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洽成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複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被 告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第23條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 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民國96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 22 日 之逾期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29 萬4776元(見本院 卷第6 至10頁),嗣具狀請求被告給付截至96年12月10日止 之逾期租金共1399萬6836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核 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 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 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3 月8 日向被告承攬龍門(核四)計畫 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 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合約項目為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因被告並無H 型鋼、千 斤頂等第1 、2 、3 層水平支撐之器材(下稱系爭器材), 故兩造協議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器材使用,其中第1 、2 層 水平支撐之租期為60天,第3 層水平支撐項目之租期為30天 ,倘租期屆滿被告仍須使用系爭器材,每逾1 日應給付逾期 租金,第1 、2 、3 層水平支撐器材每日逾期租金各為每平 方公尺5 、7 、10元。被告自96年3 月9 日起承租第1 、2 層水平支撐器材,自96年4 月13日起承租第3 層水平支撐器 材,迨96年12月11日始歸還系爭器材。其間兩造曾結算截至 96 年5月31日止之逾期租金,扣除伊應負擔之台電公司工安 扣款5000元,被告已於96年6 月7 日簽發面額各13萬4000元 支票2 紙作為逾期租金,尚積欠96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 10 日 止之逾期租金共139 萬6836元未付,爰依租賃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器材並無 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使用系爭器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6 、7 條所示,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131 萬2600元包含安全支撐架設、安全支撐 材料費、安全支撐拆除等一切工料及搬運費,而施工期間均 在合約明訂工期範圍,並無逾期情事,故原告自無權再行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之租金;縱兩造契約上有租期60天或30 天之記載,亦屬獨立事項,並非逾期計算基礎,充其量係兩 造以租期60天(或30天)為一循環期計算系爭器材之逾期租 金,且衡酌系爭工程採較單純之零配件施工,租金數額按中 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函示租金標準,系爭器材逾期租金 應在44萬元至58萬元之間,始為合理,至伊依請款單簽發支 票2 紙各13萬4000元予原告,係出於未及查明誤會簽發,並 非承認伊應給付逾期租金;又原告係基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提供系爭器材,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置辯。併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6年3 月8 日承攬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並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器材以供使用。
㈡被告自96年3 月9 日起承租第1 、2 層系爭器材;自96年4 月13 日 起承租第3 層系爭器材。
㈢原告於96年5 月31日通知被告迄96年5 月31日止,逾期租金 含稅已達27萬310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台電公司之公安扣款
5000元,被告於96年6 月7 日簽發面額各13萬4000元支票2 紙予原告。
㈣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停止使用系爭器材,返還予原告。 以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53 頁),且有工程合約書、逾期租金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1 至19 頁、第29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承租系爭器材,約定租期各為 60天、30天,逾期應按估價表支付逾期租金,詎被告僅支付 至96年5 月31日止之逾期租金,尚有逾期租金未付,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器材是否有租賃關係?又逾期 租金如何計算?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器材是否有租賃關係?又逾期租金如何計算?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器材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不否認該估價單真正,僅爭執逾 期租金究係按日或按月計算(見本院卷第40頁),依該估價 單備註欄註記第1 、2 層水平支撐租期60天,第3 層水平支 撐租期為30天,並於估價單下方記載:「逾期租金:第一層 :H350=5 元/m2 ,第二層:H400=7 元/m2 ,第三層2H35 0=10元/m2 」等詞,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器材確有成立租賃契 約之意;微論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郭耀仁到庭證述:「本 件有關支撐設備的逾期租金並非以總價決標」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顯不否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器材,被告空言 否認向原告承租系爭器材云云,已嫌無稽。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合約總價約定:「本工程合約總價 依實際施工數量估驗計價,單價詳如估價單,除本合約另有 規定外,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減價,亦不按物 價指數調整」、第7 條:「…⒉完工期限;自正式開工日起 照工程進度表約定工作天數內完工,…」(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參酌上開估價單記載第1 、2 層水平支撐租期60天 ,第3 層水平支撐租期為30天,總價131 萬2600元,可徵兩 造係約明於系爭器材租賃期間內,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或減價,亦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至於系爭器材若有逾期而有 繼續承租需要,應另行計算逾期租金,並非包括在上開總價 內;參酌被告本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崑達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崑達公司)承包,嗣崑達公司未能施作,遂將系爭 工程轉介原告承攬,並由原告依崑達公司之報價及契約內容 與被告締約等情,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周瑞煌、工務部經理林 添丁與證人郭耀仁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66頁
),互核相符,而證人即崑達公司負責人許淳毅結證:「當 初是我先提報價單給被告,經過議價之後,雙方才決定要簽 約,這件工程作的是安全支撐器材的施工,有約定工程價格 ,另外因為工程常有超出約定工期的問題,所以當初我在報 價時,針對超出工期時有以逾期租金的方式來說明超出工期 時租金的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99頁);遑論原告曾分別 就截至96年5 月31日之逾期租金向被告請款27萬3105元,扣 除原告應負擔台電公司之公安扣款5000元,被告於96年6 月 7 日簽發面額各13萬4000元支票2 紙予原告,業如前述,足 見估價單上所載逾期租金之計價方式,即屬系爭合約第5 條 所謂「另有規定」之情形,應不包括在原訂估價單所訂之工 程總價內。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器材之「逾期租 金」,而非租期內之使用系爭器材之對價,是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131 萬2600元包含安全支撐架設、安全支撐 材料費、安全支撐拆除等一切工料及搬運費,而施工期間均 在合約明訂工期範圍,並無逾期情事,原告無權再行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材料之租金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兩造間就逾期租金之約定,於估價單上固漏未記 載究係按月或按日計算,惟依證人林添丁證述:「因為崑達 已經先向被告報價,當初和被告訂約時,只有講到願意以崑 達和被告預定好的相同條件來締約」、周瑞煌證稱:「依業 界的慣例,一般會在契約裡約定業主使用設備的期間,等期 間屆滿,如還需繼續使用設備,租金是按日計算」(見本院 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核與許淳毅到庭結證:「我們公 司針對逾期租金向來是按日計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 頁),佐以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函覆本院:「H 型鋼 安全支撐設備之逾期租金計算,端視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契約 而定。業見慣用之計算方式有M/日、噸/ 月、M2/ 日…等; 單支撐H300規格每日租金約為每平方公尺4.3 至5.7 元之間 ,單支撐H400規格每日租金約為每平方公尺5.5 至7.2 元之 間,雙支撐2H350 規格每日租金約在每平方公尺8.6 元至 11.4元之間,有該協會97年7 月16日、同年10月7 日型支工 97字第007 、008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120 頁), 適與上開報價單所載價格相近似,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器材約 定之逾期租金係按日計算,應符兩造締約真意併符交易習慣
及經濟價值,是被告辯稱:係每30日或60日為一循環計算系 爭器材逾期租金云云,證人郭耀仁附和證稱:應按月計算逾 期租金云云,均無足取。
⒋承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器材既有約定逾期租金之計算方式, 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按日計算 逾期租金共139 萬6836元,業據提出逾期租金計價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第74至75頁),被告亦就原告計算金 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逾期租金,即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 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 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 合併。本件原告先位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器材逾 期租金,若租賃關係不存在,則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既認為原告主 張先位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請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萬6836元,及自9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 頁正、反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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