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315號
TPDV,97,訴,2315,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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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奕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25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向伊訂購卡巴斯基個人版 及專業版等防毒軟體(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 頁,下稱系爭軟 體),伊已於同年11月2 日全數交貨,惟被告就貨款新臺幣 (下同)405 萬4,980 元始終未支付,前揭貨款扣除被告先 前退貨金額930 元及5 萬6,386 元,與被告應收款9 %獎勵 金35萬9,790 元後,尚積欠貨款363 萬7,874 元【計算式: 4,054,000 -000 -00,386=3,997,664 ;3,997,664 -( 3,997,664 ×9 %)=3,637,874 ,元以下四捨五入】。伊 自94年6 月起調高各版本產品售價,被告亦依此支付相關貨 款,可見兩造對系爭軟體出貨價格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則被告辯稱貨款應以定價6 折計價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龍元書報社天恩書報社有限公司(下稱天恩 書報社)為伊授權被告得經銷區域之門市○○路,且伊與龍 元及天恩書報社均無契約關係,是其等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伊無涉,被告以其等對之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抵銷本件貨款,顯無理由。再伊已於96年11月15日發 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縱認伊所為前揭終止無效,系爭契 約亦因於96年12月25日屆期經伊表明不續約而終止,伊自無



出貨與被告之義務,更無接受被告要求以舊版商品更換新版 或以折價方式抵銷貨款之義務。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軟體,而 被告屢經催討仍不給付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前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 萬7,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產品交易金額 :乙(指被告)丙(指訴外人正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謙 公司)雙方就本約產品之進價為定價之6 折(未稅)」,是 伊進貨價應為定價6 折,雙方從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原告 主張應將售價提高至定價7.1 折至8.5 折,應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提出96年度因有經銷商加入經銷之新版經銷合約書 中,其經銷合約價格雖為定價7.1 折至8.5 折,惟當時原告 係以該合約書範本取信伊,要求伊先以定價7.2 折下單,屆 時再依雙方合約價6 折為憑而退回溢收部分,以免其他經銷 商對於相同產品,卻有不同經銷價格一事表示異議,因原告 並未要求伊簽立以定價7.1 折至8.5 折為經銷價之新經銷合 約,由此顯見雙方經銷價格並未變更,且原告所主張貨品及 金額亦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僅能請求貨款為309 萬9,822 元 (明細內容見本院卷㈠286 頁)。又原告主張伊有於系爭契 約約定經銷權範圍外違約販售之情事,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然伊並無此違約情事,該龍元及天恩書報社確實是系爭契 約書附件一所約定合法經銷商,且系爭契約無約定終止條款 ,依系爭契約附件三規定,即使伊有於系爭契約約定經銷權 範圍外之販售情事,原告僅能拒絕伊報備而已,絕無任何單 方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故意不依約履行其供貨義務,致伊 無法正常供貨給下游經銷門市,致使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遭下游經銷門市龍元及天恩書報社分別求償金額 高達350 萬,此損害係因原告無故違約斷貨所造成,應由其 賠償,是伊自得就其對天恩、龍元書報社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主張與原告請求貨款金額相抵銷。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 定:「甲方(指原告)須於每年度改版前一個月以書面或傳 真通知乙(指被告)、丙(指正謙公司)雙方以便於調節進 貨,改版之後甲方需無條件按受乙丙雙方舊版商品之退換新 版商品。」原告本應通知伊改版及新版上市之時間並准以舊 貨換新貨,惟原告至今均未通知新版上市時間,導致伊無法 及時回收舊版商品,明顯有違公平交易及誠信原則,是伊以 需辦理舊版退貨價金32萬3,648 元與原告起訴金額抵銷。綜 上,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5 月25日簽訂經銷合約,依前言所示:「茲就甲 方同意將卡巴斯基個人版及專業版系列產品(以下簡稱:本 約產品)之臺灣展覽會場經銷權,臺灣實體通路經銷權授權 予乙丙雙方經銷等相關事宜」,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 其授權期間自94年5 月25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且第10條第 3 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1 年,合約到期30日前,當事人 未以書面表示異議,系爭契約自動續約1 年。有系爭契約內 容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7-48 頁)。
㈡、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委託鼎立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給被告 ,主張被告越區銷售系爭軟體而未向原告報備,已違反契約 之約定,聲明自即日起終止雙方之經銷合約,復於同年月22 日以內湖郵局第05667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表明兩造之合 約將於96年12月25日到期,屆時將終止雙方經銷合約,有上 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4-25 5 頁)。
㈢、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電腦軟體,原告已於96 年11月1日交付被告所訂購物品。
㈣、系爭軟體市場定價分別為卡巴斯基KAV7.0為1,490 元、卡巴 斯基KIS7.0為1,980 元、卡巴斯基KAV7.0 2PC為2,480 元、 卡巴斯基KAV7.0兩年包為2,280 元、卡巴斯基KAV7.0 3PC為 3,280 元、卡巴斯基KIS7.0兩年包為2,980 元、卡巴斯基KI S7.0 2PC為3,280 元、卡巴斯基KIS7.0 3PC為4,350 元、卡 巴斯基KIS7.0 5PC為6,800 元、卡巴斯基KAV7.0續約為990 元、卡巴斯基KAV7.0兩年續約為1,680 元、卡巴斯基KIS7.0 續約為1,280 元、卡巴斯基KIS7.0兩年續約為2,048 元,有 原告所提產品定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及被告所提單 機版價格表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284-285 頁)。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約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為 何?㈡被告可否以其對龍元及天恩書報社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㈢被告可否以待辦理退 貨之舊版產品價金,對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約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為何? 本件系爭契約貨物金額之計算,究係按原告所主張貨款金額 係依系爭軟體定價7.1 折至8.5 折為計算基準,再扣除被告 先前退貨之金額及應收之獎勵金而得,或係按被告所抗辯依 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明定,雙方就產品之進價為定價6 折



為售價計算而爭執不休。查被告對於其於96年10月29日向原 告訂購如銷貨單(見本院卷㈠第9 頁)所示品名規格及數量 等物品,原告已於96年11月1 日交付等情不爭執,足見原告 確係依銷貨單內容為交易,依前揭銷貨單內容所示,其上除 載明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外,另有系爭軟體單價及應收金額 ,且客戶簽收欄位中已有「廖宏仁11/2」等文字,由上觀之 ,被告員工既已於原告所製作載有品名及金額之銷貨單上簽 名確認,原告並因此開立買受人為被告,金額與前揭收受金 額相符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8 頁),堪認兩造已就買 賣價金即為銷貨單所示之金額一節,達成合意。再者,依附 卷之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至96年12月12日向原告訂購產品訂 購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5-32 頁),其中編號為MOBIL : 0000000000產品訂購單上載明,品名為KAV7.0版2 年版之進 貨單價為1,710 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此價額為前述卡 巴斯基KAV7.0兩年包定價2,280 元75折價額(1,710 ÷2,28 0 =0.75),又產品訂購單上載明品名為KAV7.0版2 人版進 貨單價為1,860 元,此價額亦為前述卡巴斯基KAV7.0 2PC定 價2,480 元75折價額(1,860 ÷2,480 =0.75),均非被告 所抗辯之進價為定價6 折計算,是依前述被告提出自行向原 告訂貨之產品訂購單內容,亦以約產品定價75折向原告下單 ,而非被告抗辯之定價6 折計算之價格,至於其辯稱:先以 定價7.2 折下單,屆時原告再依合約價6 折退回溢收部分等 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至於 買賣價金究係如何磋商而得,乃雙方協議過程中事項,於本 件已無再加探究之必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貨款405 萬 4,980 元未支付,扣除先前退貨金額930 元、5 萬6,386 元 及應收款9 %獎勵金35萬9,790 元後,共積欠貨款363 萬7, 874元尚未清償等情,即為可採。
㈡、被告可否以其對龍元及天恩書報社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 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
1、依系爭契約第8 條銷售區域保障及禁止之第2 項第1 款約定 :「乙丙雙方僅限第一條之通路經銷權,其他未經甲方同意 之區域(如:海外市場、... 等),乙丙雙方不得擅自經銷 ,以確保甲乙丙三方之權益。」又被告經銷區域為順發、三 井、臺南宏華(富均)、中壢龍武、桃園創世紀等,若被告 往後新開發之門市經銷,需事前與門市經銷商完成訪談,了 解門市銷售意願與狀況後並填妥報備表格向原告報備;原告 可不受拘束地拒絕被告任何報備,系爭契約附件第1 、3 項 均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除系爭契約原已包含經銷通路外, 若被告開發新門市經銷時,應以書面方式向原告報備並經其



同意,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意旨。查被告所辯其遭龍元及天 恩書報社求償違約金350 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龍元書報社 聲明函(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㈡ 第193-198 頁),以及其與龍元、天恩書報社之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㈠第288-289 及303-304 頁)等件影本為證,惟原 告否認龍元及天恩書報社係其下游客戶,被告雖提出經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於97年12月3 日在原告網站伙伴專區內存 有龍元書報社資料之實際體驗現狀公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4 5-170 頁),用以證明龍元書報社屬被告新開發而經原告同 意經銷通路,惟依該公證內容,僅能證明龍元書報社於公證 人體驗現狀時,有向原告或所屬經銷商訂貨而列於伙伴專區 之情,尚難證明被告在兩造契約有效期間,業經原告同意龍 元書報社為其新開發之門市經銷,至於龍元書報社業務經理 梁俊雄,天恩書報社股東楊崇廣雖於本院97重訴字第392 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分別於97年11月28日及98年1 月16日 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周詩涵曾至上開公司推廣業務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3-142 頁、第187-192 頁),惟經周 詩涵於前者期日庭期時到庭否認在案,且梁俊雄楊崇廣分 別為被告依前開調解筆錄負賠償責任時,需按月匯款給上開 書報社受款帳戶之名義人,對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渠 等所為證述,亦難全然採信,且原告業務經理周詩涵是否有 至上開書報社推展業務,與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 報備,並經原告同意上開書報經銷系爭軟體,無必然關連性 ,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開發龍 元及天恩書報社為原告同意之經銷通路,則被告對於龍元書 報社及天恩公司所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並未依約出貨 間欠缺因果關係,則被告請求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2、被告就前揭書報社之損害,分別願意給付龍元、天恩書報社 各250 萬及100 萬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依 本院調閱97年度店調字第142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得,被 告於另案遭天恩書報社求償時,對於其請求未供貨之損失金 額,並未為任何實質答辯,即在第一次調解程序時即與之達 成調解,是否即得以被告與上開書報社調解時所達成賠償金 額,逕自認定為原告未依約交貨之損失,已屬可疑。況依龍 元及天恩書報社之民事調解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90- 292 頁及本院97年度店調字第142 號卷宗第1-3 頁),其等 主張被告未依約交貨之訂貨日期為96年11月5 日、同年12月 3 日及5 日,並提出產品訂購單附卷為憑,惟依前揭97年度 店調字第142 號卷宗內所附被告與天恩書報社之經銷合約書 第4 條第1 及2 項約定:「每一交易乙方(即天恩書報社)



應向甲方(即被告)提出採購單,採購單上應載明本約產品 之名稱、型號、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及地點、付款 方式等事項。」、「乙方應自收到甲方採購單後兩個工作天 內確認,逾期未確認,則視同拒絕該採購單。」等語,可知 雙方在交易過程中並非單純由天恩書報社下單,被告即需馬 上出貨,必先將載有產品之名稱、型號、規格、數量、價格 、交貨日期及地點、付款方式等事項之採購單通知被告,為 要約之引誘,經被告將其所製作採購單內容通知天恩書報社 ,為契約之要約,而由天恩書報社於2 個工作天內為承諾與 否之意思表示,被告僅以上開書報社之產品訂貨單,並無提 出被告明確告知龍元及天恩書報社交貨內容及期限之採購單 ,亦無待被告已向原告確認系爭訂貨是否可以出貨之相關證 明,即以此作為被告應行交貨義務,而需賠償未依約交貨給 上開書報社之損失,實與交易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約在96 年11月至12月間接受上開書報社的訂單,根據其自陳並未交 貨給客戶,而上開書報社因此所受損害均在200 萬元至300 萬元之間,此有前揭民事調解聲請狀內容可按,如確有其事 ,對上開書報社而言,不可謂非嚴重之損失,豈有不在被告 於次月結帳日向其等收取貨款時提出抵銷之理,而在原告向 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貨款,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7年8 月 間才自行計算損失而向被告主張,再觀諸卷附上開書報社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㈠216-219 頁 ),兩者所為信函內文之用語及形式卻如出一轍,顯屬有疑 ,足見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其支付貨款時,始主張遭上開書 報社扣款350 萬元要求抵銷云云,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可否以待辦理退貨之舊版產品價金,對原告請求之貨款 金額主張抵銷?
1、另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須於年度改版前 一個月以書面或傳真通知被告,以便於調節進貨,改版之後 原告需無條件接受被告舊版商品之退換新版商品,故主張以 其待辦理退貨之產品價金,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 ,然查:兩造間所訂立契約名稱雖為銷售合約書,惟兩造間 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契約內容決定之,是其爭點為依系爭經 銷合約,被告係單純經銷或為買斷之關係?又原告是否有回 收庫存及返還價金之義務?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一條約定, 被告係取得原告發行系爭軟體在臺灣展覽會場及實體通路經 銷權,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進貨方式:乙丙 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正謙公司)於本合約期間內得依需求 分別進貨,乙丙任一方須先以傳真或電郵通知甲方,甲方於 收到訂單後須於7 日內交貨……」、第5 條則約定費用支付



:「乙丙雙方於本約簽立日起生效後,應按每月25日關帳當 月結65日且於次月1 日至5 日開立當月貨款給甲方(即原告 )。」原告對於被告之前訂購單已交付相關產品,而被告亦 依前揭約定給付貨款,足認被告所交付者為取得系爭產品之 對價,且在一般經銷情形,代理商如非買斷,僅須支付部分 價金或設定擔保物權予產品供應商以為擔保,再依實際賣出 金額結算應付貨款予供應商,供應商則給付佣金予經銷商, 尚無於交貨即給付全額價金之必要,故被告雖名為原告之經 銷商,惟其交易類型係屬買斷,且縱觀系爭契約第4 條及合 約全文,並無合約到期後兩造應結算存貨,原告應收回庫存 並返還被告已付價金之約定,故系爭契約第4 條並非約定兩 造應於合約期滿結算產品及貨款,被告執該條約定主張合約 期滿原告有清點之義務,顯乏依據。
2、惟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經銷逾2 年,往來商務繁雜,未必能 在原告於96年11月22日以內湖郵局第05667 號存證信函告知 將於96年12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全部了結,況被告辯稱: 因原告至今均未通知新版上市時間,導致伊無法及時回收舊 版商品等情,未見原告到庭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於了 結現務期間,復未續以言詞或書面就相關瑕疵品或舊版退貨 事宜與被告協商,而被告所代理經銷者為原告防毒軟體,與 一般市場銷售實體商品不同,該軟體常與時俱進、推陳出新 ,有其生命週期性,一般過季商品尚可促銷出清,但如已有 新版軟體問市,則舊版產品即被束諸高閣,毫無市場行銷能 力價值,原告於前揭96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僅以被告違反契 約之未具體事由,嘎然終止其發行系爭軟體經銷權,復在於 97年11月14日以內湖郵局第03190 號存證信函表明不接受被 告進行換貨(見本院卷㈡第125-126 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既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給予被告於相當期限內處理舊版 退貨事宜,若不許被告將退貨金額折抵本件貨款,其將無端 遭受舊版系爭軟體實難售出之損失,明顯有違誠信原則,是 被告抗辯以本件待辦理退貨之舊版產品價金32萬3,648 元, 對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乙節,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約提出給付,請求被告給付363 萬 7,874 元貨款,即為有理由,惟被告辯稱退貨金額為32萬3, 648 元,亦屬可採,前開提出其餘各項抵銷抗辯,則乏所據 。兩者相互抵銷後,即原告本於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1 萬4,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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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恩書報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