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壬○○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魏妁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戊○○ 住臺北市
己○○ 住435
Ont
庚○○ 住臺北市
辛○○ 住臺北市
乙○○ 住臺北市
丙○○ 住臺北市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廷昌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號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八之十一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戊○○、己○○、庚○○、辛○○、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八之三、五八之七、五八之十一及五八之十五號之四層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壬○○新臺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壬○○新臺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叁佰零貳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壬○○新臺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叁佰零貳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辛○○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貳佰伍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叁仟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己○○、庚○○、辛○○、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庚○○、辛○○、乙○○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捌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壬○○按月以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丁○○按月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叁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捌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壬○○按月以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按月以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丁○○按月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叁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壬○○按月以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按月以新臺幣叁佰零貳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丁○○按月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按月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捌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壬○○按月以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按月以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辛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丁○○按月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叁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壬○○按月以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按月以新臺幣叁佰零貳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丁○○按月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按月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 一八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五八之十一號之建物遷出;㈡被告戊○○、己○○、庚 ○○、辛○○、乙○○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八之三、五八之七、五八之 十一及五八之十五號之四層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戊○○、己○○、庚○ ○、辛○○、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 (下同)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連帶給付原告壬○○二千四百十九元,及自次月首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戊○ ○、己○○、庚○○、辛○○、乙○○及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丁○○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丁○○七千一百十六元,及自次月首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面積一六 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壬○○( 權利範圍二八五分之十七)及丁○○(權利範圍二八五分之 五十)等人分別共有(詳參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戊 ○○、己○○、庚○○、辛○○、乙○○及丙○○等人對系 爭土地並無任何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無正當權源,卻由被告 戊○○及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棟四層樓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其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 市○○○路○段五八之三號(一層,建號為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五二一號)、五八之七號(二層,建號為台北市 大安區○○段○○段五二二號)、五八之十一號(三層,建 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三號)及五八之十五號 (四層,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四號)(下 稱系爭建物),且將該建物分別出租牟利,排除原告等共有 人之使用,嚴重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所有權。依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施行勘驗 測量,依該次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系爭建物一樓(即門牌五 八之三號)目前開設服飾店,經五八之三號有樓梯上二樓, 目前現場係住家使用;系爭建物三樓(即門牌五八之十一號 )是三間教室,與隔鄰建物三樓打通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四 樓(即門牌五八之十五號)為空屋,目前無人使用。被告戊 ○○、己○○、辛○○、庚○○、乙○○及丙○○嗣後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陳述系爭門牌五八之三號及五八之七號建 物,係由被告辛○○占有,供為店面及其住家使用;系爭五 八之十一號建物,係由被告己○○出租予甲○○,租期至九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㈡本件系爭建物除坐落系爭四一八土地上外,尚坐落於台北市 大安區○○段○○段四一七之六地號及四二九地號之上(詳 見附圖),其興建於四十七年間並至六十年取得使用執照, 迄今已逾五十餘年(詳見原證五及被證二),其結構配置, 已屬老舊,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上,鄰近大安森 林公園,並處於建國高架橋旁,交通便利,可謂是精華商業
地段,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欲與鄰近土地共有人一同進行開發 利用,惟礙於其上遭被告無權占用,以致於開發案遲遲無法 進行,影響該地段商業發展及都市開發甚鉅。自原告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多次與被告洽談,欲共擬解決之道,以 進行土地之再開發利用,並促進提升整體經濟價值,惟均遭 被告拒絕。被告罔顧原告及所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合法權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舍,出租牟利,為一己 之私利長期侵害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獨享非法之既得利 益長達數十年,不顧系爭土地整體發展之利,導致系爭土地 無法進行更有效之整合運用。全體土地共有人固有土地應有 部分,卻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尚須按年繳納地價稅,原告 忍無可忍,始以訴訟方式,請求命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原告土 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本件被告戊○○、己○○、庚○○、辛○○、乙○○及丙○ ○等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三十餘年,且出 租於他人使用牟利,獨享非法之既得利益數十年,渠等對系 爭土地均無所有權或正當使用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之 系爭土地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戊○○、己○○、庚○○ 、辛○○、乙○○及丙○○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系爭建物坐落橫跨於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四一七之六地號及 四二九地號上,而原告固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四層樓建物之 前半部,惟於日後執行,原告將委由專業結構技師或建築人 員,就系爭建物未拆除部分做好補強結構之措施,使存留之 建物結構安全無危險之虞,俾求整體土地建物最大之利用。 ㈣另查,本件原告壬○○及丁○○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時,系爭土地固已遭被告無權占用,惟原告現既已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又不論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是否為有權占有, 原告買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依法就系爭土地即享有所有權 人之權益,被告即不得再執與原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對抗現 土地所有權人。此外,被告等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出租第三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因承租人甲○○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己○○承租系 爭五八之十一號建物,前已述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 自系爭建物遷出。
㈤本件被告答辯稱,重測前龍安坡段五六七之一及五六八之一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廖三合等人,前於四十二年 二月十五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由訴外人廖生地(
即被告戊○○、己○○、庚○○之被繼承人)、廖德根及被 告己○○、戊○○等人於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系爭建物即 為渠等當時所建房屋,而重測前龍安坡段五六七之一及五六 八之一地號土地,嗣經判決分割為台北市○○區○○段三小 段四一八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四○八、四○九 、四一四、四一五、四一六、四一九等地號土地,故其占有 系爭土地,係屬合法占有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主張系爭建物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後興建,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實其 說,其所述自不足採。
⑵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土地確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惟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存 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 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 。原審認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房屋 對該基地使用借貸關係之約束,而因繼承而取得該房屋所 有權之被上訴人,仍得主張該房屋對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 係,自有未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四號民事 判決及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 在同意沈德暢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而已,能否據以認定沈德暢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非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 五七二號民事判決參照)。是退步而言,縱使被告建築系 爭建物當時,確曾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係為配合建築法規之規定所製 作,針對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權之原因 即基礎法律關係為何,以及是否同意被告等得永久使用系 爭土地等,均尚不足以證明;況且「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效力並不 及於輾轉受讓之第三人。被告以其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為由,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顯屬無據。 ⑶再退步言,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 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①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且先前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 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如其中 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 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他共有人因此不能使 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該共有 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他共有人本於 其所有權,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此與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八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 二號等歷次民事判決明揭其旨。
②況查,重測前龍安坡段五六七之一及五六八之一地號土 地經判決分割後,被告戊○○、己○○、庚○○之父母 廖生地及廖林波籬,即以龍安坡段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 分割,其分得大安區○○段○○段四○五地號土地為由 ,訴請原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拆屋還地,經法 院判決准許其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八 二號民事判決)。是以,重測前龍安坡段五六七之一及 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既經分割,而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並 未分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 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其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之土地利用關係並未消滅,故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實屬有權占有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於分割判 決分割後,除享有其分得部分之完整所有權外,復繼續 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並向第三人收取房屋租金迄今,排 除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顯 然有失公允且有違誠信。
③另被告固嘗引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八 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八六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九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要旨及九十五年台上 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主張原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承 買人已默許被告即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 查,被告所引上開判決案例,均是針對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 ,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
㈥本件被告復答辯稱,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云云,惟查:
⑴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惟就系爭建物而言,本 件兩造並非共有人,原告等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要求 被告拆屋還地,而非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上開法律之適 用。
⑵次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為土地共有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與本件事實全然不同。姑 不論該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尚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本件原 告既非請求分割共有物,而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則只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確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非無據。否則如依被 告所述,於自己土地上興建建物,而興建至相毗鄰之他人 土地上,只要主張該建物係屬同一建物,無法分割,是否 即無需拆屋還地?
⑶另有關被告指稱系爭建物與其他建物係利用二座「公共樓 梯」進出,二、三、四樓各層空間且有「公共走廊」相通 乙節,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者,僅係系爭建物之前半部 分,並未拆除被告所稱之「公共樓梯」或「公共走廊」; 且於日後執行,原告將委由專業結構技師或建築人員,就 系爭建物未拆除部分做好補強結構之措施,使存留之建物 結構安全無危險之虞。此外,系爭建物予以部分拆除,是 否損害建物之整體建築結構,危及公共安全,有無補強方 式‧‧‧,尚有待專業機構予以評斷,被告任意指控原告 係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顯 屬無據。
⑷至有關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 號判決,其並未涉及共有物之分割,故不論原土地所有權 人是否有默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八 百二十五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共 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權利,故被告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㈦被告刻意扭曲事實,指稱原告有悖誠實信用原則,係屬權利 濫用云云,均非事實,茲澄清如下:
⑴緣系爭土地位於精華商業地段,周遭新式商業大樓林立, 僅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區域(即系爭土地及同段四一六、四 一九等地號土地)為四層樓之老舊建築。此外,如同本件 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歸屬不一之情況,同段四一六、四 一九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亦
非一致。因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空有位於精華商業地段之土 地,每年繳納高額地價稅,卻無法使用、收益,反任憑建 物所有權人收取房屋租金,故土地所有權人無不亟思土地 重新開發利用。被告戊○○等人雖亦有意購買上開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惟因其所提條件苛刻,始終無法與上開地號 土地之前手達成合意。而因原告願意以合理之價格向原土 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故原土地所有權人乃同意將土地出 售予原告,而非出售予被告。試問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 ,豈會無故捨高價不賣而願以低價賠售?被告指稱原告等 於八十九年間起有計畫陸續以「低價」向其前手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云云,不合常理,顯屬無稽。
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曾積極與被告戊○ ○等人洽談合作事宜,被告等人原提議由其自尋建商,並 由地主與建商以六比四之比例進行合建,地主與被告等人 再以六比四之比例分配,以此計算,身為地主之原告,僅 能分得建案之百分之三十六,而被告卻能憑空取得建案之 百分之二十四;且因原告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孚建設)之負責人,而美孚建設為台北市地區A級優良 建商,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卻要求另尋建商興 建,對於被告苛刻不合理之條件,原告當時自難以接受。 嗣被告戊○○等人復於九十年間要求以自劃都市更新單元 之方式進行重建(被告亦自承係由被告戊○○提出以自劃 都市更新單元之方式解決本件糾紛),原告從事建設多年 ,雖瞭解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曠日費時,且依系爭土地 與建物之情況,恐難以符合都市更新之法定要件,惟基於 合作誠意,仍配合渠等之要求,提出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之 申請。惟在原告等人配合被告戊○○要求提出申請書後, 戊○○卻遲不出面,以致系爭申請書雖有記載戊○○為申 請人,但卻未加蓋戊○○之印章。在被告戊○○等人未能 繼續配合之情況下,上開申請終未獲主管機關審議通過。 原告同意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無非為求和諧、避免紛 爭,以謀求兩造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大利益,實不得 以此即謂原告同意被告得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竟以此指稱 原告已同意被告得繼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其所述殊 屬無據。被告又辯稱申請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應有合 法建物為前提,故原告等人係以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向 台北市政府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云云,惟查都市更新條 例中所謂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係相對於「違章建築 所有權人」而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縱非違章建築,其 占有系爭土地仍應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等提出自劃都市
更新單元之申請,並不代表授與或承認被告擁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
⑶被告已自承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之方式係由被告戊○○主動 提出,卻又指控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乃希冀利用自劃都 市更新之方式,在開發系爭土地同時,可以低價吞併同段 四二二、四二四、四二四之二、四二四之一及四二四之三 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云云,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況且,倘 上開地號之國有土地經認定應參與都市更新,或應與鄰接 土地合併建築使用時,所有鄰地所有權人均有同等之權利 ,被告之指控,實屬莫名。至有關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 訴字第四五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指稱原告等知其分割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曉諭其撤回上開訴訟云云,被告所言顯非事實。經查原 告提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後,經法院曉諭,原本欲與被 告戊○○商談解決方式,但被告戊○○要求原告應撤回訴 訟,始願意與其商談。原告為求和氣,乃撤回上開本件訴 訟,身為美孚建設董事長之原告丁○○,於撤回訴訟之當 日並親自到庭外等候被告戊○○。詎料於原告撤回訴訟後 ,被告戊○○即匆匆離去,不願與原告丁○○商談,此有 多人在場見聞。尤有甚者,被告戊○○嗣後未經共有人之 同意,私自就上開與原告等人共有之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四二九及四二九之一地號法定空地部分出租予全民 計程車行放置大型貨櫃屋供作休息站之用,且遲未移除該 等貨櫃屋,其舉損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顯見其欲製造事 端,而非解決雙方爭執,至此原告方知被告戊○○根本無 商談之誠意,不得已僅得於九十三年間就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再另案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嗣雙方再奉法院諭示進行協商,被告戊○○ 再次要求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惟其所提條件更為嚴苛 ,除維持由地主與建商以六比四之比例進行合建外,地主 與被告等人再以五比五之比例分配,亦即身為地主之原告 僅能分得建案之百分之三十,而被告戊○○等人卻能憑空 取得建案之百分之三十,此條件甚不合理,原告自不可能 接受。被告辯稱雙方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認同意以 「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紛爭,並同意由 被告戊○○另覓建商進行開發云云,與事實不合。 ⑷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雖進行和解協商,但和解條件 迄無法達成共識,其實有關兩造合作條件究應如何約定始 稱妥適公平,雙方各自有各自之考量及立場,或許難以論 斷是非,惟在雙方對合作條件確無法達成共識,具已喪失
互信基礎之情事下,恐無法強求雙方非合作不可;反之如 雙方能將各自產權理清,分別開發建設,方為徹底解決本 紛爭之方式。系爭土地既為原告等所有,而遭被告等人強 行占用,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 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何來有被告所稱之權利濫用、違背誠 信原則?
⑸本件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應就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且應由被告就「利益極少」及「損失甚大 」等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①系爭建物自領得使用執 照迄今已近四十年,結構老舊,其價值約僅有百餘萬元, 反觀系爭土地,目前市價每坪超過二百五十萬元,故系爭 建物之價值約僅占系爭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左右;另系爭 土地位於台北精華區,其上建物卻屬老舊房舍,嚴重影響 都市觀瞻,阻礙發展,且因被告等人私設市場攤位收租, 導致當地衛生環境髒亂,如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重新規 劃興建,國家社會非但未受有任何損害,更能促進社區發 展。是以,本件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非但遠 大於被告所受之損失,更能促進國家社會之利益。本件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且被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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