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7年度,577號
TPDV,97,審司聲,577,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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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鑫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 全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7年度 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金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97年度存字第150號 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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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