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烏托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款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成金,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 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自9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月17日以書狀擴張該 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將請求利息利率變更為依年息16% 計算,違約金利率亦隨同擴張。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31日起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 (六)字第 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烏托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烏托邦公司)邀同被告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月2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0年1月2日起至93年1月2日止,利息依年息16%固定利 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烏托邦公司自9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依借款契約書叁、其他共通約款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丁○○、戊○ ○既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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