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丁○○
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合點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本人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6月13日起至136年6 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合點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10月16日 、96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1000萬元、350萬元,借款 期限分別為3年、7年,約定利息為機動計算調整,如未依約 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加計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告仍不履 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 件為證。且本院分別於97年12月3日、97年12月29日通知合 點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等陳述意見,而未為爭執,是本件 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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