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439號
TPDV,96,簡上,43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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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雅威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
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播放器模具組5套,由上訴人委託訴 外人武藏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武藏野公司)設計模 具尺寸及結構圖,再交由被上訴人製作模具並量產,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雙方約定訂購時應預付20%模 具費,試模完成應支付30%模具費,其餘50%之費用應於 上訴人下訂單時,由10萬組之貨品中平均分攤完畢。依約 被上訴人應自93年10月5日正式交貨,且於94年6月4日將 10萬組貨品出貨完畢,惟被上訴人依約定日期完成模具並 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於94年2月28日及同年6月30日分別 給付20%及30%模具費用及營業稅共計47萬2500元,卻遲 遲未下訂單,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給付模具費45萬元,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5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對上訴人主張之答辯:
⒈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前已依約完成模具,並無遲延。 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18日及19日寄發3封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其內容僅聯絡有關塗裝配色事宜,完全未提到模 具有何瑕疵或應如何修改,足徵被上訴人已於約定之期限 前完成模具且符合契約圖說。
⒉被上訴人完成之模具並無瑕疵,此可由上訴人已開立30%



試模款予被上訴人得知,若被上訴人之製造之模具有不合 圖說或其他必須修改之瑕疵,上訴人自可暫時拒付,待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後再行給付。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為求 慎重,於93年8月5日先委託訴外人華興模型科技有限公司 ,依照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製作一比一之樣品,供上訴人 確認無誤後,始進行製造模具。若需「修模」則涉及變更 設計,上訴人自始不曾要求負責設計的武藏野公司進行變 更設計,被上訴人自無從進行修模。至上訴人所出具之缺 點提示,亦僅能表示上訴人內部部門對於被上訴人所生產 之機殼不滿意,並不能代表具有瑕疵。又被上訴人於95年 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尾款,上訴人於同 年8月31日出具承諾書,願分15期支付尾款,卻完全未提 及被上訴人有任何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足認被 上訴人請求支付尾款應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一)雙方簽訂之訂購協議書係兼含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 訂購協議書第3點及第4點,各期模具費用之支付為訂約時 交付20%,試模完成時交付30%,其餘50%則以被上訴人 於93年10月5日正式交貨時為支付之前提,故若被上訴人 於93年10月5日交貨,方生上訴人購買未達預定數量時, 仍需支付被上訴人未攤提完畢之模具費用,然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依約於93年10月5日正式交貨,故請求支付未攤提 完畢之模具費用,自無理由。
(二)本件模具未曾有設計上之變動,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 有證人即武藏野公司員工陳俊豪到庭證述為證,本件正式 交貨日期既未曾變更,則被上訴人至94年5月25日始收受 上訴人所提出之塑膠模具缺點提示,即可證本件模具於94 年5月25日仍尚未修模完成。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許斌 剛亦證述「試模」係指模具第一次射出來,「修模」是試 模以後如果發現什麼缺點要去修改。上訴人支付30%之費 用係因試模完成,非指修模完成。又30%費用之票據交付 時點係93年12月,開立時點係94年1月17日,故本件模具 於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始有進行「試模」,更可證被上 訴人未於約定之93年10月5日正式交貨,確有遲延給付情 事。
(三)參諸94年5月25日塑膠模具缺點提示及證人許斌剛證述本 件模具沒有全部改好且無完成驗收,且證人陳俊豪亦證述 94年5月25日塑膠模具缺點提示除第5點並不知悉外,其餘 各點依其個人意見均屬模具製造上可以修正之瑕疵,可證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缺點提示之缺失須先為設計變更,顯屬



卸責之詞。另被上訴人雖提出武藏野公司之聲明書,內容 雖提及該播放器外殼符合該公司按照被上訴人指定之設計 圖等語,惟本件驗收單位為上訴人,以武藏野公司之聲明 書欲證明本件模具無瑕疵,並無理由。又挑色純屬設計問 題,與模具之製造本得同時進行,被上訴人以之為無瑕疵 之證明,亦屬無據。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5年9月1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8月3日簽訂訂購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訂購播放器模具組5套,價金為90萬元,約定㈠模具完 工至試模完成總工期約60天,預定10月5日(93年)開始 正式交貨,且於8月5日需雙方確認設計圖。㈡訂購時需預 付20%模具費,試模完成應支付30%模具費(票據期限: 6個月內),其餘50%於10萬組之貨品中平均分攤完畢。 ㈢自93年10月5日正式交貨,於94年6月4日需將10萬組貨 品出貨完畢,若未達預定數量時,甲方(即上訴人)需支 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未攤提完畢之模具費用,此經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2頁)在卷 可稽。
(二)上訴人分別於94年2月28日、6月30日支付20%、30%之模 具費用18萬9000元、28萬3500元(含營業稅)之事實,亦 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2紙(見原審卷第79頁至 第80頁)附卷可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經查,兩造間訂立契約雖為「訂購協議書」,然觀其內容 係由上訴人自行委託武藏野公司設計模具尺寸圖及結構圖 ,交由被上訴人製作模具後量產至少10萬組,是就模具之 製作部分,著重在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模具製作工作後, 並接受報酬,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而訂購協議 書之品名為「播放器模具組」,單價90萬元,其給付方式 為訂約時支付20%,試模完成支付30%,其餘50%約定於 10 萬組中平均分攤,然協議書附註第4條則約定「自93年 10 月5日正式交貨,於94年6月4日需將10萬組出貨完畢, 若未達預定數量時,甲方需支付乙方未攤提完畢之模具費



用。」第6條約定「本公司播放塑膠件組生產銷貨前10萬 組,每組外加攤提成本4.5元模具費。」顯見契約約定10 萬組平均分攤,係因每組須攤提成本4.5元之故,而如出 貨未達預定10萬組數量時,上訴人仍須支付未攤提完畢之 模具費用,亦因此50%之模具費用仍為承攬報酬,且此報 酬之支付,與是否須量產達10萬組,亦無必然關係。(二)系爭模具是否於93年10月5日依約交付? 查系爭模具是否依約於93年10月5日交付,此依證人即武 藏野公司之員工陳俊豪於原審證稱:「原告試作出來有拿 來給我們看過,那時沒有問題,一般沒有作到完成認可的 階段的話我們不會幫承包廠商作色彩設計。」、「一般情 況下我們會認為是認可過才會找我們挑顏色」(見原審卷 第50、51頁),復佐以93年10月18日及19日上訴人回覆被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談及挑色問題(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 72頁),足見系爭模具既已論及挑色問題,顯然該試作結 果已經過認可,且上訴人於約定正式交貨時間後之18日及 19日電子郵件中,均未談及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約交付之問 題,顯見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已依約正式交貨之事實 ,足以確認。至上訴人辯稱30%費用之票據交付時點係93 年12月,票載發票日係94年1月17日,故本件模具於93 年 12月至94年1月間始有進行「試模」云云,惟查,「正式 交貨」與「試模」屬不同概念,正式交貨當僅指交付模具 並開始試模,則縱試模直至93年12月間方完成,仍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貨物,況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即交 付30%試模完成費用之票據,更可證於93年12月前已試模 完成。又上訴人辯稱支付30%之費用係因試模完成,非指 修模完成,然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許斌剛證述:「試模 是模具第一次射出來,修模是修模以後如果發現什麼缺點 要去修改就叫修模」(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試模」 與「修模」並不相同,試模後之「修模」當屬模具已製作 完成,但事後模具有瑕疵須修補之階段。足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付而有給付遲延等情,顯無證據以 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若系爭模具具有瑕疵、是否影響後續50%費用之支付? 查本件協議書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承攬契約 中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 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全部報酬。經查,上訴人既未



曾舉證負責設計之武藏野公司曾進行變更設計,被上訴人 自無從進行修模,且上訴人雖提出94年5月25日模具「缺 點提示」(見原審卷第20頁),然據證人陳俊豪之證述: 「單純從第一點到第六點來看,這在業界都是很容易去修 改的」(見原審卷第51頁),復佐以武藏野設計事務所出 具之聲明書,記載「由雅威數位有限公司委託順昌鑫實業 有限公司開模生產之數位播放器外殼,均符合我公司按照 雅威數位有限公司指定之設計圖。」等語,則上訴人提出 之「缺點提示」是否得指為瑕疵,亦有疑問。況縱本件模 具具有瑕疵,依上述法條意旨,僅生請求修補之問題,上 訴人亦僅能請求減少報酬,而非逕行拒絕支付後續50%費 用,是剩餘50%之模項費45萬元,屬承攬之報酬,上訴人 仍有支付之義務。況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4日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尾款,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出具 承諾書,願分15期支付尾款(見原審卷第33頁),內無並 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任何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事由,是 上訴人抗辯未修模完成、未量產為由拒絕給付,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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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藏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威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興模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