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7年度,86號
TPDV,97,家抗,86,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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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9 月4 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
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97年度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監護人。又抗告人與案外人
孫毓華於民國50年5 月27日結婚,被繼承人甲○○係孫毓華
與其前夫李濱海所生之子,抗告人係被繼承人甲○○同居之
姻親,孫毓華於96年9 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甲○○於97年
4 月2 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甲○○無其他繼承人,復不能依
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具有利害關係人
身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詎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1 項準
用第112 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抗告人)意見,遽
行選定張沐芝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程序上
已有未合。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
,須考慮其適切性,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
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監護人,
關係密切,並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債情形,較他人明
瞭,自應以優先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原審選任張沐芝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
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7、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
○○死亡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亦無法由親屬會議選任
其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監字第61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身為利害關係人之抗告人依上規定聲請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審依上開規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並選任張沐芝律師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雖不服原審選任張沐
芝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按非訟事件法
第153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12 條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其立法用意係為保障利害關
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選任適合之人選,賦予利害關係
人於法院裁定選任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審選任遺產
管理人雖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抗告人)意見,惟本院既
已踐行訊問抗告人意見,已補正原審程序上之瑕疵,自無違
反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12 條之規定,先
予敘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
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原審選定具有法律專業且無利害衝
突之虞之張沐芝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無不當。又抗告人係
被繼承人甲○○生前之監護人,亦係其債權人,如兼任其遺
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難期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
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故不宜選任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此外,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審選任張沐芝律師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
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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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