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整字,93年度,1號
TPDV,93,整,1,200903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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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重整債權人)
  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
  相 對 人 江國裕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
        謝文欽律師
        鄭涵雲律師
  相 對 人 李國祥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相 對 人 陳祖培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聲請人因聲請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修正重
整計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7 月25日第4 次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之第2 次重整計劃修正版,因情事變遷及有正當理由致無須執行,應由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
聲請程序費用由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於 民國96年7 月25日召開第4 次重整關係人會議,就大江公司 第2 次重整計畫修正版,分組行使表決權。其中贊成重整計 畫債權比例,無擔保債權組為52.74% 表示贊成,而該重整 計畫無擔保債權組中,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擁有表決 權數21,228,750及131,867,172 ,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擁有表決權數20,923,528元,以上債權佔無擔保債權組比 例為15.81%,並均投下贊成票。又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 律師及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分別受讓自中央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和公司)、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鈺公 司)。然鈞院96年10月31日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判決中, 已確認中租公司對於大江公司之重整債權新台幣(下同)21 ,228,750 元不存在、康和公司對於大江公司之重整債權131 ,867,172 元不存在及和鈺公司對於大江公司之重整債權20, 923,528元不存在,嗣該判決於97年7月間確定。上開三家公 司既已因前開判決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則受讓債權之山意 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及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亦不存在,而應將其債權額從表決權數中予以剔除。如剔除 不存在之債權數額,原第4 次關係人會議之無擔保債權組之 可表決權債權總數應為926,867,040權數〔1,100,886,490(



原無保債權額總數)-21,228,750(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 律師)及131,867,172(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20, 923,528 權數(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贊成第 2 次重整計畫修正案之比例,原為582,410,397 權數,剔除 前開不存在之債權數共174,019,450 權數,實際贊成之表決 權數為408,390,947 權數,剔除後贊成之債權數占無擔保總 債權之比例為44.06% ,則無擔保債權組表決權總額即未超 過二分之一,該第2 次重整計畫修正版自無法通過關係人會 議可決。是大江公司96年7月 25日召開第4 次關係人會議後 ,新發生有情事變遷及正當理由,致不能執行而有重行審查 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重整債權人(即關係人),為保障全 體債權人債權公平受清償、公司員工之工作權益等,自得依 公司法第306 條第3 項向法院聲請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 查等語。
二、按「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298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人, 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 上之同意行之。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 。」、「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公司法第302 條、第3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整計畫未得 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 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 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 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 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左列方法 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一、…。」、「前條第一 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 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 得裁定終止重整。」,公司法第306 條第1 、2 、3 項亦定 有明文。業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 或經法院修正重整計劃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如有因情事變 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之情形時,法院得因重整 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而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 行審查修改,以增加該重整計畫日後得以順利執行之可行性 ,如此方足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及維護公司員工之工 作生計與投資大眾之利益,並符合最大多數人及社會之公益 。故重整計畫遇有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 時,法院均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




三、經查,本件大江公司於96年7 月25日召開第4 次重整關係人 會議,就大江公司第2 次重整計畫修正版,分組行使表決權 。贊成重整計畫之債權比例,股東組有94%贊成;有擔保債 權組有96.18%贊成;無擔保債權組52.74%表示贊成,而該 重整計畫符合公司法第302 條規定而通過,並經本院於96年 8 月17日以93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認可,惟前揭無擔保債權 組中,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擁有表決權數21,228,750 及131,867,172 ,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表決權數 20,923,528元,以上債權佔無擔保債權組比例為15.81% , 並均投下贊成票。又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及聯合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分別受讓自中租公司、康和公司 、和鈺公司。惟上開債權業經本院96年10月31日94年度重訴 字第1171號判決確認中租公司對於大江公司之重整債權21,2 28,750元不存在、康和公司對於大江公司之重整債權131,86 7,172 元不存在及和鈺公司對於大江公司之重整債權20,923 ,528 元不存在。嗣雖經中租公司、康和公司及和鈺公司提 起上訴,然因該三家公司未繳納裁判費,遭臺灣高等法院於 97年5 月6 日以97年重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該三家公 司雖提起抗告,仍遭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台抗字 第470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民 事裁定及最高法院裁定可憑。故中租公司、康和公司、和鈺 公司既已因前開判決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原列之上開重整 債權174,019,450 元(計算式:21,228,750+131,867,172 +20,923,528=174,019,450 ),確定不存在,自足認認定 屬實。贊成債權數原為582,410,397 權數,剔除前開不存在 之債權數共174, 019,450權數,實際贊成之表決權數為408, 390,947 權數,而1,109, 886,490(原無保債權額總數,見 第4 次關係人會議表決票統計表無擔保債權組)-174,019, 450=935,867,040,依此計算,則關係人會議之無擔保組同 意重整計畫之表決權數僅達表決權總數之43.63% 〔計算式 :408,390,947÷935,867,040=43.63%(聲請人誤算為44. 0 6%)〕,則表決權總額即未超過二分之一。綜上所述, 因大江公司96年7 月25日召開第4 次關係人會議後,新發生 上開事由,自足認定本件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上開重整計畫 ,有情事變遷及正當理由,致無須執行,而有重新編製償債 計畫及重整計劃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 符,且有理由,基於有利於重整公司業務維持及保障債權人 權利之考量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公司法第306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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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祖培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國裕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國祥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