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異議之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3年度,11號
TPDV,93,訴更一,1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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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午 ○
      r○○
           樓之10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9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Z○○
      亥○○
           之3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原   告 甲壬○
           之3
      o○○
      e○○
           1號
      甲乙○
      p○○
      k○○
           樓之7
      l○○
           之8
      u○○
           之8
      y○○○
      甲辰○
           之6
      天○○
      C ○
           之5
      w○○○
           之5
      金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甲○
原   告 辰○○
      卯○○
           弄4之1
      丑○○
      Y○○
      癸 ○
      t○○
           樓之10
      地○○
      N○○
           樓之1
      D○○
           之8
      己○○
           樓之4
      z○○
           之9
      q○○
           之9
      L○○
           樓之8
      M○○
           樓之8
      申○○
           樓之8
      甲癸○
           樓之2
      甲丙○
           之2
      v○○
           之2
      E○○
           之2
      h○○
           之2
      戌○○
           之2
      B○○
           之3
      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
           之4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g○○
原   告 黃○○
           之3
      O○○
           樓之4
      G○○
           之4
      c○○
           之4
      V○○
           之4
      甲子○
           之7
      f○○
           之7
      甲巳○
           之7
      巳○○
           之7
      a○○
           之7
      F○○
           樓之6
      n○○
           樓之7
      H○○
           之8
      J○○
           之6
      甲 丁
           之6
      s○○
           之6
      甲戊○
           之6
      P○○○
      庚○○
           樓之5
      甲○○
           之1
      玄○○
           之10
      A○○
           之10
      甲寅○
           之10
      乙○○
           之10
      宇 ○
           樓之7
      i○○
           之7
      Q○○○
           之7
      中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6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卯○
原   告 志虹貿易有限公司
           之6
法定代理人 宙○○
原   告 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
           之10
法定代理人 林恩茹
原   告 j○○
           之9
      b○○
      d○○
      辛○○
      未○○
      甲丑○
           之1
      x○○
           之10
      丙○○
      奇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穎奇
原   告 曹培馨
      宋宜君
      子 ○
      陳春財
      陳春山
      周慧芬
      李進來
      黃甯群
      陳南堯
      簡秀卿
      蘇弘威
      吳正慶
      陳月珍
      張美姣
      郭秀娥
      曾煥森
上九十七人
送達代收人 酉○○
           之3
被   告 甲己○
           樓之1
      K○○
      U○○
           樓之6
      T○○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R○○○
被   告 丁○○
      威陞國際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辛○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彬律師
被   告 寅○○
           樓之1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S○○
被   告 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庚○
被   告 I○○
      X○○
      W○○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m○○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 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90年1 月31日起訴 主張「被告應立即停止就原告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之 濫用權利之行為」(於90年12月4 日撤回此部分聲明),嗣 先後於90年4 月18日追加「確認原告等就申辦英倫大樓共同 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分配比例並無不公平」(於90 年6 月21日撤回此部分聲明)、於90年6 月21日追加「兩造 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五三建號等之區分所有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應如附表範圍所示之範圍」(分 配比例最後更正如附件所示)等情,雖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 訴之變更追加。惟查,原告上開請求變更追加聲明,其主張 基礎事實均係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公設部分,如附圖 所示門廳、走廊、屋頂突出樓梯間、樓梯及電梯、一層樓梯 及電梯、地下層馬達間、樓梯間、臥房、服務台、受電室、 自動發電機房;下合稱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範圍及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彼等爭執點即屬具有同一性,兩者之訴 訟資料可重覆利用,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關於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除亥○○以外;被告甲己○、K○○、丁○○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11 號英倫 大樓住戶,彼等對該大樓內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有所有權,茲按各自所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訴請 確認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爰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聲明 :(一)如附件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應係起造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建設)所有;系爭建物屬公設部分,兩造僅有管理使 用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所有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自應就對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六、經查,英倫大廈係由國泰建設於65年間出資興建,興建完成 後,固將各區分所有建物出售兩造,並均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惟並未將系爭建物出售或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 卷可參。已徵系爭建物應係屬國泰建設所有。則原告主張對 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云云,即屬可議。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仍係 起造人國泰建設所有乙節,非出子虛。倘參酌國泰建設出售 簡介(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769號卷㈡頁199)記載:「房屋 部分:各戶均持有獨立產權。(登記坪數不包括陽台、地下 室及公共設施在內)…」、「使用範圍:電梯間、門廳、樓 梯間及公共走道為公共管理、地下室…放置公共設施和管理 人員居住使用…」等語相互以觀,益徵國泰建設仍保有系爭 建物所有權,僅賦予英倫大廈住戶對系爭建物享有管理使用 權。則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並據此訴請確認如 附件所示之應有部分云云,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則依前開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之應有部分,洵屬無據,不 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如附件 所示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為確 認之訴,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本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暨原告亥○○



雖聲請傳訊國泰建設人員,惟參酌兩造均不爭執國泰建設未 曾將系爭建物出售或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乙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為國泰建設人員是否到庭,無礙於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認定,並無加以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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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虹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