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7年度,41號
TPDV,97,保險,41,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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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素 輝,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劉添,再變更為乙○○,並分別於民 國97年12月8 日、98年1 月20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此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0 到244 頁、264 到268 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美慧於93年初為被告之業務經理, 於斯時向原告佯稱「本公司有種投資產品利率不錯,利潤約 在年利率11%,只要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印 章,交給我幫你操作,絕對有保障…」等語,致原告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提供訴外人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和公司)及其負責人杜美秀之大小章與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交付陳美慧,委由其代為購買、操作被告投資商品 ,並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陸續將新臺幣(下 同)1,318萬4,554元保險費交付陳美慧轉繳付予被告。詎陳



美慧於95年4月底即避不見面,原告於95年5月初至被告金英 通訊處查詢,並取得保單觀覽後,始發現陳美慧代為購買、 操作之保單係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之47份員工終身保險保單 ,且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僅無一為金和公司員工,甚至 更有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在內,要保書內容亦疑似由陳美慧及 被告金英通訊處業務人員填寫,並偽簽被保險人姓名。系爭 保險契約有下列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㈠雙方就保險當事人 、標的及意思表示均未達成一致,欠缺成立要件,自始未生 效力;㈡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非金和公司之員工 ,要保人金和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 約應屬無效;㈢系爭47份保險契約係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 契約,然被保險人對保險契約之訂立完全不知情,系爭保險 契約應屬無效。退言之,縱認保險契約已成立,金和公司於 96 年4月30日已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14、113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 。又96年1月5日原告曾以金和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在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召開協 調會議,依協議結果,被告先退還金和公司已繳總保費扣除 保單借款625萬2,000元餘額之半數即346萬6,277元,被告尚 受有346萬6,277元之利益。茲因原告於96年4月30日受讓金 和公司對被告因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而生之債權,並以起訴狀 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9 、182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14、113條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及民法第188、184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8請求被告返 還346萬6,277元之保險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 萬6,277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美慧於93年3 月起至94年3 月止,提出 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蓋有金和公司大小章共47 份之要保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投保人壽保險,被告核保後並 交付保險單簽收單。金和公司於各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隨 即由陳美慧提出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各被保險人同意書等文 件,向被告辦理壽險保險單借款,被告並依原告及金和公司 之指定,將貸款金額計625 萬2,000 元匯入金和公司所有之 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本件係 原告、訴外人杜美秀及陳美慧共謀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假 員工為被保險人,以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先詐領被告發給 陳美慧之佣、獎金,再透過申請保單借款、主張保險契約無 效等方式,取回所支付之保險費,是原告給付保險費係屬民



法第180條第3、4款之行為,應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不知 系爭保險契約有前開無效或不成立之原因,為善意受領人, 被告誤以為系爭要保書合法有效而予以承保,除耗費大量行 政人力、資源以處理系爭47份保險契約外,並支出高達784 萬9,206而之佣金、獎金、業務營運型消費用及保單行政費 ,是本件扣除金和公司借款金額後,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被告所受利益亦已不復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等語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慧於93年初為被告之業務經理,以及 原告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陸續將1,318萬4, 554元保險費交付陳美慧轉繳付予被告,而陳美慧代為購買 保單係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之47份員工終身保險保單(下稱 系爭47份保單),惟該47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一人為 金和公司員工,嗣96年1月5日原告曾以金和公司代理人身分 與被告在金管會保險局召開協調會議,依協議結果,被告先 退還金和公司已繳總保費扣除保單借款625萬2,000元餘額之 半數即346萬6,277元,且金和公司於96年4月30日將本件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情,業據提出金和公司93年度之員工名單、93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影本各一份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該等47份合約書係屬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而無 效,被告受領該等保費,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等 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 告受領保險費,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㈡本件保 險費之給付是否有依法得排除請求返還權利之事由?㈢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何?茲說明本院之認定如下: ㈠被告受領保險費,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⒈查系爭47份保險契約上所載之47名被保險人,均非金和 公司員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47份壽險保險 與附加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50到173頁)、金和公 司93年度員工名單、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申報書影本(見臺南地院卷第14、15頁)在卷為證,另 據系爭47份要保書上之業務員林佳盈等人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74號詐欺案件中供稱渠等 未曾向金和公司招攬保險,亦未聽過金和公司或在金和 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看過系爭47 份要保書,也並未 在要保書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陳美慧有將部分業績



掛到渠等名下,事後再告知渠等將績效獎金領出交付等 語,堪認陳美慧提出之系爭47份要保書,係其冒用業務 員林佳盈等人之名義招攬,並以虛偽之金和公司員工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無訛。
⒉按保險利益,旨在確保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德危險 發生,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 對被保險人有合法之保險利益,除保險法第16條明訂之 人外,不得遽認要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被告固 抗辯保險實務上,以公司行號為要保人、員工為被保險 人之人壽保險案例非屬罕見,惟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既非金和公司之員工,金和公司對其生命或身體 自無合法之保險利益存在,是系爭47份保險契約應屬無 效。被告依無效之保險契約受領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㈡本件保險費之給付被告是否有依法得排除請求返還權利之事 由?
⒈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 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 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定 有明文。本條第3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 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 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 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同條第 4款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81年度台上字 第74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為人壽保險公司,公司法人不可能為人壽保險 之被保險人,亦不可能有單純以購買保險作為投資工具之 情形,原告主張係委由陳美慧代購、操作被告投資產品始 交付金和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陳美慧,顯 不合理;被告核保後均有交付載有被保險人姓名之保險單 簽收單,並於94年6月至95年4月間陸續寄發保險費催告通 知單至原告與杜美秀之戶籍地址及金和公司登記地址,原 告及金和公司收受後,從未向被告提出疑義;原告等於各 張保險費支票兌現後,隨即由陳美慧提出保險單借款申請 書及各被保險人之同意書等文件,向被告辦理壽險保險單 625萬2,000元借款,且該借款已匯入金和公司所有之安泰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是本件顯係 原告、杜美秀及陳美慧共謀以假員工投保之方式,詐領保 險之佣、獎金,原告給付保險費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



且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 市面上保險公司相關投資商品內容複雜、種類多樣,一般 人因非保險從業人員,故信賴業務員之陳述而委由其代為 操作、購買保險產品之情形,尚非少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47份保險單簽收單係原告所簽收,且原告雖不爭執有 收受被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惟其所稱誤以為係廣告信函 而未拆封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又原告固承認有委由陳美 慧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且借款確實匯入金和公司帳戶, 惟被告亦不否認借款申請書等文件均係由陳美慧交付被告 ,是原告是否確實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仍非無疑。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杜美秀與陳美慧間確有共謀詐欺 之情事,尚難認其給付保險費時已知悉該產品係以虛偽之 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是被告抗辯有民法 第180條第3款、第4款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創造保險業績,容許、放任陳美慧及被 告金英通訊處業務人員集體舞弊,對原告及金和公司為 詐騙行為,其於受領保險費時即知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 ,故被告所得之利益應自94年3月24日即被告最後一次 受領保險費時起至清償日止,附加返還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云云。惟查,系爭47份要保書上之業務員林佳盈 等人於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案件中供稱渠 等並非招攬本件保險契約之人,亦未在要保書上親自或 授權他人簽名,渠等並未因此領得獎金,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874 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係 陳美慧偽簽被保險人及業務員名義,虛偽製作系爭47份 要保書,並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尚難認被 告有為創造保險業績,容許、放任陳美慧及被告金英通 訊處業務人員集體舞弊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於受領保險費時即知系爭保險契約有其他無效或不成立 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即無理由。
⒉又被告於受領保險費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固為善 意受領人,並抗辯承保系爭47份保險契約已耗費大量行 政人力、資源,並支出高達784萬9,206元之佣金、獎金 、業務營運行銷費用及保單行政費,其所受利益已不復 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稱各項支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依系爭47份保險契約已



陸續受領保險費計1,318萬4,554元,扣除金和公司保單 借款625萬2,000元,尚受有693萬2,554元之利益,被告 已支付餘額之半數即346萬6,2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金管會保險局會議記錄及支票1紙(見臺南地院 卷第24、2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其所 受現存346萬6,277元之利益,應負返還責任。又原告受 讓金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臺南 地院卷第42頁)附卷足憑,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自始即 知其受領保險費無法律上原因,為便利起見,其所受之 利益應自最後1次繳交保險費之翌日附加利息返還之, 惟被告非自始即知其受領保險費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至遲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應知悉其 受領保險費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就前揭請求346萬 6,277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46 萬6,277 元及自9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 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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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