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41號
TPDV,97,勞訴,41,2009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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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林重宏律師
      柯智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66年4月19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91年間因被告 停止營業,原告遂遭強制退休,嗣原告於93年間再次進入 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被 告為整修廠房原告遂再回任被告公司。原告於93年10月15 日依被告指派,到鐵皮屋屋頂從事清潔工作,不幸自約二 、三層樓高之廠房屋頂摔落地面,因被告未設任何防護裝 置及安全網,致原告摔落時無任何緩衝裝置,或其他安全 措施防護,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股骨骨折、第四第五腰椎橫突骨折、薦椎骨折及疑似 腰神經叢傷害等。
(二)伊受傷後即喪失勞動能力不能繼續工作並因此需住院開刀 ,前三個月尚請看護照料,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月 份止支出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出院後尚須往返醫院 看診,自93年10月4日起至97年7月間止支出醫療費用計 15,728元;伊因上開傷害感到疼痛經常夜不能眠致身心俱 疲,精神受到極大折磨,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 1,246,272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年滿六十歲之勞 動能力喪失損害1,23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600,000 元(醫療費用15,728+看護費用108,000+勞動能力喪失 1,230,000+精神上損害賠償1,246,272=2,600,000)等情 。




(三)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600,000元。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退職員工,被告為清理已停工之老舊廠 房,乃僱請原告及其他同為退職之員工擔任臨時清潔工作 ,工資按每日1,000元計算,並依實際工作日數計付。原 告自93年4月21起至受傷之日即同年10月15日止,實際工 作日數計126天,被告共給付工資126,000元,原告受傷後 自93年10月1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被告加計73天之工 資計73,000元以為原告受傷精神慰藉,復支付原告受傷期 間之醫療費用計29,757元。
(二)被告於93年間擬將閒置廠房出租,乃委由訴外人林炘亮負 責之合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城公司)統籌整建廠房工 程,整建工程包括一、二廠原廠房及二廠三樓擴建部分, 工程期間自93年至94年共一年多,工程款共計12,793,411 元,因合城公司承作範圍不包括廠內堆置雜物及廢棄物清 理,合城公司乃要求被告另僱用退休員工六人任臨時工供 其調度使用,以配合整建工程進行,被告乃僱用包括原告 在內之退休人員,除工資由被告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發外, 工作場所及作業方式,均由合城公司負責人林炘亮責指揮 及監督,被告並未參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被告為上開費用之給付,已盡最大善意。
(三)原告前即受僱在上開廠房工作,原告對於廠房結構及使用 狀況甚為明暸,其於收工時不慎自屋頂摔落地面受傷,乃 因疏於一般通常注意所致。原告及同為臨時工之訴外人蔡 萬居於93年10月14日及15日,依林炘亮指示在該廠房走廊 石棉瓦遮雨棚頂進行清理雜物工作,林炘亮在工作前已提 醒在石棉瓦上工作,務必踩在有鋼架支撐之位置作業,不 得踩在無支撐之石棉瓦上,伊與原告在工作時亦不時相互 提醒警惕,詎第二天清理工作將告一段落之際,竟發生原 告摔落地面之不幸,依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摔 落之位置,石棉瓦呈現破裂塌落,可見原告係自破裂之石 棉瓦上摔落地面,若原告遵守包商提醒,應不致發生本件 意外事件事件,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而疏於注 意之過失責任。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及補償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 費用15,728元部分,被告無意見。但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 ,不能舉證證明。又原告僅是臨時工,其薪資請求亦不合 理;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被告亦否認原



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況且,原告於93年10月15日受傷時即 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延至96年7月19日始聲請調 解,顯逾民法第197條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 效。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因受傷而失憶迄96年6月間始 憶起受傷經過等語,資為抗辯。
(五)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15日清理被告工廠時 ,自石棉瓦遮雨棚頂摔落,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左側股骨骨折、第四第五腰椎橫突骨折、薦椎骨折,疑 似腰神經叢傷害,原告於93年3月31日即自勞工保險退保, 即未再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於96年7月19日向臺北縣新莊市 公所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勞工保險局97年6月9日保給綜字第09710130220 號函及自願職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及補償其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 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 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 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 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在被告屋頂石綿瓦上雨棚工作中,自該石綿瓦雨 棚墜落地面,自屬原告因執行職務所發生之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依卷付之醫療費用單據,原 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自94年8月4日起至97年7月間止支付之



醫療費用計12,835元(其支付日期及醫療單據頁碼詳如附 表所載),被告對該醫療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6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取。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1,230,000元部分,按勞基法 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本件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經治療後 ,所有骨折部位均已癒合,但遺留慢性疼痛導致其行走障 礙,其治療終止時間約為受傷後一年,有財團法人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97年11月18日亞歷字第 097641076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所謂 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 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 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原告自93年4月26日起受僱被告 從事上開鐵皮屋屋頂清潔工作,有被告公司支付憑單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0頁),迄93年10月15日發生上開事 故計173日,原告每日工資為1,000元,依實際工作日數計 算,原告在此期間實際工作日數計126日,被告共給付工 資126,000元,有被告公司支付憑單附卷可查(見卷一第 60 頁至第66頁),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計728 元(工資給付總額126,000/自93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15 日止計173日=72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 張其月薪30,000元部分,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且依被告公 司上開支付憑單之記載,被告公司是以原告實際工作日數 給付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再者,原告因上 開事故受傷雖無肢體缺損,但因疼痛造成其行動功能有所 障礙,估計約影響生活活動機能百分之三十,有亞東醫院 98 年1月10日亞歷字第098641002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三第16頁),且依原告申請身心障礙鑑定表所載,其鑑 定等級為輕度,有雲林縣政府98年1月21日府社障字第 0980600923號函後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21頁),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為第七級, 其給付標準為440日,而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另增給 百分之五十(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 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480,480元(平均工資728×給付日數



440×1.5=480,480)。
4、合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可請求之醫療 費用及殘廢補償為488,855元(醫療費用12,835+殘廢給 付480,480=493,315)。被告雖云原告未依訴外人林炘亮 之指示在石棉瓦上工作應踩在有鋼架支撐之位置作業,應 對其本身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然勞基法第59條係為保障 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 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8月3日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害時,雇 主即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則勞工至遲於其支出各該 醫療費用時,即得向雇主請求補償,但原告延至96年8月3 日始對被告請求(詳後述),並於97年1月10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8號卷第3頁原告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則就原告94年8 月3日以前之醫療費用請求部分,即無可取。另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108,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246,272元部分,則 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取。
6、原告雖云其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而喪失記憶,迄96年6月 間始記憶上開事故發生情況。惟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所致 傷害為骨盆骨折、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見本院97年度北 勞調字第58號卷第8頁之衛生署台北醫院96年12 月27日診 斷證明書、及第10頁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3 年11月 25日診斷證明書、第11頁之亞東醫院96年10月29日診斷證 明書),並不包括原告所稱之失憶症(見本院卷一第80頁 之健元中醫診所97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第81頁之佳仁 診所97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至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79頁),僅是記載93 年10月15日急救原告當時之狀況,仍不能認為原告因上開 職業災害患有失憶症。又縱如原告所述,其於94年間即向 被告請求給付,但原告於97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未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仍不因而中斷(民法 第130條規定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7、至被告雖就原告上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勞基法 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



規定應自得請求時起算,而原告請求上開殘廢補償之職業 災害給付,應於原告受職業災害治療終止時,始能知悉其 身體是否遺存殘廢及其程度,原告自斯時起始得請求被告 給付殘廢補償,參酌上開亞東醫院97年11月18日函文所載 ,原告治療終止時間約為受傷後一年,故原告自94年10月 15 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原告於96年7月19日即 就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向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 ,兩造均於96年8月3日調解期日到場但不能達成和解,業 據本院調取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96年度刑調字第2220 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於96年8月3日已請求被告 給付,嗣原告於97年1月10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原告既在 二年時效期間內請求被告給付,復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起 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時效即為 中斷,被告提出抗辯拒絕給付,即無可取。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於94年8月4日以後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未罹於時 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再按雇主 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對於 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 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 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 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 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 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 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即原告應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等供,屋頂作業區應架設安全母索以供安全帶使用 ;應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屋頂作業上應設置適當強度且 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以防止人員踏 穿屋頂發生墜落災害;屋頂邊緣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 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等防護措施(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1月4日北檢 營字第0971018748號函)。惟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清理被告 廠房石棉瓦雨棚,被告並未提供上開設備,致原告自該石 綿瓦雨棚墜落地面,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未盡上開義務致原告受有骨盆骨 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第四第五腰椎橫 突骨折、薦椎骨折,疑似腰神經叢傷害等情,足見原告所 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違反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取。
2、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4年8月4日起至97年7月間止支 付之醫療費用計12,835元(支付日期及醫療單據頁碼詳如 附表),已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取。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93年10月15日受傷,並自93年10月15日 起至93年12月7日止,先後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及亞 東紀念醫院住院(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8號卷第10頁 及第11頁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出院後自94年1月4日起至96年10 月29日止至亞東醫院門診複查七次(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 字第8號卷第11頁之亞東醫院96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原告雖無肢體缺損,但因疼痛造成其行動功能有所障礙 ,仍影響其生活活動機能之百分之三十,已如前述,而一 般勞工應至年滿六十五歲雇主始能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但原告僅請求至其滿六十歲 之勞動能力減損,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計至六十歲。 原告為41年5月1日出生(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8號卷 第7頁之障礙手冊),則原告之勞動年齡應計至101年5月1 日止。又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之日薪為728元,已如前述 ,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1,840元(平均工資728×30= 21,840),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住院期間即自93年10月 15日起至93 年12月7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 39,312元(日平均工資728×93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7日 止計54日=39,312);原告自93年12月8日出院起至101年 5月1日止計7年4個月25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496,078 元[平均工資728×每月日數30×霍夫曼係數 (75.00000000)+(21840 ×0.00000000)×0.00000000)×



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30%=4960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日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計(39,312+496,078=535,390)。合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計548,225元( 醫療費用12,835+勞動能力減損535,390=548,225)。被告 雖抗辯原告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不能以一般人之勞動能力 計至60歲云云。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僅需被害人之 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形,侵害人即需賠償,且身體 或健康權受侵害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 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 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相符,故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可取得之收入為準。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最高法院 61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及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故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 資料而已。自不能以原告受僱被告僅擔任臨時性工作,即 否認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被告又云原告未踏在有鋼架支 撐之位置作業,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但被告對此不能舉證 證明,即無可取。
3、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 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 院49 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損害係本 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 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 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 ,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4、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防護裝置即指示其在上開鐵皮屋 頂上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94年8月3日以前之醫療費用、 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月止之看護費用108,000元及精神 上損害1,246,272元。然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108,000元部 分,既為原告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月止所支出,則原 告至遲自94年1月起即知其損害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精神上損害1,246,272元部分,原告於93年10月15日 即受到上開傷害,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醫學專業診斷, 原告於93年10月15日即應知悉其因上開職業災害對其身體 造成之傷害,即可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94年8月3日以前之醫療費用部分,至遲於94年8月3日即



得請求;而原告原來即已知悉其是由被告僱傭清理上開鐵 皮廠房,堪認原告於93年10月15日即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但原告延至96年8月3日始請求被告給付,並於97年1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上開二年 時效期間,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 取。原告雖云其因上開職業災害造成失憶症歲至97年1月 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但原告就此不能舉證證明,並無可 取。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亦罹於時效部 分,因原告經治療一年終止後即94年10月15日始能明確知 悉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權時效應自94年10月15日起算,原告於96年8月3日即請 求被告給付,已如前述,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可請求之醫 療費用及殘廢補償合計493,315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計 548,225元。再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應僅能則其金額較高者為請求,本件原告 僅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 計548,225元,原告請求超逾此部分,即無可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殘 廢給付548,225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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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城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