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精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2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98年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證,是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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