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473號
TPDV,97,審聲,473,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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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Transfield ER Cape Ltd.
法定代理人 Sau Kong
代 理 人 陳長律師
相 對 人 CSE Trans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China Steel Express
      Corp.)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海商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282,088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9 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94號擔 保提存卷、96年度海商字第9號損害賠償等歷審訴訟卷等卷 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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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