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陳淑玲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 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 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 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 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 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 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 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 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 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883元; 惟聲請人係因懼於高額複利之不斷累積,不得已於民國95年 9 月接受遠高於己身清償能力之協商條件,僅5 個月即陷於 嚴重之財務困難,為維持信用,先後經由勞工紆困貸款及家 人之幫忙,總計繳納16期後,仍無力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
收入微薄,且必須單獨扶養有學習障礙之幼子,收入扣除必 要費用後,實無力負擔原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遂向本院聲請更生。復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然查:
㈠、聲請人自承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就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 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曾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 自95年10月起,分180 期,年利率0 %,且每月10日清償20 ,883 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等情,此有 協議書附卷可按,又抗告人僅償還至97年12月止,並自98年 1 月起毀諾,則除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 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雖辯稱:其於95年9 月成立協商當時,係在胞弟所經 營之水族用品事業處擔任業務,每月收入近35,000元,尚勉 可支持云云。惟聲請人未能提出勞雇契約、投保勞健保及申 報薪資等相關文件以為佐證,且與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陳 其於協商成立時,每月收為僅24,000元之陳述,未盡相符, 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尚難據為真實。況依聲請人陳報之95、 96 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95 年間成立協商時,全年所得總額為123,321 元,96年度更增 加為279,379 元,而聲請人於98年1 月毀諾時,其係任職於 力嶸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在21,000元至23,000元間,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年度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或收益情況,相較於95年9 月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協成協議前後,並無顯著不同,且收入有所改善, 日常生活支出亦無因特別情事而增加,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 年度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所載,工作期間係自97年9 月22 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共計二年,聲請人具有固定收入之 履行能力,資力狀況亦較協商成立當時改善許多,復未能具 體說明有何情事變更或履行重大困難之處,是以聲請人現有 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或困難,亦得經由個別 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尚難據以認定聲請 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
㈢、聲請人復辯稱:其收入微薄,且必須單獨扶養有學習障礙之
幼子,而不得已接受無力負擔之協商條件,先後均係經由勞 工紆困貸款及親友借貸暫渡難關,然其親友現亦無力負擔而 違約,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成立協商 時收入所得即已明顯不足負擔協商條件,為協商當時早已知 悉之事實,則聲請人盱衡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並據此評 估協商還款條件後,猶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已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無 論其資金來源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等方式 ,聲請人既同意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 源,是縱聲請人所稱還款資金來源係人勞工紆困貸款及親友 借貸支應,現已無履行能力,亦屬聲請人協商當時可得預期 ,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不符。至於,聲請人尚須單獨扶養有學習障礙之幼子黃國書 等情,姑不論此亦屬聲請人成立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之情形; 且依聲請人提出黃國書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佐,可知黃國書業已成年 ,應有勞動力,並無須受扶養之必要。遑論黃國書已於97年 12月奉召入伍,每月有薪資5,986 元,聲請人更無提供黃國 書生活費及交通費,致聲請人自身清償能力減損不得不毀諾 之情事。是若聲請人認該原協商方案有其他不適情形,即應 再循協商途徑,由債權銀行重新評估債務人之資力、債信及 還款計劃以謀求解決。
㈣、又聲請人再陳稱其係因為暫停高額複利之累積,而不得己接 受遠於己身清償能力之協商條件,根本無力負擔,實難可歸 責於聲請人等情。惟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 之協商時主、客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並以 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 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難令本院產生聲 請人有何作成協商之意思表示有不健全或不自由之心證,自 不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協商債務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 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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