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簡上字,97年度,60號
TPDV,97,審簡上,60,200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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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齊元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
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為付款人,付款日為民國97年5月16日、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464,700元,票號AQ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向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 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給付464,70 0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然並未陳述上訴聲明及理由。被上訴人於 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



據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4 頁),核屬相符,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且於上 訴後又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 人,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5月 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4,70 0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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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元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