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幸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數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77年8月間,向訴外人洪劍平購買坐落臺 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323-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萬里鄉○○○路 5號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部分已於79 年2月1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因 訴外人洪劍平將上開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訴 外人黃詠慈(原名黃淑玲)承受,由訴外人黃詠慈自洪 劍平繼受上開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並以起造人 名義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上訴人訴請訴外人黃詠慈 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取得勝訴判決確定 ,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固為訴外人黃詠慈,惟實 質上應為上訴人所有,僅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名實不符。
(二)訴外人黃詠慈前曾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萬眾,訴外人萬眾於92年間,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 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並依法聲明承受而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復於96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被上訴人,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陳稱其係分別向訴外人林 志昇、黃詠慈買受系爭土地、房屋,惟其於另案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19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 28號)中既自認其係於77年8月16日向訴外人洪劍平買 受系爭房地,自應認系爭房地曾同屬一人所有,而系爭 房地係位於「比佛利山莊」社區內,由天府建設公司統 籌規劃、開發、銷售、建造等一切事宜,該公司基於貸 款、節稅等目的,分別以訴外人林志昇、黃詠慈名義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系爭 房地事實上原均為天府建設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就系爭
土地係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嗣天府建設公司間因故未辦 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181號判決 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並不影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是系爭 房地事後亦同屬上訴人所有,嗣訴外人萬眾聲請拍賣系 爭房屋,並聲明承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訴人與訴外人萬眾間, 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訴外人萬眾將 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與房屋,應成立土地租賃關係。
(三)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因係分別向訴外人洪劍平及林志昇 購買系爭房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查 ,訴外人林志昇於78年3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訴外人洪劍平使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足見系爭房 屋已取得原地主之同意建造,而有基地使用權,上訴人 於訴外人林志昇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係 供系爭房屋建築使用,而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既輾轉由 被上訴人合法取得所有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相同法理,應推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間內存在租賃 關係,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保障交易安全。為此,爰 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訴請確認租金數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與土地係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林志昇、黃詠慈 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與土地從未屬同一人所有 ,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黃詠慈起造而原始取得,並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萬眾,上訴人雖取得移轉房屋 所有權勝訴確定判決,惟因其上設定抵押權故遲未辦理 移轉登記,嗣訴外人萬眾就系爭房屋實行抵押權,並依 法聲明承受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復於96年3月28 日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 既從未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
(二)上訴人於77年8月間與訴外人洪劍平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雙方之真意乃由訴外人洪劍平或黃詠慈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使用 ,而無默許訴外人洪劍平或黃詠慈興建房屋,並繼續使 用土地之意,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劍平或黃詠慈間顯無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又訴外人萬眾於 法院拍賣程序中雖聲明承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上訴 人並非出賣人,嗣訴外人萬眾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 人,出賣人亦非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有默許訴外人萬 眾或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本件事實顯與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相類同,自不應類推適 用該規定。
(三)倘鈞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系爭房屋鄰近市 場、風景區等,附近之公共設施計有農會、風景站、公 園等,有特定公車行經於此,可通往市區各地,交通便 利性佳,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均甚良好,隨著住戶增多 ,房地產日趨熱絡,各項機能均大幅提升,故原審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明顯偏低 ,應按年息8%以上計算為適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77年8月間向訴外人林志昇、洪劍平分別購買 系爭土地及其上預售屋,訴外人林志昇於79年2月19 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黃詠慈嗣自 訴外人洪劍平繼受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地位,並於81年1 月13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
(二)上訴人訴請訴外人黃詠慈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181號判決上訴人 勝訴確定,惟上訴人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 人萬眾就系爭房屋實行抵押權,並聲明承受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其後訴外人萬眾於96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曾同屬一人所有,而有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無理由 ?
(三)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租金數額若干為合理?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曾同屬一人所有,而有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 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準此 ,必須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 適用。
⒉經查,上訴人於77年8月16日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預售 屋時,係分別與訴外人林志昇、洪劍平簽訂土地及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嗣訴外人洪劍平因故將上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黃詠慈概括承受等情 ,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備忘錄各乙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依上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所示,其上載明賣方為「地主代表:林志昇」, 復參酌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9頁), 訴外人林志昇於76年11月2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志昇所 有,訴外人林志昇於79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房屋部分,訴外人黃詠慈自 洪劍平繼受取得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後 ,即於81年1月13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參(見 原審卷第106頁),是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黃詠慈所有 ,另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後,系爭房屋嗣 遭訴外人萬眾實行抵押權,並聲明承受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其後訴外人萬眾於96年4月4日將系爭房屋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此觀諸卷附臺 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可明(見原審卷 第104頁),足見系爭土地及房屋未曾同屬一人所有, 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至被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地曾同屬天府建設公司或洪
劍平所有,事後亦曾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系爭房 地於歷次轉賣過程中,並未移轉登記為天府建設公司所 有,又上訴人雖曾訴請訴外人黃詠慈辦理系爭房屋移轉 所有移轉登記,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然其迄未辦理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上 訴人係向天府建設公司或洪劍平買受系爭房地,然因天 府建設公司或洪劍平並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皆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上訴人於取得勝訴確定 判決後,亦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未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尚難認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相符。
(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無理由 ?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其規定本係源於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 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實務 見解而來,該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揆諸 該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 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 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 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 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 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該條項雖係於88年4 月21日始增訂,惟參照前揭判例、決議意旨及立法演進 ,可知在民法第425條之1形諸明文前,為平衡建築物所 有人與基地所有人之利益,保障原存建物不致拆除之社 會公益,應認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即應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且此 情形不因受讓人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而異其結果(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
第1034號裁判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 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 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 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 」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 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 ,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 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 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 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32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類推適用」,係 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 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 漏洞之方法而言。
⒊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志昇所有,其於78年3月1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洪劍平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見系爭房屋原有合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又訴外人林志昇嗣於79年2月19 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黃詠慈於81年1 月13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訴外人萬眾於96年3月29日因拍定而自訴 外人黃詠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復於同年4月4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觀諸卷附臺北縣 汐止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即明(見本院卷第 112至114頁),業已合於「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之情形,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28 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未曾同屬 一人所有,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同意系爭房屋之 起造人在其上興建房屋,衡情應已同意系爭房屋於使用 年限內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系爭房屋所有權繼受人 即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輾轉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推定其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避免系爭房
屋遭拆除,對房屋所有權人及社會經濟均造成不利之影 響,惟被上訴人仍須支付相當之對價,以平衡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為有理由。 (三)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租金數額若干為合理? ⒈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 0元、面積47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縣萬 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位於比佛利山莊內,鄰近 市場、風景區,無鄰近學區,附近之公共設施計有農會 、風景站、公園等,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尚可,主要之 公車站牌位於玉田路上,有特定路線,公車行經於此, 可通往市區各地,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係作 為透天厝型房屋使用,目前為空屋,並未使用等情,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民執字第8645號委託鄭立倫建 築師事務所於94年12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位置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8至81、87至96頁), 認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租用基地之 租金,尚稱妥適,且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以,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10萬7912 元(計算式:470X3280X7%=107912),每月租金則為 8993元(計算式:107912÷12=89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以上計 算租金等語,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 ,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租用 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核定為10萬79 12元,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則核定為8993元。原審為被上訴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 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 該案之當事人並無上訴人,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基於 既判力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且該 案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陳雯珊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