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全及更生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 1項另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伊為清 償債務,於95年6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泰銀 行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4,535元;協 商當時每月所得為38,777元,扣除月付金後僅剩4,242元, 已不足以維持生活。復於96年7月因景氣不好,與原任職機 構賓賓織帶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後自動離職。96年9月向華泰 銀行申請喘息2個月,而後協商月付金竟調高至35,158元, 不得已於97年2月毀諾云云。
三、按本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態之謂。經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區○○路 1 段76巷21-1號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後,依北院隆 97 執木字第112962號函附表所示,該等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3,251,500元,此有上開函之附表1紙在卷,雖其上已有抵 押權存在,然其抵押權最高限額為8,400,0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土地謄本2紙在卷,縱全數清償,仍餘4,851,500,亦 遠高於聲請人之所積欠之債務3,008,103元(附件七債權人 清冊參照),可知聲請人非無能力清償債務。復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債 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平均月收入為30,811元,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可按,另聲請人坐落於台北市○○ 路○段76巷21號之房屋每月租金可得13,000元(附件十二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參照),共計43,811元。是依聲請人目前之 經濟收入及資產價值,亦堪認足以清償債務,並無聲請人所 稱有本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自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立法意旨不合 ,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 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 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保 全處分因本案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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