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富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 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 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 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債務人自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相 對人前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00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依該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2,281,65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年94年度存字第504 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債務並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 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 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 函暨回執、支票、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 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45號擔 保提存卷、97年度審全聲字第10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94 年度裁全字第5800號假扣押卷、94年度執全字第2659號假扣 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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