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被上訴人 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4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14 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737萬6000元,到期日96年 3月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96年度票字 第186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 簽發,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往來,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 人部分之印文並非真正,系爭本票顯屬偽造,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前 向國立臺灣大學承攬該校之「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椰 風專案第一期工程」,並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於92 年2 月14日就上開工程向上訴人投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 下稱系爭履約保證保險),雙方簽訂履約保證金保證保 險契約,永聯公司為要保人,國立臺灣大學為被保險人 ,上訴人則為保險人,為使上訴人因系爭履約保證保險 對被保險人國立臺灣大學履行保險責任後,永聯公司對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永聯公司暨其負責 人林月雲及被上訴人共同就系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為連 帶保證人,除共同簽立償還同意書外,並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以供擔保之用。
(二)永聯公司向上訴人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時之負責人為林月 雲,其與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林永文為兄妹關係,林 永文現為永聯公司之監察人,當時永聯公司與被上訴人
兩家公司關係密切,因此兩家公司就各自承攬之工程, 於向上訴人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時,即曾多次互為連帶保 證人,現因永聯公司無力履約,致上訴人遭被保險人國 立臺灣大學申請理賠,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負連 帶保證責任,並依其簽發之系爭本票進行追償時,被上 訴人竟偽稱其與上訴人從未往來而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顯係為藉此脫免其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上訴人在對被保險人國立臺灣大學履行賠償責任後,依 約轉向永聯公司索賠,因永聯公司遲未置理,上訴人即 以永聯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 准許強制執行,嗣永聯公司委託羅明通律師於96年5月2 日來函稱:「本公司前於92年2月14日與國立臺灣大學 簽訂國立臺灣大學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合約書。本公 司亦於同日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即上訴人)投保工程 保險,由其擔任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人。按兩造所訂立 之償還同意書第1條約定,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由中央 產物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本公司同意 立即如數清償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賠償臺灣大學之款項。 …因此當時由本公司及其他共同發票人(包含被上訴人 )開立票面金額00000000元正之無記名本票乙紙作為前 開債權之擔保」等語,由上開函文內容以觀,可證永聯 公司於96年5月2日以書面確認被上訴人曾於永聯公司向 上訴人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無訛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2年2月14 日,面額3737萬6000元,到期日為96年3月1日之系爭本票, 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8691號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上關於被上 訴人部分之印文係屬偽造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 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茲就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 1659號判例及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部 分之印文係偽造,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印文 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依永聯公司委託律師於96年5月2日寄發之 律師函內容以觀,可證永聯公司業經書面確認被上訴人 曾於永聯公司投保系爭履約保證保險時,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云云,惟查,觀諸永聯公司委託台英國際商務法律 事務所寄發之上開律師函內容略稱:「本公司前於92年 2 月14日與國立臺灣大學簽訂國立臺灣大學學人宿舍新 建統包工程合約書。本公司亦於同日向中央產物保險公 司投保工程保險,由其擔任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人.... 當時由本公司及其他共同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00000000 元正之無記名本票乙紙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 中 央產物保險公司從未稱因前開工程有違約之情事,而被 業主臺灣大學索賠,從而通知本公司清償賠償業主之款 項,且據本公司所知,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亦無賠償臺灣 大學之情事.... 自無從行使前揭本票之權利,據以追 償債務或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 代為函達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催告其於函到7日內向本 公司提出被請求以及給付之證明、相關明細,以供本公 司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上開律師 函係永聯公司於收受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後,委託台英 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發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提出被國 立臺灣大學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之證明,其內容並未提 及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印文之真正 ,況上開律師函並非被上訴人委託寄發,亦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有於訴訟外承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三)據證人即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承辦人陳彥任律師到 庭證稱:我是受永聯公司委任提供關於該公司與保險公 司間本票強制執行的法律諮詢,並幫永聯公司發函給保 險公司,永聯公司的聯絡人為林永文,律師函上面提到 票面金額0000000元的本票,就是鈞院96年票字第18691 號裁定的本票,我當時有告訴林永文,如果本票是偽造
、變造的話,可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停止強制 執行,但是他告訴我這張本票發票人永聯公司的部分確 實是永聯公司蓋章的,他不爭執永聯公司大小章的真正 ,所以我建議他請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的金額,我沒有跟 永祥公司的人聯絡,我對應的人都是永聯公司的林永文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是依證人陳彥任律師 所述,僅能證明林永文代表永聯公司委託台英國際商務 法律事務所發函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係永聯公司所簽發 之事實,尚難僅以林永文對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未於訴 訟外爭執,即遽認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印文 為真正。
(四)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林永文到庭證稱:我之前曾 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91、92年間將公司交給 經理鄧政昌(即被上訴人現任負責人)執行,擔任掛名 負責人,我授權鄧政昌使用公司大小章,公司所有事務 由他全權作主,公司大小章只有一副,與系爭本票上的 大小章不同,被上訴人與永聯公司在91、92年以前有互 為連帶保證人的情形,但91、92年間我退出被上訴人公 司股份,兩家公司就沒有參與對保,之前被上訴人擔任 永聯公司連帶保證人時,我有在對保時看著用印,我不 知道被上訴人擔任永聯公司系爭履約保證保險連帶保證 人的事情,我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章,永聯公司承辦臺 灣大學工程的案子是由林東龍負責,我與林東龍一起去 台英法律事務所委託律師發函,當時我擔任永聯公司的 總經理,不知道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是誰 蓋的,我於91、92年間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賣給鄧政昌 後,就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的時間比較晚 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是依證人林永文之證述,其於91、92年間已將所持有被 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出售予鄧政昌,雖未立即辦理負責人 變更登記,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被上 訴人公司業務實際上則由鄧政昌執行,其並未於系爭本 票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未參與對保,自難認 定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五)另證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明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村公司)負責人林東龍證稱:我與被上訴人公司 沒有關係,我是永聯公司股東兼監察人,也是明村公司 負責人,我沒有在系爭本票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不清楚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明村公司 有擔任永聯公司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保證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62、63頁),僅能證 明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明村公司擔任系爭履約保證保險 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此與被上訴人無涉,尚不足 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保險營業員梁國雄及明村公司承辦人 雷雯到庭作證,惟證人梁國雄證稱:當時我通知永聯公 司的雷雯,請她準備核保必備資料(即上證)給我, 不確定系爭本票是向哪一位承辦人收到,不清楚系爭本 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誰蓋用的,我拿到系爭本票 時,共同發票人欄記載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 頁、本院卷第61、62頁),又證人雷雯證稱:92年間我 任職於九齡公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有將系爭履約保證 保險核保必備資料(即上證)傳真給我,九齡公司總 經理林東龍叫我電話詢問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還需補齊什 麼工程保險資料,我只負責將總經理交給我的資料影印 ,提供給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不需要了解資料的內容, 我只負責影印,不知道總經理交給我的資料裡面,是否 有系爭本票,我沒有見過系爭本票,且筆跡也不是我的 ,不知道九齡公司與永聯公司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至118頁),可知證人梁國雄收受系爭本票時,其 上共同發票人欄已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其並未親聞 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且證人雷雯亦未見過系爭本票, 自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印文為真正 。
(七)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永聯公司關係密切,兩家 公司就各自承攬之工程,於向上訴人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時,曾多次互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固據提出「陸軍圳堵 營區90年度統包工程」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要保人 為被上訴人)、「神鷹二號89年度H基地新建工程」保 固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要保人為永聯公司)、償還同意 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43頁),惟查,系 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印文,經與上開本票、償 還計畫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比對之結果,均未相符,參 以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共同發票人及住址欄內,手 寫部分之筆劃走勢、書寫特徵均為相同,顯係出自同一 人之筆跡,且系爭本票係由永聯公司承辦人員所交付, 業經證人梁國雄證述明確,自難認定系爭本票係由被上 訴人所簽發,是以,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與永聯公司曾互 為對方向上訴人所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連帶保證人,即 逕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為真正。
(八)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 之印文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 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2年2月14日、面額3737萬6000元, 到期日為96年3月1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黃呈熹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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