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19號
TPDV,96,簡上,119,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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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
年度北簡字第19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二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記載「乙○○」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93年10月11日、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期日 為94年11月11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七號、並記載利 息自到期日起按17.9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之裁定(本院95年度票字第29263號),惟系爭本票上「 乙○○」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上訴人並未簽發或授權他 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亦未向被上訴人為借貸 或清償本件款項,系爭本票應係偽造。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先撥打電話申請貸款,並傳真貸款申請 書予被上訴人銀行審核,嗣審核通過,兩造遂於93年10月11 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20萬元,借 貸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利息自第2年 起按17.99%固定計算,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1日平均 攤還本息,上訴人為擔保該筆債務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 上訴人貸款前曾在被上訴人銀行開戶,貸款之際並提出國民 身份證、健康保險卡、開戶印鑑等文件供被上訴人銀行職員 當面對保、核對無誤,其上簽名字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 名以及本院調取之上訴人各項真正簽名字跡亦相符,故系爭 本票確為真正。
㈡本件貸款款項撥入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除陸續以金融卡提 領支用外,亦陸續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中清償,復於93年10月



14日將其中12211元轉至日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該帳戶亦為上訴人所有。
㈢本件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上書立之上訴人電話即為上訴 人自承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載上訴人身份資料 、工作及住處地址、電話等資料亦均正確,被上訴人曾經撥 打上開行動電話向上訴人催索債務,該電話由上訴人本人接 聽,當時上訴人亦坦承欠款,表明將儘速清償,足見本件貸 款、本票均為真正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1紙,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95年度票字第29263號)。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乃兩造於93年10月11日訂立消費借貸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20萬元,上訴人為擔保 該筆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該本票為真正等節,業據提 出本票暨授權書、貸款約定事項暨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 書、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聲明書、存款相關業 務申請書、印鑑卡、上訴人93年5月7日換發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5-2 9頁、本院卷第47-54頁)。上訴人除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 保險卡影本外,雖否認其他文件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 查:
⒈上訴人自88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實際居住在新竹縣寶 山鄉○○村○○路206號,居處電話號碼為00-000000,戶 籍地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多年來工作地點均為位在 新竹市○○路66號之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工作地 點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為其於92年10月4日申請,但至94年6、7月間才開始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上訴人胞姊史謦銘所有, 許玉霞亦為上訴人同事無訛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20、88、158、163-16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頁),是上 訴人於上訴時改稱: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上訴人所有及 持有云云,顯無足採。
⒉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簽發系爭本票之信用貸款(代 償)申請書以及存入本件貸款之帳戶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



上,除緊急聯絡人欄中上訴人胞姊姓名誤載為「史馨銘」 外,其餘部分諸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 地址、戶籍電話號碼、居住地址(通訊地址)、居處電話 號碼、行動電話號碼、工作公司名稱及地點、工作地點電 話、緊急聯絡人住處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等節俱為正 確,有前述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 書附卷可稽。衡諸常情,倘系爭本票係他人冒名上訴人貸 款所簽發,該信用貸款復係以郵寄、傳真方式申請,則被 上訴人勢必將另以電話或郵件方式與申請借用人聯絡,是 為達實際取得款項之目的並降低遭上訴人本人甚至被上訴 人察覺之風險,冒名之人應會避免被上訴人銀行與上訴人 本人或其至親好友聯繫,例如填載冒名之人之電話或地址 ,使上訴人本人及其親友無從接獲被上訴人銀行查核、聯 絡之電話或寄送之表格、帳單等文件,應無書立上訴人全 部正確資料、使被上訴人銀行得以輕易將開戶、貸款進度 、情節告知上訴人本人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本票係 上訴人為擔保貸款之清償而簽發,為真正之票據,尚屬可 採。
⒊又「乙○○」辦理簽發系爭本票之信用貸款對保程序以及 存入本件貸款之帳戶開戶手續之際,所提供之「乙○○」 93年5月7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真正 ,此亦經上訴人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另「乙○○」於93 年10月7日為申請本件信用貸款而在被上訴人銀行竹科分 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手續(存款性相關業 務申請)以及93年10月11日就本件貸款進行對保程序之際 ,均經被上訴人銀行業務人員當場核對該「乙○○」本人 容貌與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相片結果 認為相符,此經證人張珮欣在原審及張育菁在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證述詳明(原審卷第143-144、163頁) ,其中張育菁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 簡字第646號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指認該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相片係到庭之上訴人乙○○、非證人曾 惠玲,證人張珮欣亦於原審,在未同時提供上訴人93年5 月7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對照之情形下,於原審先 後提示3紙遮蓋姓名標示之相片中,正確指認上訴人95年3 月28日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容貌特徵與93年5月7日換發之國 民身分證相片容貌特徵一致、應為同一人,足見證人張珮 欣有相當辨識容貌特徵之能力,而證人張珮欣張育菁均 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被上訴人得否執本 件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與渠等毫無干係、無任



何利害關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證人張珮欣、張 育菁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羅織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或必要,是 證人張珮欣張育菁所述亦屬可信。堪認93年10月7日在 被上訴人銀行竹科分行辦理開戶手續以及93年10月11日就 本件貸款進行對保程序之人,容貌特徵均與上訴人93年5 月7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吻合。
⒋再者,經本院將系爭本票、貸款約定事項暨無擔保貸款( 代償)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存款相關業務 申請書、印鑑卡上「乙○○」之簽名,與本院職權調取、 上訴人自承為其書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洋SOGO聯名 信用卡申請書、白金卡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印鑑 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印鑑資料卡、華南商業銀行開 戶印鑑資料卡、安泰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基本資料等送請全 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該等送鑑 資料上「乙○○」之簽名筆跡,無論書寫結構佈局、運筆 用力方式、筆序筆癖習慣等皆相同,係同一人所為,有該 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以曾惠玲模仿其 筆跡達10年之久,應同時將曾惠玲之筆跡送請鑑定方可論 斷云云,然查,依鑑定人丙○○到庭結證稱:模仿的話筆 畫不會那麼順暢,筆跡放大後就會看出許多破綻,真要判 斷的話,必須將10年間的簽名都拿來比對等語(本院97年 11月6日筆錄第3頁),況本件在事實上難以取得足供鑑定 之曾惠玲在自然狀態下書寫「乙○○」之樣本,是上訴人 上開質疑,於未經相當舉證說明下,難認足取。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3年10 月 1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被上訴人貸款20 萬時,為擔保對被上訴人2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而簽 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已足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 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 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 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28條第1項、第 3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 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被上訴人貸款20萬時,為擔保 對被上訴人2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揭法條,上訴人於



該筆借貸債務清償前,自應就該本票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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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