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97年度,5號
TPDV,97,消,5,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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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黃國賢即廣興木業(福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承大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己○○
       壬○○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合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甲○○主張被告承大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大木業)於 本件審理中之民國97年4月10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法定代理人戊○○亦自承承大木業並未選任清算人,則 原告請求增列其餘股東辛○○己○○壬○○為法定代理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合楨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9月17日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 86號6樓之住家裝潢,委由被告黃國賢即廣興木業(下稱廣 興木業)施作地(面)板工程,再由廣興木業向承大木業購 買面板下方之底板(下稱系爭底板),以為上開工程之進行 ,全部工程於96年9月20日完成。詎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發 現數不清之不知名蟲類,從木地板下方鑽出,原告遂請殺蟲 公司消毒,惟效果不彰,經原告多方查證,始知該等蟲類為 書蝨及嚙蟲,必須將房屋全部徹底殺蟲消毒才能根絕。原告 經委託桃園縣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 蟲害原因,其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證實問題 木料來自系爭底板。而被告合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楨實



業)係生產、製造系爭底板之企業經營者,廣興木業、承大 木業則是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 規定,應連帶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2萬8,400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廣興木業抗辯:系爭底板為原告指定之品牌,係承大木 業直接運送至施工現場,該地板(下稱系爭地板)則為原告 自行向其他地板公司購買,廣興木業只負責施工。事發當時 ,廣興木業即通知承大木業到場。當時原告請來之專家丁○ ○表示必須將地板挖開查看始知蟲害原因,經挖開後,地板 表面中心即有數隻蟲,丁○○即斷言是系爭地板所致。廣興 木業仍與承大木業經商量,承大木業同意不收底板費用,廣 興木業則願以2倍費用約4萬元,請丁○○找除蟲公司處理。 事隔數日,原告始來電告知蠹蟲很多,廣興木業即趕赴現場 ,見地板表面、壁紙、衣櫥及天花板到處都有,至第3次丁 ○○方表示應是系爭底板的問題,原告堅決拆除送驗,廣興 木業當時亦表達應多送其他出現蟲害之物品,否則無法確定 蟲害是由何物所引起等語。
㈡被告承大木業抗辯:系爭底板系承大木業向合楨實業購買, 承大木業非生產製造系爭底板之企業經營者。而蟲害發生原 因甚多,當時原告通知承大木業至施工現場處理,經原告方 之專家丁○○告知該蟲害係由系爭地板所致,與承大木業無 關,承大木業始離去。詎原告於事隔多日竟請求承大木業連 帶賠償,實屬無理。又據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發生 蟲害之原因主要有二,一為家中剛做裝潢,另一為家中溼度 太高,由此可知原告與有過失。且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沒有積極事證證明本件蟲害與承大木業有關,況系爭 底板經當庭勘驗,亦認與被告無關等語。
㈢被告合楨實業抗辯:本件原純屬原告與廣興木業間地板施工 糾紛,竟衍生驚人賠償數額,並無端牽扯僅生產一般普用性 木板材料之合楨實業,實令人不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8條據以要求僅係原材料供應之廠商須連帶負責,實過分 曲解法條原意。合楨實業乃專業製造一般多用途板材,製品 可廣泛用於包裝、隔間、家具、桌椅等,並未侷限其用途, 更無法於銷售後涉入客戶使用途徑,故在施工狀況及相關工 程環境處理上要原始材料供應之合楨實業承擔末梢枝節的不 定性責任,毫無道理。木材本身不會自生原告所稱書蝨及嚙 蟲,較差之天然原材至多也只會有俗稱木材蟲藏其內部,破



壞木材材質,不會外露或亂竄,一般所見蟲蝨等,均是外在 環境如潮濕或不潔等沾染,倘把高級木材放置不良密封場所 中,亦難保不會沾染蟲害,且蟲蝨本身即具繁殖、游移及依 附性,在原條件不佳施工環境中,事後若真在材料上發現此 類蟲跡即硬指係材料造成,未免太牽強無知,蓋該蟲類性喜 潮濕幽暗,會向靠地面之底板聚集,亦屬常理。鑑定人員所 稱系爭底板旁邊有大小排列不一之孔洞,認係蟲咬所致,實 係對系爭底板材料認識不全而有所誤判。蓋系爭底板材料非 一般所見夾板,係近年新開發之特殊材質產品,其中間板材 係以回收再利用PC板廠鑽孔過之高密度木漿板,經高壓再製 板料,本身即毫無長蟲之條件,鑑定人員所見大小不一之孔 洞,係電子廠鑽孔所造成,與蟲害無關。另本件於當初取樣 、送驗之過程,即有取樣不周全,即未能及時知會合楨實業 確認產品等種種瑕疵之處等語。
㈣被告另均稱:蟲害造成之原因甚多,原告只檢驗系爭地板及 底板,而多種建材、家具、電器等均未檢驗,尚難認定本件 損害為系爭底板造成,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9月17日因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68號6樓之 住家裝潢,委由廣興木業施作地(面)板工程,並於96年9 月20日完成。
㈡廣興木業施作工程所用系爭底板係向承大木業購買,承大木 業則係向合楨實業購買,並由承大木業直接運往施工現場。 ㈢原告於96年10月24日發現自木地板下方鑽出不知名蟲類。經 原告3次通知廣興木業到場,第1次挖開底板及地板後,原告 方之專家丁○○表示蟲害是由系爭地板引起,在場之承大木 業即離開;第2次原告則表示牆壁、櫃子及地面均出現蟲害 ;第3次丁○○則表示一定是系爭底板的問題,合楨實業自 始至終均未到場。
㈣原告經廣興木業同意將系爭地板及底板之樣本送驗,廣興木 業表示應再挑選其他物件一併送驗,原告則僅將系爭地板及 底板送系爭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蟲害源自於系爭 底板(見本院卷第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蟲害由系爭底板所致,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 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被告均加以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上開蟲害由系爭底板 所致,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合法有據?㈢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為何?㈣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上開蟲害由系爭底板所致,是否可採? 原告上開主張,無非是以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員庚○○○ 及癸○○即系爭公會理事長及總幹事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96年10月24日發現自木地板下方鑽出不知名蟲類。經 3次通知廣興木業到場,並於第1次挖開後,原告方之專家丁 ○○表示蟲害是由系爭地板引起,在場之承大木業即離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最初發現蟲 害並同廣興木業、承大木業及丁○○會勘後,係認上開蟲害 是由系爭地板而非系爭底板所引起,是上開蟲害是否確為系 爭底板所引起,即非無疑。
⒉系爭鑑定報告、庚○○○及癸○○固均稱蟲害源自於系爭底 板等語,經本院審酌下列各項後,認其所稱並非可採。 ⑴就鑑定單位部分:
原告將系爭底板及地板之樣本送鑑定僅經廣興木業同意,承 大木業及合楨實業均不知情,又廣興木業並不知道原告所選 定之鑑定單位為系爭公會,其亦曾向原告表明應多送其他出 現蟲害之物品,否則無法確定蟲害是由何物所引起等語,原 告並未為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應認本 件送鑑單位及送鑑項目為原告所單獨決定,並未經被告合意 。
⑵就採樣過程部分:
原告採樣時,係將系爭底板及地板之樣本混置一起,並未分 開包裝,業經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癸○○亦證稱:蟲是 會跑,對於結果之判斷應有影響等語。足認原告採樣之過程 顯有瑕疵,蓋將系爭底板及地板之樣本混裝一起,並未隔絕 ,則各該樣本將因書蝨或蠹蟲之流動而相互影響,則為鑑定 時與取樣時所見各該樣本之狀況已然不同,鑑定結果難認無 偏誤。
⑶就鑑定地點部分:
庚○○○證稱:該鑑定係在其家裡會客室的咖啡桌上進行, 當初鑑定時是用肉眼看,後來也有用其私人放大鏡看,別人 也有用其放大鏡看,該放大鏡是其從6樓帶下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反面)。則該項鑑定既係送交系爭公會鑑定, 卻未在公會辦公室或專用實驗室或鑑定場所為之,反在庚○ ○○家中會客室之咖啡桌進行鑑定,所需工具又需至不同樓 層取用私人之工具,其鑑定過程之草率,不言而喻。 ⑷就鑑定人員部分:




癸○○證稱:本件鑑定係因會員盧憲德有承攬工程,因雙方 發生糾紛,就把系爭底板及地板之樣本送過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反面)。則本件採集樣本係原告方之專家丁○○ 所為,何以改由盧憲德送交鑑定,並稱與其承攬工程有關, 而盧憲德復為系爭公會常務理事及系爭鑑定報告上所載之鑑 定小組成員,並未迴避,則鑑定人員之立場是否公正,即非 無疑。
⑸就鑑定方式部分:
本件待鑑定事項應是判斷上開蟲害是由何者引起,而採樣前 於原告與廣興木業第2次會勘時,現場之牆壁、櫃子及地面 均已出現蟲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合理之鑑定方 式即應赴現場履勘,況庚○○○亦證稱:公會其他各件都是 到現場作鑑定,本件是第1次直接送到公會作鑑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是本件僅在異地室內鑑定系爭底板 及地板之局部樣本,卻欲推論上開蟲害是由何者引起,顯非 適當。
⑹就鑑定報告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基本事項如鑑定之時間及地點均未記載, 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鑑定之過程,且並無任何拍照存證,其形 式之疏漏,斑斑可見,系爭公會是否熟稔鑑定流程或具備鑑 定專業,尚非無疑。
⑺就鑑定結果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送驗之面板無發現蟲跡或啃食之痕 跡」,與癸○○當庭證稱:面板上面也有蟲屍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反面),顯不相符。另本院亦於97年10月5日當庭 勘驗系爭底板及地板之樣本,勘驗結果則為:系爭地板背面 部分有若干縫隙,且有活的蟲在上面遊走,並進出縫隙,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是系爭鑑定 報告上開之記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②系爭鑑定報告又記載:「送驗之底板發現有蟲孔、菌絲…」 及「底板上面遍布菌絲亦為書蝨之食物來源(亦可見書蝨活 體)故可明確判斷問題木料來自於底板」,然庚○○○陳稱 :「(問:鑑定報告上所載底板上遍布菌絲,是否當初鑑定 時有看到菌絲?)菌絲是看不見的,我們是用經驗判斷」, 足認鑑定人員當初用肉眼或放大鏡並未觀察到菌絲,卻仍在 鑑定報告上為底板上面遍布菌絲之記載,縱鑑定人員係依經 驗判斷,亦應詳加載明,況倘用顯微鏡觀察,菌絲非不得而 見,鑑定人員卻未使用顯微鏡,益徵其鑑定過程之不周全。 ⑻就鑑定人員證述部分:
①庚○○○雖陳稱:底板是有洞,距離不規則,但是大小有點



規則,所以很容易判定是蟲洞,面板上面並沒有洞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惟合楨實業抗辯:系爭底板材料非一般 所見之夾板,係近年新開發之特殊材質產品,其中間板材係 以回收再利用PC板廠鑽孔過之高密度木漿板,該高壓再製板 料,本身即毫無長蟲之條件,鑑定人所見大小不一之孔洞, 係電子廠鑽孔所造成,與蟲害無關等語,並經詢問庚○○○ 是否知悉底板中間之材質為何,惟庚○○○答稱:當初並沒 有特別注意。是庚○○○既係就木材之蟲害為鑑定,豈能對 木材材質不加注意,其是否具備足夠之專業能力,尚非無疑 ,且其所稱之洞,是否確為蟲洞,亦非無疑。
②另癸○○證述:「(問:當初送鑑定的人是否表明待鑑定事 項?)當初是說要鑑定有沒有蟲、是什麼蟲、怎麼引起的, 並沒有說明是那一塊產生蟲的」及「(問:本件鑑定到底是 2塊木板,還是3塊木板?)我記得是3片,有2塊特別大,1 塊是小的」,核均與庚○○○所稱:盧憲德有表明要鑑定蟲 害到底是由底板或是面板引起,當時癸○○在場,且記憶送 件的木板為2塊等語,相互矛盾,則二人所陳是否可信,不 為無疑。
⒊綜上,系爭鑑定報告及庚○○○與癸○○之證述,均難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蟲害 由系爭底板所致,要非可採。
㈡原告所為上開蟲害由系爭底板所致之主張,既不可採,其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即屬無據,則本 件其餘之爭點,即毋庸加以論述。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2萬8,400元,及自96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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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項 目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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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島型架高木地板 │ 19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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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保護工程─1.2公分夾板 │ 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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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保護工程─拋光石英磚保護板 │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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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木地板拆除工程 │ 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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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系統櫃、衣櫃、床頭櫃拆除安裝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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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垃圾處理(2名工人費用)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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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垃圾清運運費 │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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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消毒殺蟲防護 │ 57,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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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全室清潔工程 │ 4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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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全室保護完工後修繕補漆 │ 3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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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衣服、窗簾、床組等送洗 │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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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冷氣機清洗8台、保養 │ 2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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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系統櫃、廚櫃、拋光石英磚之損害修繕 │ 7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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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板體拆解與組裝、線板梯腳板更換 │ 2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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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鋼琴整修 │ 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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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床墊更新 │ 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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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壁紙、窗簾工程 │ 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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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家具倉儲費(每月15,000元,共4個月) │ 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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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家具搬運費(來回各3趟) │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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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房屋租金(現租他處)及車位(每月租金│ 172,000 │
│ │43,000元,共4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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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油漆粉刷 │ 42,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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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薪資損失(月薪35,000元,共4個月) │ 1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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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精神賠償 │ 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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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948,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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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大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