顯的撞擊痕跡,但是機車是向左側滑行倒地等情( 見本件刑事二審案卷97年4 月30日審理筆錄第3 、4 頁) ,再參以機車遠較自用小客車輕巧,二車只要輕微擦撞, 機車即易傾倒,非必然會造成顯著之撞擊痕跡,況且本件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子正前方有疑似之撞擊痕跡,可 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斯時有撞擊原告機車之可能, 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觀(見本案刑事96年偵字第20145號



偵查卷第
24、33、35頁),足見當時原告機車倒地後仍向前滑行, 且人車分離,被告小客車竟未能即時煞車仍向前衝撞,並 輾壓原告之身體成傷,益見被告之自小客車應係自後追撞 原告機車無訛。
3、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認:「 本會認為本案肇事以胡君(即原告)重機車不明原因先行 到地滑行時,始遭詹君(即被告)小客車輾壓之可能性較 大…」一情;因該鑑定意見雖跟據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要到前方右側之加油站加油,忽 然感覺右側有一個黑影衝過來等語,卻判斷本案肇事因素 係原告重機車不明原因先行倒地滑行,始遭被告小客車輾 壓之可能性較大?覆議結果之判斷顯有違經驗法則,況機 車與自用小客車若發生輕微碰撞,即易傾倒,非必有明顯 撞擊痕跡,然覆議結果卻針對本件並無明顯撞擊痕跡,即 遽以臆測係被告自行滑倒,故其覆議結果實委難足採。另 原告雖覓得證人甲○○就目擊本件車禍過程到庭作證(見 本院卷《一》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因被告查 得證人與原告平常互動頻繁且甚為熟捻,並攝得多紙照片 附卷為證,強烈質疑證人恐有偏袒之虞,本院為求公正乃 捨此證人之證言,附予敘明。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在臺灣地區是否有合法之駕駛執照?
原告雖表示自己並非無照駕駛,並提出在大陸地區領得之 摩托車駕駛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永康市公證處公 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開立之證明以資證明( 見同上卷宗第165至167頁);惟經本院向監理機關查詢結 果得悉:依規定我國國民持有大陸地區正式駕駛執照(大 陸人士則需在臺灣地區連續停留3個月,持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居留證、旅行證,得報考我國普通駕駛執照),依平 等互惠原則,需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文書驗 證證明書,並經由體檢,筆試合格(免路考),准予換發 我國同等車類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得使用駕車等情, 原告當時因未辦理上開換發程序,是以原告在臺灣地區應 認係無駕駛執照之人甚明。
2、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指稱原告係無照駕車一節,固屬真實;惟因原告於事 發當時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一節,已經本院核閱刑事案 件全案卷證,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屬實,實難認原告騎乘機車有何不當行駛之情形,而



原告雖無駕駛執照,有違相關道路交通行政法規,然是否 具備駕駛執照與是否應就交通事故發生負責分屬二事,並 無法以原告未具備駕駛執照即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 應負責,是應認原告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預估未來之醫藥費共計562,478 元之範圍內, 應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382,478元,應屬 實在:
①關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費用部分計285,999元— 原告分別就診該院胸腔外科、骨科、身心醫學科、密尿 科、神經科、神經外科、外科及整型外科,原告因被告 車禍肇事成傷,甚至留有後遺症,需長時間前往醫院門 診或手術治療,故於該醫院之醫療費用自96年5 月2 日 起至97年12月止計需285,999 元,經核所列醫療費用, 有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可憑(附於本 院卷《一》第171 至200 頁反面),堪信為實在,應予 准許。
②關於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部分計27,432元—原告因 遭被告自小客車衝撞輾壓所造成之肋骨骨折陸續接受針 灸及復健治療之醫療費用計27,432元,經核所列醫療費 用,有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醫療收據數紙可稽(附於本 院卷《一》第201 至231 頁反面),堪信為實在,應予 准許。
③關於景文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計20,650元—原告因 本件車禍造成胝骨及尾骨骨折,合併脊髓尾病灶、肋骨 閉鎖性骨折、閉鎖性肘脫臼、關節緊縮等陸續接受復健 及物理治療,計醫療花費20,650元,經核所列醫療費用 ,有原告提出之景文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87 頁),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④關於長庚醫院醫療費用部分41,32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造成外傷性疤痕禿髮症,範圍為後腦枕部,必須接受植 皮手術,經核所列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醫 療收據數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8 至293 頁), 應屬有理由。
⑤關於臺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5,837 元—原告因乳房破裂 ,造成右側胸部肉芽腫陸續門診治療中,經核所列醫療 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醫療收據數紙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94 至297 頁反面),堪信為實在,應予 准許。
⑥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部分1,240 元—原告因胸 骨骨折,陸續有於榮總醫院看診,經核所列醫療費用, 有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醫院醫療收據數紙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98 至300 頁反面),堪信為實在,應予准 許。
⑦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共382,478元部分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預估未來之醫藥費用於180,000元之範圍內,有 理由:
①原告因頸椎損傷確有椎間盤突出,將來需手術費用60,0 00元之部分無理由—原告雖提出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中 記載「此病患有頸椎損傷,有MRI 為證確有椎間盤突出 ,可考慮手術。如保守治療無效,則需進行手術,費用 為一般一節頸椎前為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可使用自費 支架,合計約可達六萬為合理費用」一情(見本院卷《 一》第107 頁),主張因其頸椎損傷確有椎間盤突出, 將來需手術費用6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 ,經其函復稱:「此病患之頸椎損傷,…建議頸圈保守 治療,如無效且病情加劇,始考慮手術,但此手術仍是 針對椎間盤突出而言,如果神經損傷,則無法因手術而 完全痊癒,須視損傷程度而定,病患最後同意保守治療 ,且有初步改善,病情亦未惡化…」等語以觀(見同前 卷第310 頁反面),可知原告目前就其頸椎損傷是選擇 用頸圈保守治療之方式,病情也已獲得改善,並未惡化 ,是以尚仍無庸手術治療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
②原告因治療膀胱未來要持續施打31年之肉毒桿菌之費用 1,240,000元部分無理由—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自小客車 追撞後,再由其背部輾壓,因此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合 併移位之傷害,而骨盆為保護女性生殖器官及泌尿器官 之重要保護,慈濟醫院說明治療原告膀胱容積縮小、頻 尿及急迫性尿失禁之方法,評估費用最低為20,000元, 且必須每半年施打一次,以衛生署公佈全國女性平均年 齡79歲計算,原告現年48歲,尚有31年之平均餘命,31 年費用共需1,240,000 元,被告自應賠償云云;然觀諸 慈濟醫院於97年6 月11日病情說明書中之記載「(一) 關於膀胱容積縮小、頻尿及急迫性尿失禁的治療,一般 會先給予各種不同的藥物,看其反應…(二)麻醉後進



行膀胱擴大術是第二種選擇,但本例效果也不好。… (三)使用肉毒桿菌素注射或許可以改善症狀,成功率 在50%~80%之間。…如果肉毒桿菌素注射有效,則每 半年左右需再施打一次。長期效果則尚未有大量文獻的 報告…」等情(見同前卷第110 頁),可知該病情說明 書僅係慈濟醫院對原告此部分傷勢治療之建議,並非已 選定原告將適用之治療方式,且醫院建議一般會先給予 各種不同之藥物治療,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傷 勢用藥物治療無成效,而非得長期注射肉毒桿菌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③ 原告義乳破裂欲回復原狀之費用180,000 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輾壓,造成多處肋骨骨折,義乳 因此破裂,欲回復原狀之費用需180,000 元一節。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病名:多 處肋骨骨折造成義乳破裂。醫師囑言:96—4—4住院, 96—5—2出院,96—6—28行破裂義乳移除手術,自費 費用2 萬元。如需再行植入新義乳,費用需約16至18萬 左右。」等情(見本件交附民卷第34頁),可徵原告已 因本件車禍造成義乳破裂,也已行破裂義乳移除手術, 衡之常情,一般女性為求外表正常、美觀,勢必將來會 再行植入新義乳,故原告此部分將來手術費用之請求, 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原告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計22,222元 —原告主張購買成人紙尿褲、濕紙巾、營養品、洗髮等 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均據其提出收據數紙為證 (見本件交附民卷第148 至155 頁),核屬本件車禍而 生之必要支出,亦應准許。
3、關於看護費用在273,8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⑴原告主張於96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2 日入住溫昕護理 之家前聘請樺新看護中心看護之費用41,300元之事實, 並提出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4紙在卷為憑(附於本件交附 民卷第278 號卷第29、30頁),被告並不爭執,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於96年5 月2 日至96年6 月28日居住溫昕護理 之家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又原告主張前揭居住溫昕護理之家時,計花費85,5 00元,並提出溫昕護理之家收據2 紙為證(附於同前卷 宗第27頁),亦堪信實,自應准許之。
⑶原告另以慈濟醫院醫囑「須專人照護6 個月」,因此於



96年5 月2 日至同年10月10日為止仍委請樺新看護中心 之專人照護(其中96年4 月11日至同年8 月10日為24小 時看護,96年8 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為12小時看護) ,故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並提出慈濟醫院 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件及收據6 紙存卷供參(附於同 前卷宗第28、31、32頁),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已入住溫昕護理之家,不應再另聘 請看護,且原告於96年5 月2 日至同年10月10日究有無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令人存疑抗辯;經查,依上揭慈濟醫 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師囑言中確明載「須專人 照護6 個月」,故原告於96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1 日間,確實需專人照護,然依前所述,原告已於96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2 日入住溫昕護理之家前,已聘請樺 新看護中心看護,而自96年5 月2 日至96年6 月28日居 住溫昕護理之家時,亦有該護理之家之專人照護,是原 告自96年5 月2 日至96年6 月28日居住溫昕護理之家時 ,自不需再另聘請樺新看護中心之專人照護,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重複,尚非有據。至原告請求自96年 6 月28日搬出溫昕護理之家後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遵 醫囑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96年6 月29日至同年8 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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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聯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