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52號
TPDV,96,建,52,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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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兩造合意以機關 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位在臺北市○○ 區○○路二段三四二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武雄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 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葉世文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1本件原告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 千三百零五萬六千零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 更非唯訴訟標的(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 礎事實同一(兩造訂立工程契約後,被告逾三年未能通知開 工,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




2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具狀追 加訴訟標的(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四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是次 追加固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基礎事實同一(兩造訂立工程 契約後,被告逾三年未能通知開工,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且本件訴訟斯時猶在書狀交 換、爭點整理階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 亦無不合。
3原告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九百七十萬零三百三十四元, 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於法當無不合。
4原告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Ⅰ 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九百七十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 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次變更僅因數額計算 差距一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顯無不合 。
5原告復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與九十六年五月 七日審判期日所述相同,即再縮減上次增加請求之一元,於 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九百七十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 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 市○○○○路段工程(第七標)」,工程總價為十五億七 千九百九十九萬元,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原告應於 接到被告主辦單位通知開工之日起五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 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八百日曆天完工,工程所需工程材 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概由原告自備,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應指派適當之代 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原告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



員工器材,並負責一切原告應辦理事項(含工地管理、工 程推動、工地環境維護、工地周邊施工期間協調等),並 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將 所需之施工機具及材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各項契約約 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原告員工之管理、給養、 福利、衛生與安全,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之維護與保管, 均由原告負責,原告並於訂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如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提前發還或解除 保證責任,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經報上級機關核 准,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工程,原告接獲被告之 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已完 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計價經(保留部分)檢驗合格之材 料、設備,均由被告核實給價,原告如認有直接損失時, 得檢具損失清單向被告求償,被告應以協議方式處理。 2因兩造間工程契約金額龐大、規模甚鉅,但工期甚短,原 告為準備履約,旋投入大量人力進行工程規劃、開工前測 量、踏勘、製圖、結構計算、開工障礙排除、地下管路探 勘、撰寫編製施工計畫危險評估、品管報告、交通維護計 畫等開工準備工作,動員專案經理一人、各項技術工程師 五人、測量員三人、結構計算人員一人,並逐一提供書圖 文件向被告回報、供被告審核,另就施工所需之鋼橋結構 、全套管基樁等材料、機械設備與協力廠商簽約完成,將 鋼構工程分包予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長榮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將全套管基樁工程分包予同豐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將剩餘土石處理工程分包予嘉慶環保設備 有限公司、將預壘基樁工程分包予浙豐工程行,惟承攬契 約被告除負有給付報酬義務外,尚負有提供工程圖說、交 付工地、排除現場障礙、通知承攬人開工之協力義務,被 告遲未通知開工,經原告多次催促仍無明確答覆,迄至九 十二年七月間被告召開協調會,就如何善後仍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不堪人員與機具設備長期空轉待命之負荷,遂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定期三日催告被告定開工期日,被告 仍未定開工期日,已經給付遲延,原告乃於同年月八日依 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解除兩造間工程契約。
又如認兩造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已協議終止契約,但 就補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亦得依兩造間工程契約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3兩造間契約歷時三年仍未開工,被告僅賠償原告關於契約 書裝訂費、承攬契約印花稅一百五十萬九千七百零七元、



什項購置費、什費、文具印刷費、旅費、運費、郵電費、 修繕費、交通費、燃料費、租金、履約保證手續費一百五 十四萬八千七百元等共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 但:
①原告尚受有Ⅰ鋼構工程分包合約、全套管基樁分包合約、 剩餘土石處理分包合約、預壘基樁分包合約印花稅共九十 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Ⅱ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八日止人員薪資八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及 資遣費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共計九百七十一萬六 千七百零一元,Ⅲ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質押金 利息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合計一千三百零五萬 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之損害。其中待工期間原告公司及協力 廠商工作人員名單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即已詳載在危險性工 作場所施工計畫摘要暨安全評估報告申請書中呈報被告, 經被告同意備查,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據以召開審查會 議審認合格,原告、協力廠商、被告亦派員參與審查會議 。
②又本件工程原告管理及利潤數額為工程金額百分之六,利 潤以百分之三計算,此利潤已低於該年度同業利潤率,原 告就本工程預期利潤為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八 元,原告亦因解約喪失該預期利益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 八百四十八元。
③另原告與分包廠商簽約後,迄未能履約,但分包商已經著 手進行部分工作如擬定鋼橋架設計畫、繪製施工圖,故原 告亦遭分包商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求償各項薪資、費用計四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零三 元。
④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達六千九百七十萬零三百三十四元,爰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之利息捨棄)。
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之鑑定意見文不對題、逾越權 限,就法院囑託鑑定以外之事項併為鑑定,以調處單位自 居,並與(原證十)調解建議相矛盾,所提意見更有諸多 謬誤,無可採憑。
5原告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除本件工程外,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七日承接快官臺中段EW三一六高鐵交流道工程,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承接高鐵青埔站橋下道路土木工程 二標,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承接高鐵桃園段橋下道路土木 工程四A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承接台鐵山佳站站場



改建隧道部分工程,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承接西湖市場整 體開發大樓工程,故原告就本件工程除必須另備獨立之人 員、機具、設備待命、準備隨時開工外,原告亦不敢貿然 承接其他工程,迄九十二年底裁減工程人員後,方開始承 接其他工程。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約定終止契 約,自無該條款約定之適用,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被 證一)函文僅係要求被告履行九十二年七月會議結論(含 退還履約保證金一節),詢問被告是否依契約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約定報請核准,並非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約定終止契約,被告以(被證六)函覆同意依兩造 間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約定終止契約,即有誤會, 雙方就終止契約一節並未達成合意。
被告就本件工程契約確有提供工程圖說、交付工地、排除 現場障礙、通知承攬人開工之協力義務,被告遲未能通知 開工,已違反協力義務,兩造締約九個月後,被告方召開 協調會議,但就原告提議之合意解除契約或繼續等待履約 等問題均無回應,而自兩造締約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 日止,已經過三年,被告有充裕時間妥為處理竟迄無結論 ,原告定期三日催告自屬相當;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七日方逾原告所定催告期限仍未履行協力義務,原告於同 年月八日行使解除權,自未逾一年之解約除斥期間。 2本件係因被告遲未能告知開工時間,被告無論基於主辦單 位權責或契約當事人權義,均應順應民意立即終止契約或 貫徹執行契約、立即要求原告開工,被告竟遲不處理、面 對,對於原告多方催促亦無明確回應,致原告人員、機具 空轉待命滋生損害,原告並無違約,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次協調會中表示辦理變更 設計耗時約一年,於同年月三十日第二次協調會中又稱工 程將延後一至二年,建議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終 止契約,但須報請交通部核准,並請原告提出補償金額詳 細表,原告方等待被告辦理終止契約之程序,詎被告竟仍 未處理,損害確因被告拖延所致,原告並無違約、亦無與 有過失。
由被告所提兩造間函文可見,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 月間,原告曾二度函請被告確認開工期日,均經被告以不 同理由要求等待,無過失可言;九十二年四月至五月間, 原告曾函請被告解除履約保證及確認開工期日,遭被告拒 絕,並要求原告自行評估是否繼續等待,原告亦無過失;



九十二年六月間至十二月間,被告二度召開協調會,雙方 共識為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終止契約,但會後雙 方就是否解除履約保證仍有爭議,雙方乃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二日協調,合意先解除百分之九十履約保證責任,原 告繼續等待履約,是原告係配合被告要求降低損害,並無 與有過失;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就原告 要求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補償,一反 先前態度,改稱僅願依同條第三項約定賠償,原告不得已 方起訴請求,仍無與有過失。
3依本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約定,原告如逾期完工, 每一日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最高可達工 程總價百分之十,亦即原告每逾期一日將遭罰款一百五十 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逾期三個月最高可罰款一億五千七 百九十九萬,被告逾期三年仍未通知開工,經原告催問亦 未處理,契約則無對等之違約處罰,如要求原告自行吸收 拖延處理所生損害,顯不符事理之平。
4原告之協力廠商無庸向被告報備呈准,兩造間契約第十條 僅要求協力廠商應具備履約能力,並由原告負完全責任, 分包契約亦僅需報備,第十八條則指施工計畫書應經被告 審核,並非協力廠商應經被告審核通過,而原告為進行開 工準備工作,如擬定施工計畫、危險評估、鋼構、基樁、 棄土計畫,均必須先覓妥協力廠商方能如期開工,原告在 向被告提出之基本施工計畫書中已詳載開工前準備工作、 施工人員職掌、施工規劃、各分項施工計畫等,並詳列協 力廠商,其中並有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長榮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安全 衛生人員證書,該施工計畫書已經被告審核後回覆,不容 被告推諉否認。
5本件工程押標金為五千萬元,原告係向交通銀行、華僑銀 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即現兆豐商業銀行)融資取得, 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五日止共支付利息一萬 零七百五十八元;原告得標並與被告簽立本件工程契約後 ,應繳付履約保證金一億五千八百萬元,除將押標金轉為 履約保證金外,原告再向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華僑銀行貸款一億零八百萬元,自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十月二十五日止共支付利息五十萬六 千一百六十六元。茲被告同意改以銀行履約保證後,原告 仍須存入保證金額百分之三十即四千七百三十九萬九千七 百元之質押現金,該筆款項仍由原告向上述金融行庫貸款 取得,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被告解除百分之九十履約保證責任之日止,共支付利息一 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後 原告存入之履約保證質押現金數額比例減縮為四百七十三 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該筆款項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支付合作金庫銀行利息十 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合計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一十 五元,含稅為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一元。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工程契約、(原證二)原告92.03. 21榮字第四一五二號函、被告92.04.02營署北字第0九二 三一九二一0三號函、(原證三)原告92.04.29榮字第四 二二一號函、(原證四)原告92.05.09榮字第四二四二號 函暨榮重鋼構公司92.05.06文、停工損失統計表、(原證 五)原告92.05.22榮字第四二七七號函、(原證六)92.0 7.14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 和市○○○○路段工程(第七標)訂約後已逾六個月以上 未能開工,承商是否願意終止契約抑或願意等待變更設計 後繼續履約相關事項協調紀錄、(原證七)92.07.30臺北 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 ○○路段工程(第七標)訂約後已逾六個月以上未能開工 ,承商是否願意終止契約抑或願意等待變更設計後繼續履 約相關事項第二次協調紀錄、(原證八)原告94.11.04榮 字第五六三0號函、(原證九)原告94.11.08榮字第五六 三一號函、(原證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 0九六0000二九六0號函暨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 、(原證十一)被告96.01.16營署北字第0九六0000 五0三號函、(原證十二之一)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 包工程合約、(原證十二之二)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分包工程合約、(原證十二之三)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 司分包工程合約、(原證十二之四)浙豐工程行分包工程 合約、(原證十二之五、附件)工程人員名單、工資表、 人力資源統計表、(原證十二之六)資金利息支出統計表 、借款利息收據憑證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91.10.09履約 保證函、(原證十二之七)被告賠償原告金額詳目、詳細 表、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原證十二之八、附件一至五)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包 工程合約印花稅票、請購單、統一發票、工時統計表、工 程人員組織表、勞工保險卡、執行狀況統計表、發圖單、 會議紀錄、橋墩規格表、鋼構統計表、繪圖分包建議表、 工程聯絡單、鋼構工程進度表、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 .12.20、92.03.19、92.04.16文、原告91.12.13榮字第三



九七八號函、92.03.20榮字第四一四九號函、92.03.24榮 字第四一五六號函、92.03.24榮字第四一五七號函、繪圖 圖說及問題澄清提供表、(原證十二之九)94.11.20鋼構 工程解約會議記錄,並聲請就原告所失預期利益數額囑託 鑑定,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取本件工 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案全部卷宗資料,以及訊問證人即 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丙○○。
【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書狀檢附】(附件一之一至一之五) 被告中區工程處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中壢工務段函、工程契約、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決標 通知書)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函、契約 書、(附件二之一)被告91.10.22營署工務字第0九一二 九一六六八五號函、(附件二之二)91.11.06臺北都會區 ○○○○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路 段工程(第七標)開工前第一次協調會紀錄暨附表、(附 件二之三)原告91.11.12榮字第三九二四號函、(附件二 之四)被告北區工程處91.11.26營署北北字第0九一三一 九八五0七號書函、(附件二之五)92.01.03臺北都會區 ○○○○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路 段工程(第七標)影響施工之植栽(榕樹、樟樹等)遷移 時程協調紀錄、(附件二之六)92.01.16研商解決永和市 ○○○○路段工程(第七標)與永平路、大業安養堂人行 陸橋工程(第七-一標)基礎衝突案會勘紀錄、(附件二 之七)被告北區工程處92.01.24營署北道字第0九二三一 九0六七四號書函、(附件二之八)92.01.29研商『臺北 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第五標及第七標 』設計疑義及施工檢討會議紀錄暨附表、(附件二之九) 92.02.13研商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 -中、永和市○○○○路段工程(第七標)因施工致環河 西路二段剩餘空間無法容納待遷之管線,需使用該段(往 中正橋方向)右側已徵收道路作為管道臨時(寬度約四公 尺、借用時間一年八月)或永久遷移相關事宜紀錄、(附 件二之十)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2.02.24水十管字第 0九二0三00一三五0號函暨現勘紀錄、(附件二之十 一)立法委員會議通知單、會議資料、(附件二之十二) 原告92.03.21榮字第四一五二號函、(附件二之十三)被 告92.04.02營署北字第0九二三一九二一0三號函、(附 件二之十四)原告92.04.04榮字第四一七七號函、(附件 二之十五)被告92.04.24營署北字第0九二00一九四六 七號函、(附件二之十六)原告92.05.08榮字第四二三六



號函、(附件二之十七)被告92.05.22營署北字第0九二 00二七一四七號函、(附件二之十八)原告92.04.29榮 字第四二二一號函、(附件二之十九)被告92.05.12營署 北字第0九二00二四八五八號函、(附件二之二十)原 告92.05.21榮字第四二八一號函、(附件二之二一)原告 92.05.16榮字第四二五七號函、(附件二之二二)被告北 區工程處92.07.23營署北北字第0九二三一九五二二九號 書函暨協調紀錄、(附件二之二三)被告北區工程處92.0 8.07營署北北字第0九二三一九五六五九號書函暨第二次 協調紀錄、(附件二之二四)原告92.08.15榮字第四四0 一號函、(附件二之二五)被告北區工程處92.08.22營署 北北字第0九二三一0六五四二號書函、(附件二之二六 )被告92.08.28營授北字第0九二三一九六三二七號函、 (附件二之二七)原告92.09.09榮字第四四二九號函、( 附件二之二八)被告92.11.13營署工務字第0九二二九一 八一七六號函、(附件二之二九)原告92.11.20榮字第四 四七八號函、(附件二之三十)被告92.12.15營署北字第 0九二00七三0九一號函、(附件二之三一)原告93.0 6.25榮字第四七六九號函、(附件二之三二)被告北區工 程處93.07.01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0五0一一號書函 、(附件二之三三)原告94.01.13榮字第五0五一號函、 (附件二之三四)被告94.02.14營署北字第0九四三一0 0五七二號函、(附件二之三五)原告94.02.24榮字第五 一八六號函、(附件二之三六)原告94.02.18榮字第五一 七七號函、(附件二之三七)被告94.02.25營授北字第0 九四三一八一一七六號函、(附件二之三八)被告94.03. 09營署北字第0九四00一0五三八號函、(附件二之三 九)原告94.10.26榮字第五六一三號函暨申請調解書、( 附件二之四十)原告94.11.04榮字第五六二八號函、(附 件二之四一)原告94.11.04榮字第五六三0號函、(附件 二之四二)原告94.11.08榮字第五六三一號函、(附件二 之四三)原告94.11.25榮字第五六六三號函。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補證狀檢附】(補證一之一)基 本施工計畫書第十八、十九、三一、六三頁、(補證一之 二)被告92.04.16備忘錄、(補證一之三)94.11.20會議 紀錄、(補證二之一)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計畫摘要暨安 全評估報告申請書第五一頁、(補證二之二)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營字第0九二五00一一七 五號函、(補證二之三)被告北區工程處92.03.17營署北 北字第0九二三一九一八一四號書函、(補證二之四)人



力資源統計表、(補證二之五)薪資表、請款單、存款憑 條、(補證二之六)薪資彙總表、薪資計算明細表、工資 表、存款憑條、支票影本。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補證㈡狀檢附】(補證一之四) 鋼橋專案人員執行費用明細表、成本明細表、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證㈢狀檢附】(補證三之一 )借款利息收據憑證明細表、收據、放款利息/手續費收 據、利息收據、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放款利息收 據、收款收據、(補證三之二)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工程契約因當地居民抗爭等因素未能依約通知原告 開工,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遲延之責,被告業於( 原證六、七)二次協調會中告知緣由並請原告考量依約行 使權利,而原告應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工 程契約,至遲亦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原告以函文終 止,兩造間工程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復於同年十一月四 日來函催告,催告函又未定相當期間,亦與兩造間契約及 法律規定均不符,況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解除權早已逾除斥 期間,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不合法,請求自無理由。至(原證六、七)會議紀錄主 旨為「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 永和市○○○○路段工程(第七標)訂約後已逾六個月以 上未能開工,承商是否願意終止契約抑或願意等待變更設 計後繼續履約相關事項協調紀錄」,顯係被告居於業主地 位善意提醒原告是否行使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約定終止 權,與(被證二)函文意旨相同,蓋如係依契約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約定終止契約,僅需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後由被告 單方行使即可,無庸經原告同意,原告依第二十八條第三 項約定終止時,方須由原告提出請求、經被告同意雙方合 意為之,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覆願意繼續等 待履約,並非被告主動終止契約,則原告依契約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2縱然解約合法,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損失及因果關係,且 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已規範承攬人行 使終止權之求償範圍,原告求償範圍亦應受該約定拘束,



實則被告給付原告之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即 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辦理,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亦係衡量該約定而為建議。
3如認原告無該約定之適用,兩造間契約已有保障原告之約 定,原告不行使導致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另原告係 自願等待履約,若受有損害,就超過六個月部分不應由被 告負賠償之責。
4至與原告締約之協力廠商並未經被告同意備查,所訂契約 是否必要、與本件是否相關、金額是否合理均有疑義,因 該契約所生損害及遭求償部分,均不得向被告主張,況協 力廠商求償數額是否合理亦有疑義,該分包商亦未實際向 原告請求,原告並未實際受有該等損害。
依兩造間契約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分包 契約應向被告報備,原告覓得之分包商應經被告同意,且 分包合約價格是否合理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又依契約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施工期間原告所有員工之管理、 給養、福利等均由原告負責,顯見原告所請之人員費用實 無理由,甚且計入投標程序人力,並有重複計算情形。至 勞工安全審查會議被告縱有與會,亦無同意權力,審查者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該會議亦僅在審查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體制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劃,評估 安全以預防職業災害發生,無法證明原告已徵得被告同意 ,況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計畫摘要暨安全評估報告申請書 及附件資料中中,僅有兩造間工程契約書,並無原告與分 包商間契約書,基本施工計畫中亦僅提及分包商選任原則 、預定分包項目及資格,未載特定立約之分包商及任何分 包商之公司資料,顯見被告並未同意該等分包合約。 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兩造訴訟中合意之鑑定機關,並 為全國最高工程機關,有相當專業知識及工程經驗,就本 次鑑定並經過三次案情分析及開會,囑託鑑定事項又與契 約約定息息相關,其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所為分析鑑定意見 自足引用。
6本件工程押標金已移入為履約保證金,而本件原告履約保 證金係由第一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故原告所 提借貸與履約保證金無關;至原告另向中國商銀、華僑銀 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等行庫借貸,亦與履約保證金無 涉,蓋本件工程並未開工,原告並無鉅額資金需求,相關 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況原告未行使終止權,超過六個月 部分之利息請求亦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原告94.01.13榮字第五0五一號函



、(被證二)被告92.11.13營署工務字第0九二二九一八 一七六號函、(被證三)被告96.01.16營署北字第0九六 00一六七三八號函、(被證四)原告92.11.20榮字第四 四七八號函、(被證五)原告94.01.13榮字第五0五一號 函、被告94.02.14營署北字第0九四三一00五七二號函 、被告94.02.18榮字第五一七七號函、被告94.02.25營授 北字第0九四三一八一一七六號函、【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二日書狀檢附】被告91.09.09營署工務字第0九一二九一 四一九七號函、91.10.22營署工務字第0九一二九一六六 八五號函、91.11.06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 設計畫-中、永和市○○○○路段工程(第七標)開工前 第一次協調會紀錄暨附表、92.01.03臺北都會區○○○○ 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路段工程( 第七標)影響施工之植栽(榕樹、樟樹等)遷移時程協調 紀錄、92.01.16研商解決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 側建設計畫-中、92.01.16永和市○○○○路段工程(第 七標)與永平路、大業安養堂人行陸橋工程(第七-一標 )基礎衝突案會勘紀錄、被告北區工程處92.01.24營署北 道字第0九二三一九0六七四號書函暨附表、92.02.13研 商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 市○○○○路段工程(第七標)因施工致環河西路二段剩 餘空間無法容納待遷之管線,需使用該段(往中正橋方向 )右側已徵收道路作為管道臨時(寬度約四公尺、借用時 間一年八月)或永久遷移相關事宜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 十河川局92.02.24水十管字第0九二0三00一三五0號 函暨現勘紀錄、立法委員會議通知單、會議資料、原告92 .03.21榮字第四一五二號函、被告92.04.24營署北字第0 九二00一九四六七號函、立法委員會勘通知單、被告92 .05.12營署北字第0九二00二四八五八號函、原告92.0 5.21榮字第四二八一號函、被告92.05.22營署北字第0九 二00二七一四七號函、92.06.13營署北字第0九二00 三0七0九號函、92.08.28營授北字第0九二三一九六三 二七號函、原告92.08.29榮字第四四一九號函、被告92.1 1.13營署工務字第0九二二九一八一七六號函、原告92.1 1.20榮字第四四七八號函、被告92.12.15營署北字第0九 二00七三0九一號函、原告93.06.25榮字第四七六九號 函、被告北區工程處93.07.01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0 五0一一號書函、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函、93.10.07協調 會會議記錄、原告94.01.13榮字第五0五一號函、被告94 .02.14營署北字第0九四三一00五七二號函、原告94.0



2.18榮字第五一七七號函、被告94.02.25營授北字第0九 四三一八一一七六號函,並聲請函詢原告九十一至九十四 年間承攬之工程名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兩造函文、會議紀錄 、榮重鋼構公司文、停工損失統計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函文暨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工程合約、工程人員名 單、工資表、人力資源統計表、資金利息支出統計表、借款 利息收據憑證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函、詳細表、 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長榮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合約印花稅票、請購單、統一發票、 工時統計表、工程人員組織表、勞工保險卡、執行狀況統計 表、發圖單、橋墩規格表、鋼構統計表、繪圖分包建議表、 工程聯絡單、鋼構工程進度表、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文、 繪圖圖說及問題澄清提供表、鋼構工程解約會議記錄、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函、臺灣鐵路管理 局材料處(決標通知書)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 程處函、契約書、會勘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函文 、立法委員會議通知單、會議資料、基本施工計畫書、備忘 錄、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計畫摘要暨安全評估報告申請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薪資表、請款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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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