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 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 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其身為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長 之頭銜,於民國95年7 月18日蘋果日報上公然指稱:「目前合 格房仲公司名單內,也無盛立房屋仲介行,業者涉嫌無照營業 ,最高可處30萬元罰鍰,受害民眾可向台北市地政處檢舉,電 話:(00)00000000」等語。被告以虛偽不實言論謊稱伊無照營 業,涉嫌詐欺,致伊之人格、名譽、信用、商譽受損,並遭公 司解職,失去店長職務及合夥人資格,亦損失所投資之金錢及 財產。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曾對被告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列97年度訴字第2588號),業經本院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其未依法繳納裁 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抗告而告 確定等情(歷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40 號、最 高法院98台抗字第19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 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 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 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