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鍵祥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言丞律師
被 告 臺灣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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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鍵祥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鍵祥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臺灣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臺灣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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