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陳淑玲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張國權律師
歐宇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連雲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2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45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3185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但被上訴人並無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乃被上訴人所盜蓋:
上訴人乙○○於民國71年間,曾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蓋 之印章交付訴外人周李秀英(被上訴人之祖母,94年7月16 日死亡)辦理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房屋及土地(下稱 台北縣汐止市房地)過戶事宜,但周李秀英取走該印章後 即未將之返還,並表示該印章已經遺失,上訴人遂於72年6 月間就該印章辦理印鑑遺失手續,自此不曾使用。如附表 所示本票上所蓋上訴人乙○○之配偶即上訴人丙○○○之 印章,則係上訴人丙○○○於80、81年間為辦理台北市○ ○區市○段一小段52地號(下稱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而交與周李秀英,其後亦一直未能取回。如附表 所示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均以打字或蓋章之方式為之,然 上訴人並非公司行號,無經常開立票據之需要,卻大費周 章特意準備日期、地址等印章,僅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 殊難想像,應直接以手寫更為方便省事,上開本票未有一 處以書寫方式為之,不合常理。上訴人係將印章交與周李 秀英保管,並未授權周李秀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訴 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訴
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乙案,雖經士林地檢署以93 年 度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白 表示被上訴人所言確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且依其理由並 非認為被上訴人無犯罪嫌疑。
(二)被上訴人對如附表本票來源交代不清,顯非合法取得: 1、被上訴人於原審原稱「當事人是向原告(即上訴人)取得 系爭本票」、「我們主張兩造是前後手關係,系爭三張票 據為保證票,因為當初南京東路房屋興建時,土地並非是 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了報稅問題 ,才會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系爭票據做為日後返還土地 的保證,故而開立票據。」云云;嗣於92年8月5日另提呈 民事更正狀改稱「系爭本票之來源係發票人乙○○及丙○ ○○交與被告之奶奶周李秀英作為保證之用,之後再由周 李秀英將系爭本票以無記名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被告,至 於乙○○及丙○○○開立本票與周李秀英作為保證之原因 關係為何,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改稱被上訴人並非自上 訴人處取得本票;92年8月14日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又 稱「系爭票據是作為保證南京東路房屋能夠過戶之用,被 告(即被上訴人)是從被告祖母周李秀英那裡無償取得( 受讓)系爭票據。」、「當初是希望土地過還給我們,因 為沒有過戶,所以才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則被上訴人 究係由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或係由訴外人周李秀英無 償讓與而取得,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無法詳述 其於何時、何地、因何緣由自訴外人周李秀英處取得系爭 本票,難認被上訴人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權利。 2、又上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6號6樓(下稱南京西路 36號6樓房屋),興建時坐落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為上訴人丙○○○,從未有被上訴人,當然不可能有 被上訴人所謂「因為當初南京東路房屋興建時,土地並非 登記在原告(上訴人)名下,當時是登記在被告(被上訴 人)名下,為了報稅問題,才會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狀況 。況上開南京西路36號6樓房屋興建於81年間,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發票日卻為88年間,如該本票確係用作擔保土地 之返還,怎會於七年後始簽發?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如附 表所示本票係為保證之目的而簽發,則依常理,僅須簽發 1,500萬元之本票乙張即可,何需拆開分別簽發三張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完全相同之本票?顯不合常理。 3、周李秀英於89年1月間因中風而住進和平醫院接受治療, 斯時周李秀英即已陷於昏迷狀態,並無意識能力,不可能 為任何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免露
出破綻,故意倒填本票發票日,據以推論,其偽造日期應 為91年底,此由到期日為91年10月16日,而聲請本票裁定 日期為92年1月15日即為可知。再者,被上訴人於士林地 檢署訊問期日,檢察官訊問是否願接受測謊一事,被上訴 人斷然拒絕,顯見被上訴人因明知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偽造 ,乃拒絕之。
(三)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1、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無債權 存在,係屬消極事實,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就法 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與周李秀英間並無 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自陳其無對價自其 前手即周李秀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自得以與周李秀英間之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亦即「對人之抗辯不中斷」,上訴人既主張與周李秀英間 並無基礎原因關係之對人抗辯,並以之作為對被上訴人之 抗辯,被上訴人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與周李秀英間並無發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雖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保證,然被上訴人之說法前 後反覆矛盾,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周李秀英間簽發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並非事實等情。
(四)爰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 為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印文並非盜蓋
1、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上訴人於民、刑事歷次審理時均自陳 其發票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乙○○辯稱其所有該印鑑章 已於72年間向周李秀英索回無著時,向當地戶政事務所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惟戶政事務所對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 印鑑登記者,並無審查該申報遺失之印鑑是否確已遺失, 程序上僅憑原申請印鑑單方之申請即可完成該變更程序, 自難執上訴人乙○○曾為變更印鑑申請之舉措,遽認如附 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印鑑章於72年間確有遺失;上訴人丙 ○○○在刑事案件偵、審中關於交付印鑑章之時間點,於 93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指出係80年間交付,隔 年始辦理土地過戶,難認其為陳述時有何記憶模糊之情況 。
2、上訴人丙○○○在上開合建案尚未完工時,已與周李秀英 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丙○○○並先交付當時尚未
登記為印鑑之印章與周李秀英。又79年6月29日修正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25條明確規定登記權利人、義務人須親自會 同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遍查該規則, 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並無由登記義務人持權利人 印章、身分文件得單獨申請之例外規定。另依62年11 月 30日修正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丙○○○非屬 上開辦法第5條但書所定七種例外得不經當事人親自辦理 登記之情形,足認上訴人丙○○○係本人持該枚「丙○○ ○」印章至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至明。準此,上訴 人乙○○、丙○○○兩人先後於71年6月17日、81年5 月 19日親自持該枚「乙○○」、「丙○○○」印章申請印鑑 登記,周李秀英於71、81年間已將該枚「乙○○」、「丙 ○○○」印章返還與上訴人,上訴人丙○○○及周李秀英 於81年6月應有會同至臺北市大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丙○○○於81年5月19日至同年8 月17日間自無因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再度交付 該印鑑章與周李秀英保管之必要,堪認周李秀英自81 年5 月19日起確無代上訴人丙○○○繼續保管印鑑章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各該印鑑章與周李秀英保管而有寄託關 係存在,惟迄未就上訴人乙○○及丙○○○分別自71 年6 月17日及81年5月19日後曾交付印鑑章,且周李秀英已允 為保管等事實為舉證,其等主張即非可取。
3、況且,上訴人丙○○○之印鑑章係由訴外人周李秀英保管 ,亦無由全然排除事實上上訴人丙○○○仍有同意或授權 周李秀英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自難徒憑周李秀英是否有 保管上訴人丙○○○所有印鑑章乙節,率爾推斷如附表所 示本票即為周李秀英或被上訴人盜用印鑑章所簽發。(二)上訴人乙○○、丙○○○所述其各自交付印鑑章與周李秀 英之目的,係為購買房屋及補償遺產,該動機並不存在: 1、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主張該印鑑章是伊 於68年買汐止房子時,由周李秀英主導,伊把印鑑章交給 周李秀英辦理登記云云;上訴人丙○○○則主張:80年時 南京西路合建的房子,周李秀英希望把六樓房屋的土地即 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過到伊名下,伊之印鑑章即保留在周 李秀英處云云;另上訴人於同一程序復主張:南京西路52 地號土地部分過戶給上訴人丙○○○,是上訴人乙○○之 祖母李高妹(李高妹收養上訴人乙○○之母趙莊卻,周李 秀英為李高妹之女)給上訴人乙○○之遺產云云,惟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皆與事實不符。
2、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李高妹生前委由
周李秀英轉交之遺產是現金云云,則李高妹為何不直接將 現金交與當時已成年之上訴人乙○○?又究竟留了多少遺 產給上訴人乙○○?嗣後周李秀英將現金遺產轉以土地補 償時,共移轉登記幾筆土地給上訴人丙○○○?價值若干 ?又為何周李秀英不連同南京西路36號6樓房屋一併贈與 上訴人丙○○○?此等諸多關係上訴人等竟均推稱:係周 李秀英在處理,伊皆不知情云云,則其又憑何堅稱應屬外 人之周李秀英將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伊, 即是為將李高妹託付之遺產補償上訴人乙○○。 3、依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自陳,因地上建 物由周李秀英使用、收益,故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地 價稅向來由周李秀英繳納,甚至周李秀英死亡後,兩造間 已因此筆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頻生爭執,上訴人迄今 仍未繳納任何地價稅。又依上開刑案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 本之記載,上訴人丙○○○於81年10月12日即登記取得上 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所有權,但同年月13日核發之土地 所有權狀原本仍一直由周李秀英保管中,該權狀原本更由 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於受訴法院刑事庭供參。 倘若確如上訴人所述,於81年間周李秀英即有意將上開南 京西路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丙○○○, 使上訴人乙○○分享李高妹遺產,為何該土地歷十餘年來 之收益、稅負,甚至權利證明文件等,均歸由周李秀英或 其家屬管領、負擔?上訴人之說詞難以憑信。
(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周李秀 英對於上訴人丙○○○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所有 權移轉或塗銷登記請求權:
1、周李秀英確有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而將戶籍自臺北市○○區○○里○○鄰○○路150巷15號2樓 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路40號。周李秀英自 67年7月25日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路150巷15 號2樓,該戶籍內戶長為其子周賢敏,其餘家族成員尚有 媳婦周林良如、其孫周耿立及被上訴人共四人。周李秀英 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先於78年12月 1日會議時與代書約定於同年12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 口遷出,並於同年12月8日辦妥由臺北市○○區○○里○○ 鄰○○路150巷15號2樓遷出至臺北市大同區建泰里8鄰( 79年3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改為6鄰)南京西路40號,其單 獨遷出自成一戶,周李秀英於82年11月3日復自臺北市○ ○區○○里○鄰○○○路40號遷出,再遷入至臺北市○○ 區○○里○○鄰○○路○段203號15樓,並為戶長。由周李秀
英前開戶籍遷徙過程,可知周李秀英確有依78年12月1日 會議結論為辦理優惠稅率之準備。周李秀英於81 年間為 使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而將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丙○○○,且周李秀英於移轉與上訴 人丙○○○時,事實上確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以自用住 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事實。
2、衡諸上開南京西路36號6樓房屋10餘年來之收益、稅負, 甚至權利證明文件等,均歸由周李秀英或被上訴人之家屬 管領、負擔;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復稱 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依公告地價換算應為1,500 、 1,600萬,剛好是本票面額總額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知,尤見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其將南京 西路52地號土地返還之義務。
3、上訴人丙○○○已說明周李秀英曾表示上開南京西路52地 號土地為其私人財產,不希望讓家人知悉。則周李秀英既 將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作為其個人財產,可見其並無 計畫或同意作為給付李高妹遺產之用。況周李秀英茍係為 支付李高妹之遺產,儘可將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登記 與上訴人乙○○,何以實際上登記與上訴人乙○○之配偶 即上訴人丙○○○?實有違經驗法則。
(四)周李秀英於88年間當時之病情並未達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 。況依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周李秀英於 88年12月間在他人協助下,得自由行動且意識清晰。周李 秀英於88年11月間因罹患糖尿病,暫時住進臺北市和平醫 院休養,但其意識應仍屬清楚。周李秀英於80、81年間尚 生存之最近親屬有其子周賢敏(被上訴人之父親、95年10 月22日死亡)、媳婦周林良如、其孫周耿立、周耿弘及被 上訴人三人。經研判周李秀英不向其他最近親屬借用為登 記名義人之理由可能為:訴外人周耿立、周耿弘及被上訴 人三兄弟很早即在美國留學,被上訴人於73至84年間旅居 美國,中間並無返臺紀錄,被上訴人於出國時為未滿18歲 之役齡前役男,依役男出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役齡前 出境者雖可自由入境返臺,然再出境須符合法定事由,程 序上相當繁瑣,周李秀英實難令渠等返國並委以借名登記 之任務。又由周賢敏、周耿立、周耿弘等三人均拋棄繼承 之事實,可推知周李秀英生前有將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 地遺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但如先行借用周賢敏、周林良 如名義登記,日後再以買賣為登記方式移轉與被上訴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相互
間財產權之移轉,原因關係原則上一律被視為贈與,故周 李秀英如欲節省約10%之土地增值稅,反而使其孫即被上 訴人將來可能負擔更高額之贈與稅,自非其欲節省土地增 值稅之本意,周李秀英亦無法借用周賢敏、周林良如名義 登記,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 駁回,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該本票上所蓋印之 上訴人印文係屬真正。被上訴人乙○○於71年6月17日將如 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之「乙○○」印章,申請登記為印鑑章 ,迄於72年6月6日以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被上訴人於92 年1月間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丙 ○○○於81年5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之印章申請 登記為印鑑章,並於81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買人周 李秀英)登記為台北市○○區市○段2小段54地號(下稱南 京西路54地號)及同小段53地號(下稱南京西路53地號)應 有部分分別為5110/10000及1729/10000之所有權人,嗣因54 及53地號地號土地併入同小段52地號土地,遂於81年10月12 日,以合併為原因,上訴人丙○○○登記為南京西路5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53/10000之所有權人,周李秀英於94年7月 1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票、本院92年度票字第 3185號本票裁定、本票裁定聲請狀、71年6月17日印鑑登記 申請書、72年6月6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士林區戶 政事務所71年2月6日印鑑證明、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72 年6月6日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93年2月16日北市戶二字第09330194700號函、周李秀英戶籍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61頁、第 67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50頁、本 院卷二第122頁、第340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故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 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乙○○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之印章,雖於71 年6月17日辦理登記為印鑑章,但於72年6月6日已以該印 章業已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可見上訴人乙○○自 72年6月6日起即未持有該本票上使用之印章;再上訴人乙 ○○於72年6月6日即已辦理上開印鑑變更手續,而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88年10月15日,距離上訴人乙○ ○上開印鑑變更手續已達十六年之久,衡情上訴人乙○○ 應不會為規避其票據責任而於十六年前即將其仍使用之印 章申報遺失申請變更印鑑;又上訴人乙○○於71年間因買 賣成為台北縣汐止市房地之所有權人,該買賣契約書使用 之印章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蓋印之印章相同,為兩造所不 爭,且上訴人乙○○之生日為45年2月21日(見原審卷第5 頁之上訴人乙○○之陳報狀),於71、72年間僅約 26、27歲,年紀尚輕,而周李秀英於71、72年間之健康情 況良好,為兩造所不爭,則周李秀英有可能為上訴人乙○ ○處理上開台北縣汐止市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故周李秀 英應有能力為上訴人乙○○保管印章,則上訴人乙○○主 張其於71年間為辦理上開台北縣汐止市房地所有權移轉, 遂於71年6月間將以該印章辦理印鑑登記,並將之交付周 李秀英保管,嗣因周李秀英並未返還,上訴人乙○○遂於 72年6月間以遺失為由辦理上開印鑑變更乙節,信屬實在 。上訴人乙○○既於71年間即未持有上開印章,復於72 年6月間辦理上開印鑑變更程序,堪認上訴人乙○○於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當時,該本票上使用之印章已 不在上訴人乙○○持有中。次查,上訴人丙○○○於81年 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該買賣契約書使用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 23頁之買賣契約書),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者相同,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上訴人丙○○○及周李秀英均委 託訴外人蕭茂森辦理,此觀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及第233頁),再據證人即 承辦上開南京西路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業務當 時任職蕭茂森代書事務所之代書任愛莉證述:「(問: 本件合建案,為何台北市○○○路三十六號六樓是登記予 周李秀英,而其土地持分卻是登記予丙○○○?)這是周 李秀英指示要我這麼做的。我是根據他提供的資料做的。 為何要將土地過戶予趙謝英芬我不知道」、「( (提示協 議書)該協議書為何會出現丙○○○而沒有周李秀英? )該名單是地主給我的,丙○○○也是周李秀英給我的名 單」、「…土地登記予丙○○○是周李秀英指示我叫我這
麼做的。資料是他提供的,印鑑證明也是他提供的,…」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之訊問筆錄),故承辦上 開53地號及5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均是與 周李秀英接洽,依周李秀英之指示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登記與上訴人丙○○○,且上訴人丙○○○之印鑑證明亦 由周李秀英交付與代書,堪認上訴人丙○○○主張其於81 年6月間為辦理上開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 ,於81 年間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之印章交付周李秀 英,信屬實在。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乙○○及周李秀英原分別主張如附 表所示本票上使用之印章,其分別於68年間及80年間即交 由周李秀英保管,嗣斟酌上開印鑑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日期,始分別改稱其於71年間及81年間交由周李秀英保 管,可見該印章仍在上訴人持有中。惟查,上訴人之告訴 代理人於92年11月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稱:「該本票上 之乙○○印章係其於七十一年間為辦理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房屋及土地過戶事宜,交予甲○○(被上訴人)之 祖母周李秀英,…。丙○○○於八十一年為辦理土地過戶 ,將印章交給周李秀英辦理,迄今亦未取」(見本院卷二 第258頁之調查筆錄),故上訴人乙○○及丙○○○在刑 事程序中原已稱其等分別於71年間及81年間將如附表所示 本票上使用之印章交付周李秀英。則上訴人乙○○及丙○ ○○事後在刑事案件程序中雖分別稱其於68年間為辦理上 開台北縣汐止市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於80年間為辦理上開 南京西路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遂將印章交付周 李秀英(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之訊問筆錄、第136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第141頁、第142頁、第148頁、第150頁之審判 筆錄),應是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前後陳述不一。再者, 上訴人乙○○71年12月31日以台北縣汐止市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之抵押權權設定契約書,及72年1月12台灣土地 銀行35萬元借款契約書所使用之印章,(見原審卷第38頁 至第41頁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如附表 所示本票使用之印章相同,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在上開借 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上訴人乙○○之印章 ,非必由上訴人乙○○本人親自為之,則上訴人趙高訴主 張其係在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再 由周李秀英使用上訴人乙○○之印章在該契約書上用印, 亦無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上開71年12 月3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72年1月12日借款契約書上使 用之印章,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之印章相同,即認為
上訴人乙○○仍持有該印章,並未將之交付周李秀英,即 無可取。被上訴人又云上訴人丙○○○於81年6月間辦理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與出賣人周李秀英會同申請, 上訴人丙○○○不可能將系爭印章交由周李秀英保管。然 查,依79年6月29日(上開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於81年6 月辦理所有權移轉,應適用79年6月2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 規則)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及第36條分別規定:「土地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 之。」、「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委託書,代理人 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見本院卷二第 263頁及第264頁),故土地登記申請權利人及義務人雖應 會同申請,但非必親自到場,仍可委由代理人代理到場辦 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對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先後為不 同陳述,其於原審9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稱「當事 人是向原告(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我們主張兩造 是前後手關係,系爭三張票據為保證票,因為當初南京東 路房屋興建時,土地並非是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是登記 在被告名下,為了報稅問題,才會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 系爭票據做為日後返還土地的保證,故而開立票據。」( 見原審卷第72頁);嗣於92年8月5日另行提呈之民事更正 狀改稱「系爭本票之來源係發票人乙○○及丙○○○交與 被告之奶奶周李秀英作為保證之用,之後再由周李秀英將 系爭本票以無記名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被告,至於乙○○ 及丙○○○開立本票與周李秀英作為保證之原因關係為何 ,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即被上訴人 改稱其與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其並非自上訴人 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迄原審9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票據是作為保證南 京東路房屋能夠過戶之用,被告(被上訴人)是從被告祖 母周李秀英那裡無償取得(受讓)系爭票據。」、「當初 是希望土地過還給我們,因為沒有過戶,所以才會聲請本 票裁定」(見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9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時則稱「我是從我祖母周李秀英藉原告取得系爭票 據,取得時並無任何的對價。我是在八十八年的時候取得 票據,我祖母交票據給我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我她取得票據 之原因,訴代幫我所寫祖母因保證取得票據,是我推論的 ,因為南京西路的土地是我祖母的財產,我祖母之前曾多 次告訴我該土地是藉原告丙○○○的名字登記」等語(見 原審卷第111頁)。被上訴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96年9月13 日審判期日稱:「(法官問被告 (被上訴人)):你祖母 給你本票,有無告訴你乙○○、丙○○○簽發本票的原因 關係?)沒有」、「(法官問被告:本票給你,你祖母有 無做其他何指示?)只有要我保管好,沒有其他指示」( 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卷宗第151頁),則被上訴人 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其前後說明已有不同, 且依被上訴人所言,周李秀英之前已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南 京西路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借上訴人周李秀英之 名義登記,則周李秀英於88年底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 上訴人時,為何未告知該本票簽發原因,亦與一般經驗法 則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執如附表所示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3185號裁 定准許,已如前述,則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 上訴人於92年2月11日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見原審卷第5頁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仍然不清楚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簽發原因,甚至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均有陳述不一之情況,為何於92年1月間即執該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亦與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原 因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況有所矛盾。況且,依被上訴人上開 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案件之陳述,周李秀英於88 年間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僅告知被上訴人 應保管該本票,則周李秀英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於88年間 即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亦非無疑。(五)再依被上訴人上開最後更正之陳述可知,其取得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之祖母周李秀英於88年底 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償交付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推 論應為周李秀英前將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基於節稅之目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丙○○○ 所有,被上訴人為擔保日後確能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移轉該 土地所有權,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查,上訴人丙 ○○○於81年6月間即登記為上開南京西路53地號及54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卻為 88年10月15日,若上訴人丙○○○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是為確保日後確能返還上開南京西路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理應於上訴人丙○○○登記為上開南京 西路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即81年6月間即應簽 發,為何延至88年10月15日,且為何票載到期日為91年10 月15日,均與被上訴人所述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原因有 所不符。再者,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周李秀英原來即欲將
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給與被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於86年間即已回國,業據被上訴人在另案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則被上訴人或周李秀英要求上訴人丙○○○移轉 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亦應於86年間,應非票載發票日之88 年10月間;又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要求 上訴人丙○○○將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與被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云云。然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發票日亦應為91年間,不應為88年10月間。(六)被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雖為88年10 月15日,但發票人於開票時本無依實際發票日填載票載發 票日之義務,仍不能排除實際發票日與票載發票日不同之 可能性,如附表所示本票仍可能於上訴人丙○○○於81年 6月登記為上開南京西路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 即已簽發云云,然查,縱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 與實際簽發日期不同,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及 到期日填載為88年10月15日、91年10月16日之用意為何? 該日期具有何種特別意義,仍不能以該發票日、到期日等 ,推認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丙○○○確能依約返還上開 南京西路土地而簽發。況且,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載之發 票人地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244號 3樓」、付款地則為「台北市○○路○段203號15樓」,然 周李秀英之戶籍於81年間登記在「台北市大同區○○○路 40 號」,82年11月3日始遷至上開付款地「台北市○○路 ○段203號15樓」(見本院卷二第336頁至第337頁之戶籍謄 本),而上訴人丙○○○登記為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及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之戶籍地址(80年10月7日登記)為 台北市○○區○○里○鄰○○路○段293巷23號4樓(見原審 卷第35頁及本院卷二第230頁之戶口名簿),均與如附表 所示本票上記載之地址不同,實難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係於 81年10月間上訴人丙○○○登記為上開南京西路53地號及 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即已簽發。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 本票上之票載發票日及實際發票日期不同,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取。
(七)再者,上訴人丙○○○係於81年6月間登記為上開南京西 路53地號及54地號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 日為88年10月15日,若認為上訴人在81年6月至88年10月 15日之期間有何言語或舉動使周李秀英認為上訴人丙○○ ○不願返還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因而要求上訴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然而,上訴人丙○○○若已不願返還上開
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又豈願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加重自 己的責任。況且,周李秀英於88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2 日止,因腦中風、心臟病及糖尿病住院。依據病歷記載, 病人當時意識並不完全清楚,言語表達有障礙。周李秀英 於88年4月17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糖尿病高 血糖併發症、同時有呼吸道、泌尿道感染、心律不整,88 年5月15日出院,根據醫護記錄,意識清醒程度並不完全 、清醒,必須仰賴鼻胃管進食。周李秀英復於88年11 月 27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周李秀英於88年12月17日門診 之情況為病患目前無法自行進食需靠鼻胃管餵食,且無法 說話,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周李秀英於89年1 月 27日進住和平醫院護理之家,其身體評估表載明「意識程 度呆滯」,其Verbal Response(語言反應)程度為A:失語 ,其護理之家日常活動能力評估表,各該項目均為0分, (見本院卷二第27頁之國泰綜合醫院93年9月1日 (93) 管 歷字第1059號函、第75頁之急診病歷、第72頁之門診病歷 、第29頁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93年4月1日函及第32頁之日 常活動能力評估表),故周李秀英自88年3月20日至同年4 月12日止、88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其意識不完 全清楚、清醒,於88年12月17日門診時已無法說話,迄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