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7年度,69號
TPDV,97,保險,69,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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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69號
原   告  己○○
       庚○○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168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145號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150巷2號5樓
被   告  乙○○  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有受取權。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 )確認原告二人為訴外人羅凱耀於民國(下同)81年6月24 日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險金額共100萬,及訴外人羅凱 耀於85年1月28日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號碼N00000000、



Z000000000,保險金額均為50萬元之壽險契約當事人,得向 南山人壽請求保險金,及確認原告二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97年存字第1611號之提存金有受取權。( 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 為「確認原告對南山人壽於台中地院97年存字第1611號提存 事件中所提存之2,274,648元,有受取權。」,依前開規定 ,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另原告於98年1月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之金額為1,108,642元 ,又於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該項聲明之遲延利 息為百分之2,原告上開二次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訴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之父親即訴外人羅凱耀,於81年6月24日購買被 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之保險 ;另於85年1月28日購買保單號碼N00000000、Z000000000 ,保險金額均為50萬元之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共200萬 元。又訴外人羅凱耀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購買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約定身故保險金分 別為38萬、75萬,計113萬。上開保單原皆約定身故受益 人為被告乙○○,嗣訴外人羅凱耀分別於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3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被告南山人壽變更身 故受益人為原告二人。嗣訴外人羅凱耀於97年2月20日因 病過世,原告向被告南山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請求給付身 故保險金時,被告等竟因被告乙○○爭執羅凱耀係在其昏 迷無意識之情形下,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二人,故迄今未予 理賠,而南山人壽於97年4月11日向台中地院以97年存字 第1611號提存在案。為此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聲明為:
1.確認原告對南山人壽於台中地院97年存字第1611號提存事 件中所提存之2,274,648元,有受取權。 2.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應給付原告1,108,6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南山人壽則抗辯:
(一)系爭3張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羅凱耀(原名羅文 森),於身故前曾委託友人李元翔,於97年2月13日代將 契約變更申請書送至被告台中分公司櫃檯,辦理系爭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由原受益人被告乙○○變更為原告二 人。依被告內部作業流程之規定,於辦理契約變更時應核 對簽名是否與原始要保書上之簽名相符,並確認要保人變 更受益人之意思。故本件契約變更之承辦人鄭正揚,經肉 眼檢視簽名相符後,於當日下午5點15分致電羅凱耀本人 ,確認其有變更受益人之申請後,被告公司即受理該件契 約變更之申請,並於97年2月15日寄發契約內容變更批註 書。
(二)詎本件同案被告即原受益人乙○○,於97年2月25日及97 年3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主張其夫 即要保人羅凱耀於身故前已出現瀕死狀態,且幾乎處於重 度昏迷,應無意識,故前開契約變更申請書係遭偽造應屬 無效,身故受益人變更不生效力,並請被告公司暫勿給付 保險金。雖被告公司為審核本件理賠案,曾向台中榮民總 醫院函調羅凱耀之「病患生理問題評估、計畫及護理紀錄 表」,發現羅凱耀於97年2月13日當日之意識狀況描述欄 註記為「1或1-2」(按:清晰1、嗜睡2、混淆3、半昏迷4 、昏迷5),而陷入註記為5昏迷狀態之日期為2月19日, 與乙○○所稱之狀況似有不符,然是否以此即足認要保人 於生前有變更受益人之意思,仍有爭執空間。是被告公司 辦理本件受益人變更事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原受益人乙 ○○之主張亦不容忽視,又被告並無刑事偵查權限,無法 確認本件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故本件保險金之受益 人確有不能確知而難為給付之情形,被告爰依民法第326 條之規定,於97年4月11日向台中地院以97年存字第1611 號提存事件,將系爭保險金提存在案。並答辯聲明:1.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則抗辯:
被告公司經核對訴外人羅凱耀之要保書與變更身故受益人申 請書之簽名後,實無法辨別其真偽,復以原身故受益人即被 告乙○○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質疑羅凱耀97年 2月7日後之意識狀態,觀其所爭執之內容,似非全無道理。 故被告公司並非不願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而係無法釐清羅 凱耀真正合法之身故受益人究為何人,僅得暫時保留身故保



險金,此實為保全羅凱耀及被告公司權益下不得已之作法。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被告之 配偶羅凱耀罹患舌癌,於97年2月7日因病情加重出現瀕死狀 態而住進台中榮總,入院後皆處於重度昏迷。羅凱耀於97年 2月20日死亡後,被告赫然發現系爭保單皆已變更受益人為 原告。由另一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提供之照片顯示,羅凱耀於 簽名時已無法睜眼與書寫,該照片乃處於靜止狀態而無親自 簽名情事。被告自羅凱耀罹病後皆24小時隨侍在側,羅凱耀 於病情尚穩定時,亦曾交代被告在其身故後領取理賠保險金 過下半輩子,從未聽說其欲變更保險受益人等語。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羅凱耀,於81年6月24日與被告南山人 壽簽訂新20年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契約(保單編號:Z00000 0000),保險金額25萬元,並附加20年定期壽險,保險金 額75萬元;另於85年1月28日簽訂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 單編號:N00000000)、金福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保 單編號:Z000000000),保險金額均為50萬元。羅凱耀又 於92年1月8日及94年1月7日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簽訂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約定身故保 險金分別為38萬、75萬。上開保險契約原受益人為被告乙 ○○,嗣羅凱耀分別於97年2月12日、97年2月13日向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被告南山人壽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二人。羅 凱耀於97年2月20日因病過世,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迄今尚 未給付保險金,而被告南山人壽於97年4月11日將系爭保 險金向台中地院以97年存字第1611號辦理提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 書、契約內容通知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 羅凱耀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病歷資料、提存書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實。原告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聲 明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 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有受領保險金之權,而被告南山人壽以契約變更效 立存有爭議,致其無法確知孰為真正受取權人,故依民法 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是原告對於是否為受益人而得受 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合先說明。
2.次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 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 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是要保人雖曾指定受益人,如事後欲變更受益人 ,僅須踐行書面通知保險人即生效力。本件要保人羅凱耀 分別於97年2月12日、97年2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三商美邦 人壽、被告南山人壽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二人,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被告乙○○羅凱耀罹患舌癌,97年2月7日即因 病情加重出現瀕死狀態而住進台中榮總,入院後皆處於重 度昏迷,故主張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均非羅凱耀所寫,契 約變更為無效,受益人應仍為被告乙○○等語,雖有被告 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書中對於 何謂瀕死狀態並未予以說明,且該診斷書僅說明2月7日當 日羅凱耀之情況。查羅凱耀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日期為97 年2月12日及97年2月13日,依卷附台中榮總醫院「病患生 理問題評估、計畫及護理紀錄表」顯示,羅凱耀12日之意 識狀況為清醒、13日之意識狀況為清醒至嗜睡間,故羅凱 耀並非如被告乙○○所稱入院後皆處於重度昏迷狀態。復 參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提供契約變更時之照片顯示,羅凱 耀係親自拿筆簽名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羅凱耀之姊妹即 證人羅怡秀亦到庭結證稱:「問:這張照片上的人是否是 你?(提示原證三)。答:是。在我哥哥家裡,我哥哥坐 在沙發上,...大概是過年前的事情。照片上是簽三商 美邦人壽的受益人變更的資料,那時候他已經知道他快要 走了。...」(見本院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羅怡秀復證稱:「問:南山人壽變更時證人有無在場?要 保人精神狀態如何?答:有。精神還不錯。」,堪認羅凱 耀係處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為原告,被告乙○○雖主張該變更契約書非羅凱耀所親簽 ,然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羅凱耀既係處於 意識清醒之狀態下,親自以契約行使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 ,指定變更保險受益人為原告,則揆諸上揭規定,該變更



後之保險契約即成立生效,並於書面通知保險人後得對抗 保險人。因之,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於 被保險人羅凱耀身故後,向被告請求受領保險金,即有理 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確為要保人即 被保險人羅凱耀親自簽名等情,可以認定,則系爭保險契約 之受益人已變更為原告。被告所辯本件保險契約之變更為無 效云云,並非可採。而羅凱耀已於97年2月20日死亡,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確認原告對南山人壽於台中 地院97年存字第1611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2,274,648元, 有受取權;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應給付原告1,108,6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原告及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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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