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141號
TPDV,97,建,141,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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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德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廠房增建3樓之鋼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進行中,又追加電梯環樑工程,惟被告未依 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乃依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起訴,嗣訴訟進行中,另稱如鈞院認為電梯環樑 公司非被告所指示施作,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電梯環樑 工程之利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之不當利益,被告雖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惟原告所陳述者 均為其已完成電梯環樑工程施作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 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追加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56萬元(含營業稅)總價承 攬被告廠房增建3樓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伊應 於被告通知開工之日起15日內正式開工,再於正式開工25 個工作天完工,被告則應於每期工程完成驗收後給付該期工 程款。嗣因訴外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下稱 國產實業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完成基腳灌漿工程,被告於 95年12月25日始通知伊進場施工,迨96年1月15日,伊即完 工,並經被告驗收,依兩造約定,被告有給付第5期款新臺 幣(下同)113萬4,000元(即工程總價15 %)之義務。惟被 告遲不給付,甚至不給付追加電梯環樑工程款或不當得利



210萬元(含營業稅),經伊於96年10月11日發函催請給付 ,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工程慣例,鋼構工程須經基礎灌漿工程完成後始能進行 ,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完成預理基礎之工作,被告未立即 進行灌漿而遲至95年12月20日始委由第三人完成灌漿,原 告待混凝土乾燥後即95年12月25日開始進行鋼構工程,應 以該日為開工日,96年1月15日完工,工程期間為20日。 縱以95年11月21日為開工日,仍應扣除95年11月22日至95 年12月20日,共29日因被告未完成灌漿致原告無法施工之 期間。被告稱原告遲延完工,惟扣除前開29日後,原告並 無遲延完工之情事。另原告完工後復出入被告之工地,係 為回收工具,或補強設施,或為其他工程之施工等,並非 施作本件承攬工程,不應計為施工日期。
2.原契約所附之工程圖說,關於電梯部分僅顯示有預留電梯 口,並無電梯環樑工程之圖說。電梯環樑部分原設計為混 凝土構造,由第三人碁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碁太公司) 承攬,後因被告要求更改為鋼構結構,故由三方協議以追 加工程方式轉由原告承攬施作該部分工程。故原告後來施 作之電梯環樑工程為追加工程,並非為原契約所包含。本 件系爭電梯環樑工程如非被告交付原告施作,而原告又確 實已經施作,被告在沒有法律上之原春受有此部分之工程 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需支付等同於工程款之 不當得利與原告。
3.原契約所約定之剪力釘數量為14,800支,原告委請第三人 嵩雲企業有限公司載送15,200支剪力釘至被告工地,安裝 完成後原告僅收回1,200支剪力釘,該工程共使用14,000 支剪力釘,比合約所載之數量減少800支。剪力釘單價22 元,故扣減金額應為1萬7,600元,該金額未達工程總額之 千分之三,不應找補,被告請求扣減應無理由。 4.A4-2剖面圖中僅對於樓梯標示規格,關於扶手部分僅有圖 示而無相關規格說明,顯見樓梯扶手僅係示意圖,非原告 施工範圍。
5.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上所示之工人,並非原告之工人。 且依切結書所示,被告發現原告於施工期間有違反公安規 定者應先予勸告,如仍未改善始得開單處以罰金並扣款。 原告未先糾正逕處以罰金予以扣款,實無理由。 6.雙務契約中,雙方之給付是否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能否發 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後,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縱論雙方 約定原告有開立保固金本票之義務,此非原告應為對待給 付之內容。被告以對待給付範圍外之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並無理由,被告應先支付工程尾款始請求原告交付保固 金本票,方為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13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合約,如原告依原設計圖面內容及承包 項目完成工作,即得請求給付約定之總價,惟原約定用以界 定原告施作範圍之設計圖說內容或工作項目有所變動,致工 作數量減少,即應減少報酬。電梯環樑工程係系爭合約所應 施作者,原告無理由再主張該部分工程款。況依系爭合約第 25條第3款約定,系爭合約工程內容有無變更追加,自應以 建築師之解釋為準。
㈡屋頂樓板小樑原設計雙排剪力釘,雙方同意改以單排施作, 應扣減16萬2,800元工程款。又依A4-2剖面圖原設計有鋼梯 之不銹鋼扶手欄杆,乃原告承包之項目,然原告未施作,屬 不完全給付,經被告僱請第三人富裕企業社施作該不銹鋼扶 手欄杆,工程款為5萬4,6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故應扣減5萬4,600元。自應依民法 第227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伊另外支出之5萬4,600 元。茲以97年8月4日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抵銷權之意 思表示。
㈢被告於95年11月5日通知原告開工,原告於95年11月21日進 場施工,至96年2月15日始完工。期間共計87個日曆天,扣 除週休二日及農曆春節共30個日曆天,總施工天數為57天, 是原告完工延(遲)誤32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 以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金額計算逾期之每日罰金。工程總 價756萬元,每日罰金7,560元,故被告得扣抵24萬1,920 元 (7,560×32=241,920)。原告雖主張以基礎灌漿完成之通 知為開工日,惟契約既約定以正式開工日起後25日為完工期 限,則應以原告進場施工之日即95年11月21日起算。且契約 僅定「除遇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外,工程不得延 展或逾期」。原告為鋼構工程之專業公司,應能知悉相關工 程施工順序,則基礎灌漿工程之延誤並非天災地變等人力不 可抗拒之因素,原告不可引為延展工期之理由。 ㈣兩造既約定採總價承攬方式,原告須依設計圖說內容完成工 作。電梯環樑工程為原契約所定之工作項目,該部分費用自



包含於工程總價之中,不另增加費用。縱電梯環樑工程原應 由碁太營造公司負責而非原告承攬之工作項目,則原告施作 電梯環樑工程,應係因原告與碁太公司約定改由原告施作, 而非被告向原告追加施作。被告從未同意替碁太營造公司給 付原告該筆工程款項,故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報酬向被告請 求,於法無據。
㈤縱電梯環樑工程屬追加,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此 部分增加金額21萬0,000元,低於總價3%即22萬9,500元,雙 方互不找補,原告亦不得請求。
㈥原告於96年1月8日簽定之切結書,約定原告所屬施工人員如 有違反工安規定或不聽勸告及時改善者,被告即得依情節輕 重每件處以3,000元至6萬元之罰金。原告之施工人員違反工 安規定及防護措施,經被告員工丙○○向其勸未有效果,共 計8項違規情事,應處以2萬4,000元罰金(3000×8=24,000 )。
㈦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1日驗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 ,原告於收受尾款時應開立保固金工程總金額20%之公司本 票。惟原告迄未開立本票,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給付工程尾款,且無庸負擔遲延責任。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5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756萬元(含 營業稅)總價承攬系爭工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385號卷,下稱桃院卷,7至16頁)。 ㈡原告於95年11月21日進場進行基礎螺栓預埋工作(見本院卷 29頁),負責基腳灌漿工程之國產實業公司中壢廠則於95年 12月20日進廠灌漿(見桃院卷21頁),原告接續於95年12月 25日進場施工。
㈢原告於96年1月8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有效落實勞工安全衛生 之管理、各項安全防護之措施,以及工地現場環境之清潔維 護,若有違反,不聽從勸告,未能及時改善者,業主(即被 告)得依具體事證(如存證照片、電子影音檔案)開立告發 單,依情節之輕重,每件處以3,000元至6萬元不等之罰金( 見本院卷35-1頁)。
㈣原告所屬工人於96年1月15日、1月16日、1月18日、1月19日 、1月20日、1月22日、1月25日、2月1日、2月2日、2月7日 、2月9日、2月15日有進廠紀錄(見本院卷82至94頁、30頁 )。
㈤被告所屬廠長丙○○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討論系爭工



程施工項目及工程款增減事宜,丙○○將討論之情形彙整成 書面,並於96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 69、70頁)。
㈥系爭工程於96年9月20日竣工,被告並取得96工建使字第 2384號使用執照。
㈦如不討論電梯環樑工程及扣款,系爭工程之尾款為113萬 4,000元(含稅)(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128頁)。
㈧原告於95年11月21日開工(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129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電梯環樑工程係屬被告向原告追加之工程,抑或係原告向第 三人碁太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工程?
㈡依A4-2剖面圖 (見本院卷第34頁),鋼梯之不銹鋼扶手欄杆 是否為原告應施作之工作?若為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原告未 予施作,經被告僱請第三人施作,得否扣減5萬4,600元? ㈢屋頂樓板小樑原設計雙排剪力釘 (見本院卷第32頁)經雙方 同意改以單排施作,得否扣減16萬2,800元? ㈣被告得依96年1月8日之切結書對原告因違反工安規定及防護 主張多少罰款?
㈤本件原告之完工日期究為96年1月15日抑或係96年2月15日? 原告得否主張扣除被告遲延進行灌漿工作所遲延之29日? ㈥於原告未開立保證票據予被告前,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構 成遲延給付?
㈦系爭合約第25條第3款之約定是否為證據契約之約定? (以上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76頁反面及被 告98年2月16日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答辯理由第貳項所列 之兩造爭執之事項)。
㈧如電梯環樑工程非屬被告向原告追加之工程,亦非屬原告向 第三人碁太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工程,則原告得否依不當得 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㈢3至4頁,本院 卷133至134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梯環樑工程非屬被告向原告追加之工程,亦非屬原告 向第三人碁太公司承包之工程,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被 告請求21萬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電梯環樑工程係屬被告向原告追加之工程, 並以被告公司廠長即證人丙○○於96年5月31日曾以電子 郵件信箱寄發一封電子郵件予原告,該封電子郵件所隨附 之工程追加減紀錄中明確註記:「……新增電梯鋼構環



樑施作之工料NT$200,000元。……」(見原證五,本院卷 70頁)為證,證明兩造間曾有追加系爭電梯環樑工程之合 意,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電子郵件所隨附之工程追加 、追減紀錄中於註記:「新增電梯鋼構環樑施作之工料 NT$200,000元。」後面加註(碁太營造支付),已難認定 系爭電梯環樑工程係屬被告向原告追加之工程,再參酌證 人丙○○到庭證述:「依圖說是RC,應由碁太(公司)負 責,不是系爭合約的範圍,碁太營造(公司)向原告要求 改為鋼構,費用由碁太付給原告,……」等語,應認原告 所主張系爭電梯環樑工程係屬被告向原告追加之工程乙節 ,為不可採。證人丙○○既證稱系爭電梯環樑工程不是系 爭合約的範圍,則被告抗辯系爭電梯環樑工程為系爭合約 所定之工作項目,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電梯環樑 工程係屬原告向第三人碁太公司承包之工程,因未據其舉 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電梯環樑工程之工程款為21萬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系爭電梯環樑工程並非 被告交付原告施作,而原告又確實已經施作系爭電梯環樑 工程,被告雖抗辯系爭電梯環樑工程係屬原告向第三人碁 太公司承包之工程,惟其抗辯不足採,已如上述,其既非 因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受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21萬元,即屬應予准許。
㈡系爭合約第25條第3款之約定係屬證據契約之約定,依簡昌 源建築師之解釋,依A4-2剖面圖圖說 (見本院卷第34頁)所 標示部分來看,鋼梯之不銹鋼扶手欄杆應屬原告應施作之工 作。今原告應施作之工程,未予施作,經被告僱請第三人施 作,自得扣減54600元。
⒈按系爭合約第25條第3款約定:「工程內容如有爭議時, 雙方同意依建築師解釋為準。」,自屬證據契約之約定。 本件兩造關於鋼梯之不銹鋼扶手欄杆是否屬原告應施作之 工作範圍,既有爭議,自應以本工程之建築師簡昌源的解 釋為準。而簡昌源建築師業已解釋鋼梯之不銹鋼扶手欄杆 依A4-2剖面圖圖說(見本院卷第34頁)所標示部分來看, 應屬原告應施作之工作,有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98年1月 10日98簡覆字第011001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52頁)可 稽,該部分既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經被告催告,未予施 作,由被告僱請第三人富裕企業社施作,花費5萬4,600元 ,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相當於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扣減



或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以97年8月4日答辯一狀繕本之送 達,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自屬應予准許。
㈢屋頂樓板小樑原設計雙排剪力釘 (見本院卷第32頁)經雙方 同意改以單排施作,不得扣減16萬2,800元,但得扣減13萬 元。
⒈屋頂樓板小樑原設計雙排剪力釘(見本院卷第32頁)經雙 方同意改以單排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應扣 減16萬2,800元,而原告主張祇能扣減1萬7,600元,但不 論應扣減16萬2,800元,或應扣減1萬7,600元,然既均未 達工程總額之千分之三即22萬6,800元(7,560,000×3%= 226,800),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本不須互相找 補,即被告本不得扣減。
⒉惟原告既同意告減13萬元,即工程追加、追減記錄中工程 追減記錄第1項之4萬元及第5項之9萬元,有被告公司廠長 即證人丙○○於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可證, 並有丙○○於96年5月31日所發之一封電子郵件所附之工 程追加、追減記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可憑。則被告 自可主張扣減13萬元。
㈣被告雖得依96年1月8日之切結書對原告因違反工安規定及防 護主張罰款,惟被告對於原告有違反工安規定及防護,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員工有違反工安規定及防護,依切 結書記載,亦應先以勸告之方式予以糾正,倘若原告對於被 告之糾正仍置之不理,方有開單扣款之餘地。故被告無從對 原告主張罰款。
⒈依原告96年1月8日所具名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5-1 頁 ),被告對於原告因違反工安規定及防護,固得主張罰款 。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57頁),原告否 認那些照片所示之工人,係原告之工人,被告又無法舉證 證明照片上工人係原告之員工,已不足證明原告員工違反 工安規定及防護。
⒉退步言,上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指被告)每日將依 規定巡視點檢作業現場以及人員,若有違反規定、不聽從 勸告,未能即時改善者,業主得依具體事證(如存證照片 、電子影音檔案)開立告發單,依情節之輕重,每件處以 3,000元至6萬元不等之罰金,……。。」。此處已載明須 違反規定、不聽從勸告,未能即時改善者,業主始得開立 告發單,處以罰金。被告既未提出業主之告發單,自不得 主張扣款。
㈤本件原告之完工日期應係96年2月9日,且原告得主張扣除被 告遲延進行灌漿工作所遲延之29日,故原告並無遲延工期。



⒈本件原告所屬工人於96年1月15日、1月16日、1月18日、1 月19日、1月20日、1月22日、1月25日、2月1日、2月2日 、2月7日、2月9日、2月15日有進廠紀錄(見本院卷82至 94頁、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所屬工人於96 年2月15日進廠僅花費5分鐘(08:20至08:25)且係卸器 具,有上開進廠紀錄可按,自不能認為該日係原告員工進 廠來施工。原告雖主張完工日期係96年1月15日,惟並未 舉證證明96年1月16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0日、1 月22日、1月25日、2月1日、2月2日、2月7日、2月9日等 日原告之員工進廠施工並非承作本件工程。故自應認定完 工日期係96年2月9日,而非原告主張之96年1月15日或被 告主張之96年2月15日。
⒉依照一般工程慣例,系爭工程之基礎灌漿工程均由業主自 行負責,且原告係採用固定埋設法,被告必須先完成基礎 灌漿工程後始得繼續鋼構工程,有原告所提出之鋼構造建 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見本院卷第113-118頁)及被告提 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原告於95年11月21日 開工(見不爭執事項第㈧項),進行基礎螺栓預埋作業, 國產實業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前來進行基腳工程之灌漿, ,原告接續於95年12月25日進場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則從95年11月21日開工至95年12 月20日國產實業公司前來進行基腳工程之灌漿,這29日係 被告公司遲延,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扣除。原告自95 年11月21日開工至96年2月9日完工,期間計81日曆天,扣 除扣除週休二日及農曆春節共30個日曆天,被告遲延29日 總施工天數僅22天,並未遲誤,被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以本合約總價756萬元之千分之一 之金額計算逾期之每日罰金。
㈥於原告未開立保證票據予被告前,被告拒絕給付尾款仍構成 遲延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
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59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之開立保證票據(即本票)請求權,乃係 基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而發生,與原告對被告之 交付承攬報酬請求權,縱有從屬給付性質,然既不發生對 待給付問題,即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何況系爭合



約第7條關於工程款項之給付係約定分5期支付,第5期款 係於工程完工驗收完成時支付,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本 件既然工程完工驗收完成,被告即應支付工程款,則被告 尚難執原告未開立保證票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七、綜上所述,本件如不討論電梯環樑工程及扣款,系爭工程之 尾款為113萬4,000元(含稅)(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項)。而 被告僅能主張扣除僱請第三人富裕企業社施作不銹鋼扶手欄 杆,花費5萬4,600元,及屋頂樓板小樑原設計雙排剪力釘, 經雙方同意改以單排施作,得扣減之13萬元。其餘違反工安 規定及防護之罰款暨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部分,則不得扣除。 加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電梯環樑工程21 萬元,總額為115萬9,400元。則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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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碁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