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3號
TPDM,98,訴,8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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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以法蓮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蔡淑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
偵字第166號、97年度偵字第2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萬元。
以法蓮企業有限公司乙○○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甲○○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以法蓮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以法蓮公司),並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會 計,均明知如附件「樂鍋」商標之圖文係被害人冠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指定 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如附件所示),現在專用期 間,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 似之商標圖樣。竟共同基於侵害冠彣公司商標權之犯意,由 甲○○先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打電話到女都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街10號,下稱女都公司,已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稱為總代理,請女都公司代銷義大利 LAGOSTINA快鍋後,女都公司會計江育玲反應所寄圖檔不清 晰,甲○○於電話中回答江育玲稱「可上菲姐網站看」。江 育玲請女都公司美工黃嘉敏製作文案,黃嘉敏甲○○是否 可直接複製上開廣告型錄部分文字圖樣,甲○○同意。黃嘉 敏直接複製上開廣告型錄部分文字圖樣作成文案後,於96年 1月18日以電子信詢問乙○○該文案是否需修改,乙○○未 經冠彣公司之同意,於同年1月19日上午以電子信回答不加 反對。女都公司即於96年1月間,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所設之shopping.pchome.com.tw網站上,促銷義大 利LAGOSTINA快鍋之產品說明中,使用上開「樂鍋」之商標 及複製上開廣告型錄部分文字圖樣之文案。因產品欠缺烹調



說明,江育玲向甲○○反應客戶抱怨,甲○○答稱會處理後 ,告知乙○○乙○○竟至臺北市○○○路太平洋崇光百貨 公司取得被害人邀請菲姐(甘玉菲)拍照代言之攝影著作結 合產品功能介紹之廣告型錄,影印後刪去末頁載明「台灣總 代理冠有限公司」之文字,置放在每個商品包裝內,依女都 公司訂單發送給顧客,至同年5月間共賣出9組,而生損害於 冠彣公司之商標權。(乙○○甲○○以法蓮公司等侵害 冠彣公司著作權部分,業據冠彣公司撤回告訴)二、案經冠彣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均坦 承不諱,核與冠彣公司所指訴及證人林女都、江育玲、黃嘉 敏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均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冠彣公司廣告型錄與仿製 之影本廣告型錄、匯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之侵害商標罪,被告乙○○甲○○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不正派經營公司,為 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冒用同業知名品牌之商標,造成消費者 之混淆,紊亂正常交易秩序,實屬非是,惟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且全案情節尚非重大,併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乙○○甲○○二人受緩刑 宣告應向被害人連帶支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宣告之。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分別為以法蓮公司之負責 人、會計,均明知被害人冠公司為銷售義大利LAGOSTINA快 鍋,針對該快鍋商品之內容及特色,創作語文著作及美術著 作廣告型錄,登載於被害人所設菲姐義大利生活館(網址



www.Italian-lifestore.com.tw)網站上廣告型錄(如附件 二)。竟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由甲○○先於民國95 年12月28日打電話到女都公司自稱為總代理,請女都公司代 銷義大利LAGOSTINA快鍋後,女都公司會計江育玲反應所寄 圖檔不清晰,甲○○於電話中回答江育玲稱「可上菲姐網站 看」。江育玲請女都公司美工黃嘉敏製作文案,黃嘉敏問甲 ○○是否可直接複製上開廣告型錄部分文字圖樣,甲○○同 意。黃嘉敏直接複製上開廣告型錄部分文字圖樣作成文案後 ,於96年1月18日以電子信詢問乙○○該文案是否需修改, 乙○○未經冠彣公司之同意,於同年1月19日上午以電子信 回答不加反對。女都公司即於96年1月間,在網路家庭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shopping.pchome.com.tw 網站上 ,促銷義大利LAGOSTINA快鍋之產品說明中,使用上開「樂 鍋」之商標及複製上開廣告型錄部分文字圖樣之文案。因產 品欠缺烹調說明,江育玲向甲○○反應客戶抱怨,甲○○答 稱會處理後,告知乙○○乙○○竟至臺北市○○○路太平 洋崇光百貨公司取得被害人邀請菲姐(甘玉菲)拍照代言之 攝影著作結合產品功能介紹之廣告型錄,影印後刪去末頁載 明「台灣總代理冠有限公司」之文字,置放在每個商品包裝 內,依女都公司訂單發送給顧客,至同年5月間共賣出9組, 而生損害於冠彣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乙○○甲○○所 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法蓮公司依同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應科以罰金刑等語。【按起訴書原記 載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 罪,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3月20日庭訊時變更 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8頁同日準 備程序筆錄】。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冠彣公司告訴被告乙○○甲○○以法蓮公 司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 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冠彣公司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9頁9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依照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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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以法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女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