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206號
TPDV,97,審聲,206,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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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號8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魁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 序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業經相對人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且上開假扣押裁定已由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為 由,經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故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簽收清單 影本(以上均為影本)、收件回執、郵件查單、本院97年度 聲字第58號返還提存物裁定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59號返 還不當得利訴訟卷、95年度裁全字第471號假扣押卷、95年 度執全字第375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311號假扣押執行卷、95 年存字第521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聲字第58號返還提存物 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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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