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
抗 告 人 戊○○
被 告 國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錦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9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並依法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 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伊乃於 98年2月3日至郵局匯款,並於同日具狀附匯票繳交裁判費,經 鈞院於同年月4 日收受該書狀及匯票。原裁定以伊未補繳裁判 費為由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等語。
經查:本院前於97年11月25日依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97年 度促字第34905 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同年12月間聲明異議 後視為起訴,本院嗣於98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時起 5 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同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欲減縮 請求金額後,旋即於同年月3 日至郵局匯款,並具狀附匯票至 本院,本院收發室於同年月4 日收受該匯票,經轉由本院出納 室於同年月12日轉帳入帳,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於 同年月28日本院駁回其訴之裁定送達前即繳訖裁判費,仍生補 正之效果。本院誤認抗告人未遵限補繳裁判費,而於98年2 月 9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恰。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