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2230號
TPDV,97,審訴,2230,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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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由被告各股東選任為董事,再由各董事選 任為常務董事,復由各常務董事選任為董事長。嗣伊因故無法 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職務,乃於97年2月1 日親自向被告提出辭職書,並由被告之常務董事甲○○親自簽 收,復於同年月4 日與甲○○辦理交接手續,是伊與被告間之 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委任關係業經伊合法終止在案。詎被 告迄今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伊現仍列名被告之董 事長,則伊是否具有被告董事長身分及應否負公司法上之董事 長責任,在法律上有不確定之危險,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 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長、常務 董事及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長、常務董事 及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 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 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原告主張其曾任被告之董事長 、常務董事及董事職務,業據提出被告之董監事名單及變更



登記表為證,堪認為真,是原告與被告間即有董事長、常務 董事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業於97年2月1日以辭職 書向被告為辭去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 且該辭職書於同日由被告之常務董事甲○○親自收受,有辭 職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 告終止,洵無疑義。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長 、常務董事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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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